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92年度,213號
HUEV,92,虎簡,213,200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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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弘裕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受僱 於被告弘裕通運有限公司,被告乙○○甲○○均以駕駛大卡車為其主要業務。 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2J-895 號大卡車,與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8R-577號大卡車,於雲一五八號公路與一 五三號道路交叉路口,發生車禍,二車衝撞到道路邊,毀損原告所有之雲林縣東 勢鄉新坤村七十一號房屋一樓水泥柱,造成原告房屋一樓水泥柱折斷,而騎樓之 屋樑也傾斜,經工程行估價後,必須全部拆除重作,修繕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二十一萬元,原告屢向被告要求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方面:
(一)被告甲○○答辯意旨:被告甲○○是受僱於訴外人邱文豐,上述8R-577號大卡 車為邱文豐所有,只是靠行於弘裕通運有限公司。當時被告甲○○是駕車行走 在雲一五三號道路,該十字路口雖然設有紅綠燈,可是當天紅綠燈故障,當時 被告甲○○有預先打閃光燈,但被告乙○○未能注意減速,以致二車在十字路 口發生碰撞,車輛衝到路邊,毀損原告之房屋,對於原告所述修繕費並無意見 ,但上述8R-577號大卡車有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財產損失之任意險 ,也曾經談賠償,但後來無法達成協議。
(二)被告乙○○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弘裕通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弘裕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調閱本件車禍之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交簡字第四二號)全卷,被告乙○○



偵查中已表示自己受僱於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九十年相字 第六四二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被告乙○○駕駛之2J-895號大卡車,確實登 記在被告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甲○○駕駛之8R-577號大卡車,亦 確實登記在被告弘裕通運有限公司名下,此均有車籍資料查詢單可證(九十一 年交訴字第一0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而本件被告甲○○乙○○均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觸犯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甲 ○○、乙○○亦於刑事審判中,承認確有起訴書所指述之過失情節,經本院刑 事庭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全案亦已確定,可見被告甲○○乙○○確 有駕駛方面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本件原告之房屋正坐落於車禍現場十字路口旁 ,兩輛大卡車碰撞後,推擠到路邊,傷及原告之房屋,亦有相驗卷內之照片可 證。雖然被告甲○○辯稱:大卡車只是靠行於被告弘裕通運有限公司云云。然 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而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8R-577號大卡車登記於弘裕通運有 限公司名下,客觀上被告甲○○是為弘裕通運有限公司服勞務,而受弘裕通運 有限公司監督,不論被告甲○○之薪資實際上向何人收取,弘裕通運有限公司 均為形式上僱用人。而最高法院向來見解,亦認為提供「靠行」之公司,為形 式上僱用人,若實際上支付薪資者另有其人,則為實質上僱用人,對於司機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均應與駕駛司機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 第一六九號判決意旨),故而本件被告弘裕通運有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法上僱 用人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然 起因於被告乙○○甲○○之駕駛上過失侵權行為,且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被告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弘裕通運有限公司分別為被告乙○○甲○○之 僱用人,依據上述規定,應由被告乙○○甲○○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弘裕通運有限公司等四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二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房屋騎樓之水泥柱遭毀損,依據照片所示, 騎樓之橫樑及屋頂均已傾斜,確實有拆除重作之必要。而原告提出一紙修繕估 價單,項目如【附表】,被告甲○○表示不爭執,其他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書 後,亦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應可認為已有自認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則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二十一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 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二千二百一十元,應命被告連帶負擔。五、又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附表: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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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理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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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條(鐵材) │ 三八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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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捆鐵工資 │ 一五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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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 │ 二九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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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砂及大石及碎石 │ 三六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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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送料車工資 │ 七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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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鋪石頭工資 │ 二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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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抹樓板水泥工資 │ 二三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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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除廢水泥搬運工資 │ 五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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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模工資 │ 三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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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電配裝 │ 二五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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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二一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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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裕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