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91年度,227號
HUEV,91,虎簡,227,200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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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恆慈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進入被告乙○○○○份 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公司,擔任清潔工作,為正式聘用之員工。不料被告 竟在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突然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原告不必再來上班,更未有任何資遣費之給付。原 告此種行為乃屬非法解雇,原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被告如今違反誠信之作為 ,已經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損害勞工權益,原告同意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 同)二萬二千八百元,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五年一個月十二天,應可領五又十二分 之二基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十一萬七千八百元〔 (22800×(5+2/12)=117800〕,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獲得給 付一個月之預告工資,故合計十四萬零六百元(117800+22800=140600)。原告 並請求加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十四萬零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份始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並非八十六年 ;且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二萬二千三百一十一元,並非二萬二千八百 元。被告開除原告,乃是經由合法程序,並有充分之理由與事證:㈠原告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至同月二十三日合法排休假,並於同月二十四日委請員工丙 ○○小姐代為請假延休一天,但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 日中午止,共二日半之時間未依規定請假,人事單位主管蔡坤沂、職員劉怡玲一 直無法聯絡上原告,被告公司又十分擔心原告是否發生意外,乃派員工劉宛琳親 自前往原告家中察看,直到同月二十六日下午蔡坤沂主任聯絡上原告,並告知若 無故曠職二日將會被懲處,曠職超過三日將會被該除,原告始在同月二十七日下



午來上班,共曠職二日半。㈡經此曠職事件後,原告事後對蔡坤沂懷恨在心,並 向人事主管甲○○經理投訴,甲○○經理亦訓誡蔡坤沂,但原告仍不罷休,屢次 在外以不實言論批評蔡坤沂主任,並說:蔡坤沂是被告公司監察人蔡新星的兒子 ,所以才這麼很囂張,是「猴死因仔」云云。其實蔡坤沂與蔡新星二人毫無親屬 關係,原告不應藉此誹謗蔡坤沂。㈢原告因前二事件,一直處心積慮報復,乃向 檢調單位誣告其主管甲○○,並誣指甲○○於八十九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其 股票轉讓,涉及侵佔等事。九十一年七月某日,雲林縣警察局打電話來公司,要 求甲○○經理前去說明,原告並於警局中對甲○○經理做出不實之指控,此已造 成甲○○經理名譽嚴重受損,該事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經由鈞院九十二年 易字第二八二號判決,認定甲○○經理無罪,可見原告確有誣告行為。上述㈠之 事實,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十條第九項規定,予以記大過二次;上述㈡之事實, 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九條第十九項規定,予以記小過一次;上述㈢之事實,違反 員工獎懲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項及第十七項之規定,建議予以免職。累積上述㈠ ㈡㈢事實,被告之人事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決議原告已經累積滿 三大過,將原告免職。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等規定,被告 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原告如今卻向被告要求資遣費,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佳聯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所爭執的是 終止合不合法)。
