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二О九號
原 告 l○○兼原共
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
被 告①T○○○
②g○○
③R○○
④C○○
⑤D○○
⑥玄○○
⑦B○○
⑧p○○
⑨q○○
⑩E○○
⑪未○○
⑫m○○兼原共
⑭r○○○兼原
⑮u○○○兼原
⑯h○○兼原共
⑰i○○兼原共
⑱j○○兼原共
兼①至⑱、㊶至之代理人
⑲t○
被 告⑳U○○
㉑a○○
㉒w○○○
㉓癸○○
㉔P○○
㉕Y○
㉖O○○
㉗y○○○
㉘d○○
㉙賴亥○○即共
㉚X○○即共有
㉛F○○即共有
㉜G○○
㉝s○○
㉞o○○
㉟戌○○
㊱e○○
㊲天○○
㊳丁○○
㊴丙○○
兼㊳㊴代理人
㊵S○○
被 告㊶戊○○
㊷申○
訴訟代理人 c○○
b○○
被 告㊸f○○
㊹甲○○
㊺v○○
㊻L○
㊼乙○○○
㊽壬○○
㊾己○○
㊿庚○○
x○○○
K○○
子○○
丑○○
A○○
辰○○
午○○
黃○○
卯○○
H○○
W○○即共有
Q○○○即共
寅○○即共有
巳○○即共有
亥○○即共有
M○○
宙○○
號
辛○○
N○○
J○○
I○○
宇○○
地○○
n○○○
Z○○
酉○○
V○○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㉙賴亥○○、㉚X○○、㉛F○○應就被繼承人林篐所有之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三九一之四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五五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三十六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告W○○、Q○○○、寅○○、巳○○、亥○○應就被繼承人林義雄所有之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三九一之四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五五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四十八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三九一之四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五五八四平方公尺),應按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六‧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⑳U○○、㉑a○○、㉒w ○○○、㉓癸○○、㉔P○○、㉕Y○、㉖O○○、㉗y○○○、㉘d○○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A1部分面積六八四‧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㉙賴亥○○、㉚X○○、 ㉛F○○、㊳丁○○、㉜G○○、㉝s○○、㉞o○○、㉟戌○○、㊱e○○、 ㊲天○○、㊵S○○、㊴丙○○取得,並按照【附表】內「分割後對所分得A1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㉙賴亥○○、㉚X○○、㉛F○○三人為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二一0分之四二)。
㈢編號B部分面積八二一‧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㊶戊○○、㊷申○、㊸f○ ○、㊹甲○○、㊺v○○、㊻L○、宇○○、地○○、n○○○、Z○ ○、酉○○、V○○取得,並按照【附表】內「分割後對所分得B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C部分面積八二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㊼乙○○○、㊽壬○○、㊾ 己○○、㊿庚○○、x○○○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D部分面積八二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K○○、子○○、丑 ○○、A○○、辰○○、午○○、黃○○、卯○○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各八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E部分面積八二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H○○、W○○、Q ○○○、寅○○、巳○○、亥○○、M○○、宙○○、辛○○、 N○○、J○○、I○○,並按照【附表】內「分割後對所分得E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W○○、Q○○○、寅○○、巳○○、 亥○○五人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八分之一)。 ㈦編號F部分面積八二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l○○、被告⑲t○、①T ○○○、②g○○、③R○○、④C○○、⑤D○○、⑥玄○○、⑦B○○、⑧ p○○、⑨q○○、⑩E○○、⑪未○○、⑫m○○、⑭r○○○、⑮u○○○
