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92年度,729號
FYEV,92,豐小,729,2003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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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豐小字第七二九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哲欽
  送達代收人 唐偉智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八百七十元,應繳裁判費八
   百一十三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七百六十八元。
(二)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
   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⑵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
   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
   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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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