(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全天、二十六日全天,及二十七日上午共二日半時間, 原告確實沒有到佳聯公司上班(所爭執的只是有無依規定請假)。(三)被告提出之潘銘田(即原告之夫)虎尾若瑟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真正。其記載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潘銘田因食 道潰瘍出血、急性胃潰瘍、糖尿病,於虎尾若瑟醫院住院。又因食道潰瘍,痛 風、高血壓等疾病,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轉診住院到台中榮民總醫院,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出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門診複查。(四)被告提出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至九月之薪資單影本,資料正確。四、本案之關鍵在於:亦即上述㈠㈡㈢事由,是否屬實?若為屬實,是否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對於其他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第四款「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等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一)關於是否無故曠職二日半部分:
1原告主張: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週一)上午,原告由台中女兒住處,打 電話到公司說「這幾天」暫時不能去上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一早還有再 打電話請同事代為請假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有請同事代為請假二十三日、二 十四日,但是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共二日 半時間沒有依規定請假。
2經傳訊證人丙○○(即被告公司職員),其證稱:「是我接的電話,確實日期 我忘了,她(原告)要我轉達請假,因為她先生生病,不知道要請幾天假,所 以要我轉達人事室。(問:原告有說要請幾天?)沒有,他請我轉知人事室說



她要請假」等語(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提出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至四十分之電話通聯記錄,可見原告確實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有打電話委託同事轉達「要請假幾天」,但只是沒有說清 楚到底是幾天而已。
3而依據被告公司頒佈之「休假請假管理辦法」第三條後段規定「突發事件或疾 病應於當日上班前,親自或託人以電話報備,事後補辦請假手續。未依規定休 假、請假者一律依曠職論處。」但是並未明文規定不得以一次電話報備請假數 天,或是電話報備僅限請假一天等等。關於此點疑義,雖然依據證人丁○○( 被告公司人事職員)陳述:「如果沒有講明哪一天,就以當天請假論,完成這 樣手續就可以請假。事後再請當事人補辦正式請假手續」等語(九十二年八月 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沒有說明請假幾天,就以請假一天論」可能是被 告公司之慣例。原告就此是否明知而故意違反?抑或是不知道有此習慣而誤犯 ?尚屬不明。縱然原告在請假手續上雖然有所瑕疵,但原告因為必須照顧臨時 發病的丈夫,因而不能到公司上班,實有不得已之理由,不能說是「無正當理 由曠職」,不符合被告公司頒佈之員工獎懲辦法第十條第九項「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職二日」記大過標準。
(二)關於是否誹謗蔡坤沂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既然主張是原告誹謗蔡坤沂,被告就此事實有舉證 責任,被告並提出錄音帶一卷為證。然經本院將該錄音帶與原告己○○○在法 庭中錄音,二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回函,認為:「錄音 帶內對話聲音不清晰,談話聲音模糊失真,歉難比對其聲紋」(有該局九十二 年五月七日調科參字第09200143640號附卷可證)。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因此所主張原告誹謗蔡坤沂部分,應不可採。(三)關於是否誣告甲○○部分:
1原告主張:自己從未到警局或檢察署對甲○○提出告訴,是九十一年七月初莫 名其妙收到法院傳單,通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要到檢察署開庭,當日也只是 到法庭實話實說而已。被告則主張:九十一年七月底,警局打電話來,才知道 是原告己○○○要告經理甲○○,認為已構成誣告。 2經向本院刑事庭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全部刑事卷宗,得知該案件起源: 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檢察官開始簽分「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七八號案件」,針 對甲○○是否涉犯佳聯公司詐欺案件進行調查,並命司法警察於九十一年四月 三日傳訊王秋足黃張寶蓮沈永昌等人製作筆錄,欲偵查甲○○有無涉及不 法,以及甲○○在佳聯公司弊案內之角色。然而該案後來不了了之,並未針對 甲○○起訴或處分。
②另一方面,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二九0二號案件卷宗,得知檢 察官早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開始偵查佳聯公司董事長廖泉裕涉及台灣基礎國 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基網公司)非法舞弊案,並已積極傳喚相關證人 ,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前,至少已經傳喚了陳江雪陳金和、劉黃美惠、 劉家齊黃金斗鐘淑宜李炳輝、李銘洲、白佳鑫、廖俞維廖柏堂、許清



貴、阮世明陳錦煌等人,可見這是一件針對佳聯公司、台基網公司的龐大偵 查行動。