、⑯h○○、⑰i○○、⑱j○○取得,並按照【附表】內「分割後對所分得F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G部分面積九五六‧九三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內「分割前對埒 內段391-4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被告㉙賴亥○○、㉚X○○、㉛ F○○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被告W○○、Q○○○、寅○○ 、巳○○、亥○○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並供作道路使用。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⑬k○○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由其繼承人即本件原告l○○、被告⑫m○○、⑭r○○ ○、⑮u○○○、⑯h○○、⑰i○○、⑱j○○等七人取得,原告並已聲明由 上述七人承受訴訟,當事人適格部分已經補正。二、原土地共有人林篐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死亡,由其繼承人㉙賴亥○ ○、㉚X○○、㉛F○○繼承其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並已聲明由上述三人承受訴 訟,並聲明請求上述三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當事人適格亦已補正。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三六 六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共有人林義雄已於訴訟繫屬前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W○○、Q○○○、寅○○、巳○○、亥○○繼承其應 有部分,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該繼承人五人,並聲明應由上 述五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該部分當事人適格並無疑問。四、原告起訴時,將當時之共有人「林水生」列為被告,但林水生已於訴訟中之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土地應有部分轉讓其妻子㉝s○○,原告已具狀撤回對林水 生之訴訟,並追加s○○為被告。此部分當事人適格亦無疑問。五、本件被告⑳U○○、㉑a○○、㉒w○○○、㉓癸○○、㉔P○○、㉕Y○、㉖ O○○、㉗y○○○、㉘d○○、㉙賴亥○○、㉛X○○、㉜G○○、㉝s○○ 、㉞o○○、㉟戌○○、㊱e○○、㊲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三九一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八八四五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謄 本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因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二)原土地共有人林義雄、林篐於訴訟繫屬前後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公同共有
登記,因此請求被告㉙賴亥○○、㉚X○○、㉛F○○、W○○、Q○○ ○、寅○○、巳○○、亥○○等人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俾便進 行分割。
(三)兩造均是源自於同一祖先「林順」繼承得來系爭土地,主張以附圖丁案方式分 割,丁案中A、A1、B、C、D、E、F各筆土地是依照大房「林糖」、二 房「林厚雨」、三房「林天」、四房「林有用」、五房「林梗」、長女房等六 房排列下來,各筆土地內之共有人均是各房之子孫,如此分配方法最為公平, 為求發揮土地最大效用,應採取丁案。丙案中B地呈現「L」型,不便利用, 丙案不值採取。
(四)本件訴訟費用不多,裁判費、郵費、丁案繪圖費等都是原告所支出,原告願意 自行吸收,以免計算之麻煩。其他被告支出之費用部分,也希望各自負擔為宜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①T○○○、②g○○、③R○○、④C○○、⑤D○○、⑥玄○○、⑦ B○○、⑧p○○、⑨q○○、⑩E○○、⑪未○○、⑫m○○、⑭r○○○ 、⑮u○○○、⑯h○○、⑰i○○、⑱j○○、⑲t○、㊶戊○○、㊷申○ 、㊸f○○、㊹甲○○、㊺v○○、㊻L○、㊼乙○○○、㊽壬○○、㊾己○ ○、㊿庚○○、x○○○、K○○、子○○、丑○○、A○○、 辰○○、午○○、黃○○、卯○○、H○○、W○○、Q○○○ 、寅○○、巳○○、亥○○、M○○、宙○○、辛○○、N○ ○、J○○、I○○、宇○○、地○○、n○○○、Z○○、 酉○○、V○○部分:主張丁案,甲乙丙三案繪圖費用都是⑲t○所支出, ⑲t○願意自行負擔。
(二)被告㉛F○○、㊳丁○○、㊴丙○○、㊵S○○部分:主張丙案,因為㊵S○ ○在系爭土地最南端設置水井,希望分配在最南端。同意被告㉙至㊵等十二人 保持共有。
