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虎小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間,原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 P一ОО五一九六一四號)因將資金貸予訴外人蔡佳蓁,取得蔡佳蓁背書交付之 由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P一二О三三八九六四號)簽發,付款人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九萬零九百元,票號AH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於九十二 年六月三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訟。原告雖然與被告參加同 一組由蔡佳蓁發起之互助會,但是系爭支票與互助會款無關,原告並非因為收取 互助會款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提出互助會已終止之原因抗辯,應不可採。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因為參加蔡佳蓁發起之支票互助會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也 是互助會員之一,互助會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倒會,各互助會員所收取之支 票,也已經陸續歸還,但只有目前系爭支票尚未歸還。原告明知不應該行使此張 票據債權,卻未將此張支票歸還被告,被告茲以原因關係已經終止為由,拒絕付 款。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目前在原告持有中,且為被告本人所簽發,該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均為 真正。
(二)原告以其妻「張美津」名義參加訴外人蔡佳蓁發起之互助會,被告則以自己名 義參加該互助會。該互助會每會十萬元,採內標制,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 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止,共十六會,每次之標息及得標人,均已預先約定。 該互助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倒會,當時已經進行三會。(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提示票據,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四、本件關鍵在於:被告得否以「互助會已經終止」之原因關係,作為拒絕支付系爭 支票債務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等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提出支票正本、影本十張,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至九萬零八百元之間不 等,被告並提出支票存根正本,經本院勘驗,編號AH0000000至AH0000000都有 註明支付會款,只有其中一張AH0000000例外,又本件AH0000000號系爭支票之 支票存根,確實註記會款九萬零九百元,另依據據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單,該會 單上只有預定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蔡忠誠」出標金九千一百元,別無他人提出 相同標金,因此系爭支票應該是支付該次互助會款而簽發無誤。(三)被告雖然是因為「支付會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原告未必是因為「受領會款 」而收取支票。原告主張是因為接受蔡佳蓁以支票調現,所以才收取系爭支票 。並提出一紙蔡佳蓁簽名之「收據」,其上記載蔡佳蓁借貸數筆款項,其中之 一是借款九萬零九百元本金,蔡佳蓁並向原告支付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六月 一日之利息。
(四)經傳訊證人蔡佳蓁,並提示該「收據」命其辨認,蔡佳蓁證稱:「(問:收據 是否你親簽?)是。(問:為何簽此收據?)表示我有向他(即原告)借錢, 所需付的利息等,我有向原告借九萬零九百元,我確實是拿票向原告換現金, 六月份的票是票會,蔡忠誠是我堂哥,那一會是我標走,所以票在我手上,我 就拿票去向原告借現金,是於六月之前向原告所借。::我有向蔡忠誠借錢, 所以拿他的票,約定六月一日還給蔡忠誠::。當初是我拿四張票去跟張美津 借錢包括一張許傳國十萬元,一張九萬零九百元林玲玉,另兩張就是乙○○與 林慶一的票。」等語(最後言詞辯論筆錄)。而對照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單,預 定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得標之人,即為「蔡忠誠」,標息為九千一百元,被告排 序在「蔡忠誠」之後,所以被告應簽發票面九萬零九百元之互助會款支票支付 「蔡忠誠」,此亦與證人蔡佳蓁所述以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相符,因此堪信 證人蔡佳蓁所述為真實。
(五)既然被告①基於「支付互助會款」之關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會員「蔡忠誠」 ;蔡忠誠②再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將所得標互助會款之支票交付蔡佳蓁 ;蔡佳蓁③再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在票據上 背書轉讓給原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已非簽發收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亦無 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主張「互助會已終止」拒絕付款云云,充其量只 是被告與原告前手(蔡忠誠)間之原因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實無疑義。(六)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九萬零九百元 ,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