③上述針對廖泉裕之偵查行動,已進行幾批證人傳訊調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原告「己○○○」首度出現在偵查案件中,且當日傳喚之證人多達五十五人 ,己○○○只是其中之一,顯然檢察官是依照股東名冊一一傳喚。己○○○是 因為具有股東身分而被傳喚作證,並非己○○○主動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當日 (七月十二日)在偵查員訊問中,原告己○○○陳述:「(問:你是否有投資 佳聯有限公司股票?於何時投資?投資金額?)有我投資佳聯公司股票,於民 國或年間,時間不記得,投資金額是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交由佳聯公司甲 ○○、王經理替我買」(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九0二號卷㈤第三七四頁),己○ ○○並在當日(七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我記得我原本以十一元 花二十二萬元買二十張,後來變成十二張,很納悶,我錢交給甲○○,我問他 ,他說他當初是以二十二元替我買,現已二十五元賣也沒吃虧,但當初行情應 不是二十二元,因為當初增資也是十一元,這地方我很納悶。」(九十一年偵 字第二九0二號卷㈤第三八五頁),己○○○亦僅表示納悶之意,並無主動提 出告訴之意(後來起訴書亦未將己○○○列為告訴人,只是列為被害人而已) 。
④然而檢察官並無再傳訊己○○○甲○○,依被告所述,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回公司之後,甲○○認為是遭己○○○誣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佳聯公司 便決議開除己○○○
⑤原本檢察官針對甲○○在佳聯公司弊案中的分工角色進行偵查行動,在九十一 年四、五月後,因無具體發現而暫告一段落。但因為己○○○表示對購買股票 細節之納悶不解,檢察官便開始轉變偵察方向,陸續進行蒐證後,便於九十二 年五月十七日針對甲○○提起公訴,公訴事實即是指控甲○○詐欺、背信己○ ○○。
⑥然而綜觀全部偵查過程,並非原告己○○○主動針對甲○○提出告訴,而是檢 察官先偵查甲○○,然而並無充分事證,於是不了了之。檢察官在眾多股東的 證言之中,意外發現有一位己○○○陳述不利於甲○○之事項,於是挑選此部 分作為追訴之重點。偵查方向逆轉,可說是擦槍走火,己○○○廖泉裕詐欺 案件之眾多證人之一,突然變成追訴甲○○詐欺案件之唯一被害人,此完全不 是己○○○所能料想得到。
⑦然而,檢察官在第一審敗訴了,刑事判決認定甲○○無罪之三大關鍵,在於「 沒有證據證明己○○○交付二十二萬元給甲○○」「八十九年間佳聯公司或雲 林有線公司之市面股價並非每股十一元」「台基網公司保證收購之股票,限於 八十九年由佳聯公司轉換之股票,不包括其他分配股票」。直到本院民事辯論 終結日,己○○○仍堅持有交付二十二萬元現金給甲○○,是買二十張等語。 然而甲○○在刑事及民事審理中,均一再否認經手該二十二萬元現金,並辯稱 每股是二十二元,所以二十二萬元買了十張,不是二十張等語。此亦是佳聯公 司認為己○○○涉犯誣告之依據。
⑧但是己○○○確實有繳二十二萬元給佳聯公司,則為雙方所不爭執。所爭執的



只是:甲○○是否經手?當初所約定是每股十一元或二十二元(每股十一元則 是買二十張、每股二十二元就是買十張)?又台基網公司以二十五萬元保證收 購之股票,是否僅限於由佳聯公司轉換之股票?此三項問題,亦是本院刑事庭 判決甲○○無罪之勝敗關鍵。
⑨在全部刑事卷及偵查卷中,檢察官或己○○○固然無法提出直接證據(如:有 甲○○親名簽收現金之收據)證明「甲○○經手現金」之事實,但佳聯公司確 實有收到該二十二萬元,則為雙方所不爭執。同樣的,佳聯公司也無法舉證「 是己○○○親自將現金交給公司股務人員,而非交給甲○○」。雙方就此事實 都無法法舉證。然而,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不同,在刑事訴訟 要求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舉證程度,始能為有罪判決,不達此程度者, 均應為無罪判決。此部分公訴意旨之證據薄弱,刑事法院只好為無罪判決。然 而在民事上,己○○○與佳聯公司之舉證責任相當,佳聯公司在無法證明己○ ○○說謊之前,貿然以己○○○誣告為由,加以記過解職,實有草率之處。 ⑩而究竟購買佳聯公司一股價格是十一元或二十二元?雙方都沒有提出「己○○ ○簽字之買賣股權契約書」為證,己○○○只能憑著記憶,陳述當時是每股十 一元,同時亦有證人王秋足黃張寶蓮在檢察官偵訊中陳述確實是十一元(起 訴書參照)。而甲○○雖然在刑事審理中提出: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何光 倬、郭連理陳勇兆等人之「出賣股權委託書」,上面記載每股二十一至二十 五元為證,所以本院刑事庭認為甲○○所辯並非毫無依據。然而,佳聯公司或 甲○○為何不能提出「己○○○簽字之買賣股權契約書」?可見當時對員工募 股,多是便宜行事,口頭傳述一下就要求員工拿錢出來投資,卻沒有給雙方留 下明確之書面約定,以致後來發生爭議,契約雙方各說各話。本法官認為:佳 聯公司為節省作業成本之不良後果,必須由佳聯公司自行承擔,不能反過來怪 罪員工沒有把認購價格記清楚,甚至因此將員工記過解職。 ⑪而保證買回之範圍如何?依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己○○○簽名之「股權轉 換委託書」記載:「本人己○○○同意將本人所持有的佳聯有線電視有限公司 的股票陸張,委託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一股換一股的方式,全部轉 換為台灣基礎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而且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願向 本人擔保,只要本人出具股權轉讓同意書,六個月之後,台灣基礎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願以每股不低於二十五元的價格買回::」。依該委託書文義,似乎僅 限於「股票轉換」部分,才有保證收購。本院刑事庭亦據此認定甲○○應無侵 佔行為。然而上述文義並不是很清楚,並沒有明文排除「員工分紅」之股票不 能收購,此究竟是否已經「默示排除」?或是「單純漏未記載」?語意不明, 仍然有可能導致員工誤解。最重要的是,此份「股權轉換委託書」原本長期保 管在佳聯公司手中,是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過程中,偵查員提示給己○ ○○指認後,己○○○答覆:「名字是我簽的,但是書寫內容,我沒有看過, 我當時簽名時,內容只是說轉投資及半年後才可以以元買回,至於內容有陸 張股票並非我寫的,我不清楚」等語(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九0二號卷㈤第三七 四頁),而當日受訊問之其他證人:王子銘(同上卷第三三七頁)、林全君鐘淑錦陳培燦白薇琳(同上卷三二八頁)、蔡寶月(同上卷第三一一頁)



