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1586號
TYDM,106,壢交簡,1586,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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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志澄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凌晨5 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5 時13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附近之「優鮮檳榔攤 」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且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於同日凌晨5 時23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五族街交路口,不慎與范思瑩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范思瑩受有 雙腳膝蓋擦傷之傷害(劉志澄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8 時34分許,檢測劉志 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3毫克(推算其於該日凌 晨5 時23分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29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思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 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 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 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另依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 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0.10毫克/公升,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 9949號函可參,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



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 0.0628毫克/公升計算,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凌晨5 時23 分許開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迄至同日8 時34分許始為警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被告酒後駕車之始至發生車禍後接 受酒測,相距時間為191 分,是回溯推算其騎車上路時之吐 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4299毫克甚明(計算式:0.23 +0.0628X(191/60)=0.4299【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由此可見,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足認其於飲 酒後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範之標準。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劉志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警惕悔 改,猶第二度酒後駕車,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其此 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99毫克,仍心 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造成公眾行 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行車之際 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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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