遷讓房屋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2年度,555號
FYEV,92,豐簡,555,200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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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五五號
  原   告 臺中縣和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榮進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段一二四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崑崙巷二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前項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定履行期間及命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六十年九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和平鄉○○段一二 四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崑崙巷二一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借 予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下稱和平分局),以分配予當時任職於和平分局之 被告作為宿舍使用。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退休,則被告向和平分局借 用宿舍及和平分局向原告借用宿舍之使用目的均已完畢,今和平分局亦同意將 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乃被告卻拒不返還,繼續無權占有。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和鄉秘字第七五一○號和平鄉公所 函意旨略以:編制內員工於七十二年二月前搬進和平鄉公所宿舍者,退休可申 請核准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語,則被告應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被告為何 不符合續住條件?所謂「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具體時限如何認定?應請原 告說明。如認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亦請斟酌原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函指示 就不合規定占用宿舍在勸導階段者,須定勸導期限之意旨及⑴顧念舊屬情誼, 無功勞亦有苦勞;⑵體念斯時「恩給制」特有時代背景;⑶體恤數度自力修繕 ,維持迄今堪用;⑷考量遷讓後空屋閒置,物盡其用;⑸考量夫妻患有宿疾不 利爬樓梯等情,寬限被告五年時間以另行購置無須攀爬樓梯之低價位住屋等語 ,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年九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借予臺中縣警察局和平 分局(下稱和平分局),以分配予當時任職於和平分局之被告作為宿舍使用。 嗣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退休,和平分局已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和平分局九十



二年十月十七日中縣和警後字第0920020031號函各一份為證,並經 證人李金揚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到 場勘驗及囑託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足稽,因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惟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 日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和平鄉公所亦同意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可續 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經查: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另公務員因任 職獲准配住宿舍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 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借用目的已使用完畢,配 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退休,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其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其喪失與所屬機關和平分局之任職關係 ,而認其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2、至被告抗辯其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情,並提出原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 0和鄉秘字第七五一0號函為證,惟查:
  ⑴原告上開函文說明第三項之意旨為:「甲○○˙˙˙(均是和平消防隊退休人   員)非本所編制內員工,已是非常明確。現在監察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臺   中縣政府均有規定,本所必須按「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給本所編制內員工   借用宿舍˙˙˙編制內員工已於七十二年二月前搬進本所宿舍者,退休可申請   核准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對於被不合規定占用之宿舍,須積極收回˙˙˙」   。是依前開函文意旨,退休後可申請核准續住至宿舍處理者,應限於原告編制   內員工,而被告於退休前,其所屬機關為和平分局,並非原告編制內之員工,   故其援用上開函文,抗辯其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顯係就上開函文斷章取義   ,殊不足採。
  ⑵又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事務管理規則八十八   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前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現行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均定有明文。再者,依據行   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臺人證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七十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   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   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   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   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   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原告   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六十年九月間借用原告所貸予和平分局之   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退休,是其係在事務管理規則



   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依前開   函釋固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惟論上開函釋之目的在於照顧退休公務人員生   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蓋修正   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   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公務人員借用宿舍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本應依該規定辦理。因行政院   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乃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   理時為止。足見上開函釋,是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   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準此,宿舍貸與   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   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和平分局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中縣和警後字第09   20020031─1號函通知其已將系爭房屋歸還原告,請被告自動遷離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該函文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   之和平分局既已函催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應認屬宿舍處理行為,被告自負有返   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因此,被告抗辯得再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云云,並無可採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和平分局借用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已完畢,其間使 用借貸契約已消滅,而和平分局復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終止和平分局 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且對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造成侵害,從而,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查本判決主文所命第一項遷讓房屋部分,非立時可就,需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 。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履行期間為三至六個 月,而被告則主張須待其另行購置房屋始願遷出,故履行期間應定五年以上。 惟查,被告另覓住處,非僅有另行購屋一途,尚可於購屋前先行賃屋居住,是 被告主張應待其購屋遷出,而需五年之履行期間,本院認並無理由,爰斟酌實 際情況,定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另逐一 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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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