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被 告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零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為將資金貸給訴外人程春海、程淑莉,而經由程春海、程淑莉 交付二紙支票,即為被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成 商工)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零 四十五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作為借款債務之清償 方式。詎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系爭支票乃是被告之創辦人黃立雪,及前任校長黃曙東偽造發票所簽發,未經被 告同意,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 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被告自無庸負擔 任何票據債務,而黃立雪、黃曙東已經檢察官移送法院併辦中,被告自不負任何 債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之原本,目前由原告持有中,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提示後, 因發票人「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被退票。(二)系爭支票連同其他支票共十九張(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票號 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 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 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 PG0000000,支票影本見本院九十年虎簡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十四頁以下),乃 是訴外人「黃曙東」以被告之校長身分簽發,簽發後交付訴外人沈永村,用以 與沈永村換票,黃曙東將沈永村簽發之支票十九張交給程淑莉。然而沈永村之 票據兌現前,沈永村擔心無法付款,便通知程淑莉換票,沈永村將黃曙東簽發 之十九張支票(如上述,其中二張為系爭支票)交付程淑莉,換回自己簽發之
十九張支票。程淑莉取得黃曙東簽發之十九張支票後,又因為原告與程淑莉、 程春海有資金貸與關係,原告自程淑莉、程春海之處受讓得來系爭支票。四、雙方所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支票是否遭人盜用印章(亦即是否票據偽造)?是 否無權代理而簽發?
(一)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意旨乃是指遭人盜用 印章者,自己既無簽署支票之意思,亦未在票據上簽名,自然無庸負擔票據債 務。同時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刑法上所謂偽造有 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 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故而在系爭票據上 蓋章之被告前任校長黃曙東,是否有權簽發,即需加以探究。(二)系爭支票乃是「黃曙東」本人以被告大成商工校長身分簽發,此為雙方所不爭 執(九十年虎簡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六十四頁之大成商工之答辯狀)。而被告大 成商工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 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開戶,除了約定以一枚「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 學校」(俗稱法人大章)作為取款印鑑外,並以當時董事長黃達之一枚「黃達 」印鑑(俗稱法人小章)留存作為取款印鑑。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由 董事長黃達代表出具一張「授權書」,授權黃曙東申請變更印鑑,並約定日後 改以「黃曙東」印鑑為取款小章(以上事實有彰化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七日彰斗南字第二三四四號函附之文件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簡上第五號民 事卷第六十八頁以下)。由此一「授權書」之事實以觀,被告當時已經合法授 權黃曙東有權簽發支票。被告辯稱黃曙東盜用、無權代理云云,卻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究竟何時何地曾經限制、撤回對於黃曙東之授權行為?仍屬不明,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所述無法採信為真。(三)退一步言,縱然被告能說明曾經在某時、某地,對黃曙東限制、撤回所授與之 代理權,惟系爭支票乃是因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並非「印 鑑不符」情形,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本件支票退票時,黃曙東代理被告簽發之支票不知凡幾,被告並未對外公告周 知已經限制、撤回黃曙東之代理權,導致無辜之交易相對人均信賴黃曙東有權 代理之事實,被告對此自應負起「表見代理」之責任。另參照最高法院一向判 決意旨,票據行為仍有民法上「表見代理」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六五號判決、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參照),被告不得援 引票據法第十條無權代理之規定而免責,附此敘明。(四)綜右所述,本件系爭支票乃是有權簽發者所簽發,並非遭人盜用印章,更非偽 造之支票。至於黃曙東代理簽發系爭支票前,是否事先徵詢被告大成商工董事 會同意,乃是黃曙東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而黃曙東為何簽發系爭支票與沈永 村換票,其是否校務有關,自非持票之原告所能得知,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 因性、文義性及交易之安定,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抗辯黃曙東盜用印章 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已可確定。五、黃曙東因同一原因事實簽發之十九張票據,其中三張(票號PG0000000、 PG0000000、PG0000000)支票,已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六簡字第二一六號
判決,認定被告不得以黃曙東無權代理為由拒絕付款,全案已判決確定。又黃曙 東簽發之其中另三張(票號PG0000000、PG0000000、PG0000000)支票,本院九 十一年簡上字第四四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認定被告不得免除票據債務,全案亦 已確定。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等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負付款之責。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千零四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即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十萬四千零三十三元(裁判費十萬三千九百六 十元、送達郵費七十三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第二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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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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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年8月日│ 柒拾叁萬元│PG0000000 │民國年8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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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年8月日│玖佰柒拾貳萬元│PG0000000 │民國年8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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