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2年度,607號
FYEV,92,沙簡,607,200312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О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富盛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 月十七日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四 月十七日起分六十期按月償還本息。又另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如有逾 期未付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未依約付款,雖經催討,均無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