等人亦是經偵查員提示股權轉換委託書後,才辨認自己曾經簽名過。可見投資 者所簽之股權轉換委託書乃是長期保管在佳聯公司,沒有發給投資者。既然該 股權轉換委託書長期由佳聯公司保管,投資者對於究竟保證買回之範圍如何, 自然無法清楚瞭解,僅能依憑印象陳述。因此,己○○○若陳述與契約內容不 符,實乃佳聯公司未善盡「告知義務」所導致。投資者沒有一份契約書留存備 份,自然容易誤解。佳聯公司有責在先,又豈能以投資者陳述不正確而作為記 過解職之理由?
(四)綜右所述,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且被告無法舉證原告己○○○有何 誹謗行為,原告並非因為遭懲處而挾怨報復,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將二十二萬 元現金交給甲○○經手」是一項謊言,況且原告縱然對於股票之買賣細節有所 誤會,或是記憶不清楚之處,也是起源於被告募股過程,不夠透明化,且未善 盡告知義務所導致。被告未反求諸己,反而草率將原告記過解職,並不合乎勞 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終止勞動規定。
五、被告既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任何合法理由,其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自不合法 ,勞動契約原仍應存在。但原告亦起訴請求資遣費,亦已明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本法官綜合全部事證以觀,被告未經詳細調查,草率將原告記過免 職,自屬於對於原告人格之侮辱行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二款之情形,其終止亦屬合法。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核算如下:(一)原告雖主張自己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進入被告佳聯公司,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被告主張原告是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才任職,業已提出原告之勞動保 險卡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亦應以該日為終止意思表示到達之日,故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四年四個 月十三日(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故應計算為四年五個月。
(二)薪資方面,被告提出九十一年四月至九月份之薪資單為證,該薪資單乃屬真正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薪資單記載「本薪、加給、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其他 津貼」等給予項目,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立法定義:「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原告主張 以每月二萬二千八百元計算,乃是估計每個月都有全勤,有其不確定性。而被 告主張以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計算,應較為客觀可採,採信被告提出之薪資 計算方式,因此核算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為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22800+22800+20680+22800+ 22800+22800)÷6=22447〕。(三)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22447×(4+5/12) =99141〕。利息方面,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惟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應該改以自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起,即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為適當。原告之訴,在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不適用雇主無預 告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不發生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加給預告期間 工資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全額為二千六百九十元(裁判費一千五百四十八元、證人旅費五百 元、郵票費六百四十二元)。而本件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爰依雙方勝敗比 例,命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一千八百八十三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兩造 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請求已經敗訴,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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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