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33號
ILDV,106,司聲,133,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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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訴 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 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第一 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 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87號),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於第二審並就第一 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聲明,減縮及更正為:(一)上訴 人即相對人應將坐落597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附圖二,下同)所示編號(9)部分 面積29.2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水池;坐落598-1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04.94平方公尺之木棧道水泥 磚造景觀平台及附屬水泥地面階梯、編號(2)部分面積 331.69平方公尺之木棧道水泥磚造木棧道及附屬平台、編號 (3-1)部分面積57.97平方公尺之木棧道水泥磚造觀海平台 、編號(4)部分面積27.01平方公尺之木棧道水泥磚造平台、 編號(5)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造景橋、編號(6) 部分面積66.56平方公尺之木棧道水泥磚造水泥木板橋、編 號(7-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圍牆、編號(8-1



)部分面積29.65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教堂及附屬鋪面(含 階梯)、編號(10)部分面積78.88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停車 場對外階梯、編號(11-1)部分面積151.15平方公尺之鋼骨水 泥磚造停車場(一、二層)、編號(12-1)部分面積1.66平 方公尺、編號(12-2)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編號(12-3 )部分面積10.97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鋪面;坐落598-2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鋼 骨水泥磚造停車場(一、二層)及未編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3-2)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木棧道水泥磚造觀海 平台、編號(7-2)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圍牆、 編號(8-2)部分面積8.25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教堂及附屬鋪 面(含階梯)、編號(12-4)部分面積332.96平方公尺之水 泥磚造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二)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702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40元。原第二審訴訟標的 價額為817,483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卷 一第16頁),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減縮及更正聲明一之部分後 ,訴訟標的價額為815,067元(計算式:29.21平方公尺× 540元+968.51平方公尺×598元+5.76平方公尺×1,000元 +358.47平方公尺×598元,元以下4捨5入),減縮及更正聲 明二部分為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依首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及更正部分除 外)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58,618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一審測量費 │62,50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即 │




│ │ │52,450元+10,050元,見 │
│ │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 │
│ │ │卷第55、76、139、210頁│
│ │ │) │
├───────┼──────┼───────────┤
│第一審空照圖費│1,80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見本 │
│用 │ │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卷 │
│ │ │第175頁) │
├───────┼──────┼───────────┤
│第一審證人旅費│592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3,380元 │由相對人所繳納。 │
├───────┼──────┼───────────┤
│第二審土地複丈│48,450元 │由相對人所繳納。(見臺 │
│費 │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 │
│ │ │字第687號卷一第79、82 │
│ │ │、98頁) │
├───────┴──────┴───────────┤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23,510元(即58,618元+62,500 │
│ 元+1,800元+592元),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
│ 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14/100即17,291元(計算式: │
│ 123,510元×14/100),餘106,219元(即123,510元 │
│ -17,291元)由聲請人負擔。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1,830元(即13,380元+48,450元│
│ ),減縮及更正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為183元【即61,830│
│ 元×(000000-000000) /817483】,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 年度上易字第68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二審(減縮及更│
│ 正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61,647元(即61,830元-183元) │
│ 由相對人負擔,另減縮及更正部分之訴訟費用183元自 │
│ 應由聲請人負擔。 │
│三、綜上:因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為聲請人所預納,第二審訴│
│ 訟費用均為相對人所繳納,故聲請人預納而應由相對人│
│ 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7,108元(即17,291元-183元)│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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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