(三)下列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於調解程序中表示: 1被告㉑a○○:不贊成丁案,因該案道路負擔太多,而被告㉑a○○等人分配 之A地又太小,不贊成留道路。土地最北端有被告㉑a○○之 房屋及二口水井,希望保留房屋及水井現狀,並由被告⑳至㉘ 保持共有。但不願意與被告㉜G○○保持共有。 2被告㉘d○○:土地南邊有二口水井,希望與被告㉜G○○保持共有。 3被告㉜G○○:贊成丙案,因為在系爭土地最南端設置水井,希望分配在最南 端。
4被告㉙賴亥○○、㉚X○○、㉜G○○、㉝s○○、㉞o○○、㉟戌○○、㊱ e○○、㊲天○○:同意被告㉙至㊵等十二人保持共有,並要求分配在最南端 ,因該地有一口水井為被告等人所出資開挖。
5被告⑳U○○、㉒w○○○、㉓癸○○、㉔P○○、㉕Y○、㉖O○○、㉗y ○○○、㉘d○○:同意由被告⑳至㉘保持共有,並希望保存平房,不主張保 留六米道路。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田」,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所以訴請裁判分 割。
(二)本件系爭土地,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位於雲一五八號公路與虎尾林森路 之十字路口附近,南北狹長,北邊雖未直接接鄰林森路,但有小巷出入,南邊 也未直接面臨雲一五八號公路,但有小路出入,西邊鄰地則為鐵皮屋工廠,東 邊鄰地同為農田,目前僅有被告⑳U○○、㉘d○○之一座磚造平房坐落系爭 土地上,地上四口水井,二口位於最南端,分別為㊵S○○、㉑a○○所開挖 ,北邊在磚造平房附近,籬笆以內,有二口水井,為⑳U○○、㉘d○○所開 挖。系爭土地附近雖接近虎尾市區,但南北都未面臨大馬路,只得依靠小路出 入。地上仍有果樹、稻田、竹子等作物,大部分為㊵S○○耕作。現況如如附 件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查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 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㉙賴亥○○、㉚X○○、㉛F○○就被繼承人林篐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W○○、Q○○○、寅○○、巳○○、亥 ○○應就被繼承人林義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丁案應為公平可行之方案:
1本件起訴至今歷時二年半,雙方一再協商之後,僅剩下丙、丁二案各有贊成及 反對者,彼此僵持不下。本院亦僅能在丙、丁案之間,擇一最有利的方案做出 判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絕大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按照六房之比例,將土 地分割為各房所有。而丙案、丁案最大關鍵在於被告㉙至㊵等人堅持要分在最 南邊,不願與被告⑳至㉘等人同分配在北邊。而所持之理由乃是南邊有被告㊵ S○○設置之水井一座。
2若採丙案,B地變成L型土地,不便利用,如果要將B地彎角部分去除,再將 A1、B調整成南北平行,則A1土地相對必須變成南北更狹長,東西更窄, 如此一來,該現況編號⑶水井又不在A1土地內,勢必落到B地內。而被告⑳ U○○、㉘d○○目前所居住之磚造、籬笆、水果樹等面積,總共為五二九平
方公尺,遠遠超過被告⑳至㉘應可分配之一三六‧八九平方公尺,如果採取丙 案,將長女房之原告及被告①至⑲分配在房屋及籬笆位置,勢必發生與大房子 孫被告⑳至㉘間之糾紛。此種大房子孫占有使用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後果,卻由 無辜之他房子孫來承擔,實在不公平。故而本院認為,丙案獨厚大房子孫,且 會造成B地地形不完整之後果,不可採取。
3若採丁案,由北往南,依序按照大房(A、A1)、二房(B)、三房(C) 、四房(D)、五房(E)、長女房(F)分配,且大房之被告⑳至㉘已經在 A、A1地上有平房、籬笆、果樹等地上物,同為大房子孫之被告⑳至㉘、被 告㉙至㊵等人,可以自行協商該平房如處理。雖然被告㊵S○○在南邊有水井 一座,但此項水井之設置,未事先徵詢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具有合法分管之效 力,他共有人原本即可主張該部分無權占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第二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如果法院之分割方法,必須完全依循各共有人私自佔領之範 圍,此無異是鼓勵「先占先贏、晚來吃虧」,故而本院無法再顧慮該南邊水井 之因素。本院綜合評估後,認為應採最公平之丁案作為分割方法。 4丁案中,各筆土地均得經由六米預定道路出入,目前系爭土地雖為農地,但接 鄰虎尾鎮鬧區,也許將來變更為建地時,出入之巷道預留為六米寬,可免受巷 道內建物之總樓地板面積限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雖然南北二端土地之出入確實稍為方便一點,但畢竟系爭土地沒有接 鄰大馬路,還是必須經由小巷才能到達林森路或雲一五八號公路,所以各筆土 地價值上並無差別,故無相互補償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 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丁案之分割方式,可發揮土地之經濟 效用,對各房子孫都算公平,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 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可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負擔,法院有酌量決定之空間。 又民事訴訟乃是處理私權紛爭,如果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已經聲明自願負擔費 用,法院無須強求其他人來償還費用。依卷內資料,本件已支出之費用,乃是原 告及被告⑲t○所代墊,該二人亦已表示願意自行負擔已支出之費用,故而本院 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已支出者自行負擔。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附表】
