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92年度,686號
FYEV,92,豐小,686,200312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小字第六八六號
  原   告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陳雅利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新台幣肆佰伍拾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費,約 定遲延給付時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按月計收新台幣(下同)四百 五十元之違約金。嗣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款,共積欠消費款 計六萬零五百元其其循環利息,因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前開債權讓 予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前來繳納,未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零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計收四百五十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判決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