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92年度,221號
HUEV,92,虎簡,221,200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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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五0二號土地上之建號雲林縣虎尾鎮○○段三十號(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一七號)房屋一樓遷出,並將該房屋一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五0二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虎尾鎮○○段三十號 ;門牌號碼:虎尾鎮○○里○○○○路一七號)房屋一、二樓(下稱系爭房屋 ),乃是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因強制執行(鈞院九十年 執字第六九三四號)投標取得。被告擅自將公司所在地設於系爭房屋之一樓, 並在一樓堆置部分雜物,故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 該房屋一樓。故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二)被告在鈞院九十年執字第六九三四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提出之租約一份(下稱 系爭租約),租期三年(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止),每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乃是被告與原所有人林綉鳳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被告偽造此種假租賃契約,意在阻礙強制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公司自八十六年就設籍在上述地址,並不是為阻礙強制執行 而設籍,拍賣公告上也記載一樓拍定後不點交,因此主張買賣不破租賃,租賃契 約仍對原告存在。目前一樓已經停水停電,僅充作倉庫使用,堆置部分被告之雜 物。請求向稅捐處調閱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資料,該統一發票均載公司營業地址 即是系爭房屋。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成立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自成立之始起,將營業所在地設籍於「 雲林縣虎尾鎮○○里○○○○路一七號一樓」。(二)被告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申報租賃支出一萬二千元。 然而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九十年至九十一年,被告公司未曾申報租賃支出, 林綉鳳亦未申報有何租金所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鍵在於系爭租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調查 相關事證,有下證據足以認定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誤:



1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即為原所有人林綉鳳之媳婦,本案之訴訟代理人丁 ○○,即為林綉鳳之兒子,而被告之公司規模很小,乃是一般家族性小公司。 媳婦開設公司,總需要一個地址設定為公司營業處所,因此使用婆婆之房屋為 設定地址,乃是常見之事,其法律關係,可能以「使用借貸」居多,但亦可能 確實有支付租金,而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可能。反之,不能因為公司設籍於 他人之房屋內,即推斷有租賃關係。
林綉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系爭房屋乃是「自用住宅」為由,向戊 ○○○○稽徵處申請依照自用住宅用地稅額減課土地增值稅。經本院調閱林綉 鳳之申請原件影本,林綉鳳明確表示系爭房屋座落之虎尾鎮○○段五0二號土 地,面積一一六‧七四平方公尺,無租賃關係,並且勾選「全棟均自用並無出 租或營業關係」之選項,並非勾選另一個「部分出租」之選項。然經戊○○○ ○稽徵處核對發現,有被告公司設籍於系爭建物一樓,乃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三 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七五七○三五函之解釋意旨,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 情形所占土地比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核課,此有戊○○○○稽徵處回函附卷可 證。
3系爭租約期限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止,九十年、九十一年 林綉鳳均無申報租金所得,被告公司亦無租金支出之申報。依據所得稅法第十 四條第五類「租賃所得」之規定,無論租金收入為多少,均需申報所得稅,若 是系爭租約屬實,林綉鳳即涉有逃漏稅捐之嫌疑,可能另構成犯罪。 4林綉鳳曾經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系爭房屋為抵押品,向亞太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並完成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強 制執行卷內可證。而林綉鳳事前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亞太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無租賃關係之切結書」,切結系爭房屋絕無設定任何租賃 關係,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證,可見當時確實並無租賃關係。反之,如果系 爭租約為真,林綉鳳當時即涉犯詐欺罪嫌。
5原所有人林綉鳳既然已經多次表示沒有出租於他人,九十年度以後也沒有申報 租賃所得,可見確實並無租賃關係。而雖然被告公司之營業所設於系爭房屋, ,實際上未必在此營業,縱然在此營業,也是無償之「使用借貸」性質。被告 雖然曾經八十九年度申報一萬二千元之租賃支出,但此可能是該年度公司有盈 餘,為減少報繳所得稅,才虛列租金支出,減少帳面盈餘。否則,何以其他年 度不申報租金支出。但無論如何,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乃屬不實,應是專為 阻礙強制執行之假租約,乃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值採信。(二)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系爭租約既屬無效,乃是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任 何人均得主張其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洵屬正當,均應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一千二百八十七元(裁判 費一千元、送達郵費二百八十七元),應由被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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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