┌──┬──────┬───────────┬───────────┐
│分配│共有人 │分割前對埒內段391-4號 │分割後對所分得AA1BCDEF│
│符號│姓名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 ⑳U○○ │ 1/324 │ 1/9 │
│ │ ㉑a○○ │ 1/324 │ 1/9 │
│ │ ㉒w○○○ │ 1/324 │ 1/9 │
│A │ ㉓癸○○ │ 1/324 │ 1/9 │
│ │ ㉔P○○ │ 1/324 │ 1/9 │
│ │ ㉕Y○ │ 1/324 │ 1/9 │
│ │ ㉖O○○ │ 1/324 │ 1/9 │
│ │ ㉗y○○○ │ 1/324 │ 1/9 │
│ │ ㉘d○○ │ 1/324 │ 1/9 │
├──┼──────┼───────────┼───────────┤
│ │ ㉙賴亥○○ │㉙㉚㉛公同共有1/36 │㉙㉚㉛公同共有42/210 │
│ │ ㉚X○○ │ │ │
│ │ ㉛F○○ │ │ │
│ │ ㊳丁○○ │1/72 │ 21/210 │
│ │ ㉜G○○ │1/72 │ 21/210 │
│ │ ㉝s○○ │1/72 │ 21/210 │
│A1│ ㉞o○○ │1/84 │ 18/210 │
│ │ ㉟戌○○ │1/189 │ 8/210 │
│ │ ㊱e○○ │1/189 │ 8/210 │
│ │ ㊲天○○ │1/189 │ 8/210 │
│ │ ㊵S○○ │1/36 │ 42/210 │
│ │ ㊴丙○○ │1/72 │ 21/210 │
├──┼──────┼───────────┼───────────┤
│ │ ㊶戊○○ │8/315 │ 480/3150 │
│ │ ㊷申○ │8/315 │ 480/3150 │
│ │ ㊸f○○ │8/315 │ 480/3150 │
│ │ ㊹甲○○ │8/315 │ 480/3150 │
│ │ ㊺v○○ │8/315 │ 480/3150 │
│B │ ㊻L○ │8/315 │ 480/3150 │
│ │ 宇○○ │16/4725 │ 64/3150 │
│ │ 地○○ │16/4725 │ 64/3150 │
│ │ n○○○ │16/4725 │ 64/3150 │
│ │ Z○○ │16/4725 │ 64/3150 │
│ │ 酉○○ │ 1/2700 │ 7/3150 │
│ │ V○○ │ 1/2700 │ 7/3150 │
├──┼──────┼───────────┼───────────┤
│ │ ㊼乙○○○ │1/30 │ 1/5 │
│ │ ㊽壬○○ │1/30 │ 1/5 │
│C │ ㊾己○○ │1/30 │ 1/5 │
│ │ ㊿庚○○ │1/30 │ 1/5 │
│ │ x○○○ │1/30 │ 1/5 │
├──┼──────┼───────────┼───────────┤
│ │ K○○ │1/48 │ 1/8 │
│ │ 子○○ │1/48 │ 1/8 │
│ │ 丑○○ │1/48 │ 1/8 │
│D │ A○○ │1/48 │ 1/8 │
│ │ 辰○○ │1/48 │ 1/8 │
│ │ 午○○ │1/48 │ 1/8 │
│ │ 黃○○ │1/48 │ 1/8 │
│ │ 卯○○ │1/48 │ 1/8 │
├──┼──────┼───────────┼───────────┤
│ │ H○○ │1/48 │ 1/8 │
│ │ W○○ │公同共有1/48│ 公同共有1/8│
│ │ Q○○○ │ │ │
│ │ 寅○○ │ │ │
│E │ 巳○○ │ │ │
│ │ 亥○○ │ │ │
│ │ M○○ │1/48 │ 1/8 │
│ │ 宙○○ │1/48 │ 1/8 │
│ │ 辛○○ │1/48 │ 1/8 │
│ │ N○○ │1/48 │ 1/8 │
│ │ J○○ │1/48 │ 1/8 │
│ │ I○○ │1/48 │ 1/8 │
├──┼──────┼───────────┼───────────┤
│ │ l○○ │1/189 │ 18/567 │
│ │ ⑲t○ │1/27 │126/567 │
│ │ ①T○○○ │1/27 │126/567 │
│ │ ②g○○ │1/27 │126/567 │
│ │ ③R○○ │1/486 │ 7/567 │
│ │ ④C○○ │1/486 │ 7/567 │
│ │ ⑤D○○ │1/486 │ 7/567 │
│F │ ⑥玄○○ │1/486 │ 7/567 │
│ │ ⑦B○○ │1/486 │ 7/567 │
│ │ ⑧p○○ │1/486 │ 7/567 │
│ │ ⑨q○○ │1/486 │ 7/567 │
│ │ ⑩E○○ │1/486 │ 7/567 │
│ │ ⑪未○○ │1/486 │ 7/567 │
│ │ ⑫m○○ │1/189 │ 18/567 │
│ │ ⑭r○○○ │1/189 │ 18/567 │
│ │ ⑮u○○○ │1/189 │ 18/567 │
│ │ ⑯h○○ │1/189 │ 18/567 │
│ │ ⑰i○○ │1/189 │ 18/567 │
│ │ ⑱j○○ │1/189 │ 18/56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