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八號
原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①丁○○即共有
②庚○○即共有
③辛○○即共有
④己○○即共有
⑤壬○○即共有
⑥甲○○即共有
⑦丙○○即共有
⑧癸○○即共有
⑨子○即共有人
⑩未○○○即共
⑪H○○○即共
⑫戊○○即共有
⑬宇○○
⑭玄○○
⑮宙○○
⑯寅○○
⑰I○○
⑱B○○
⑲戌○○
⑳酉○○
㉑J○○
㉒巳○○
㉓F○○
㉔C○○
㉕A○○
㉖E○○
㉗黃○○
㉘天○○即共有
㉙D○○
㉚G○○即共有
㉛地○○即共有
㉜辰○○
㉝申○○即共有
㉞亥○即共有人
被告㉝㉞之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㉟丑○
㊱卯○○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①丁○○、②庚○○、③辛○○、④己○○、⑤壬○○、⑥甲○○、⑦丙○○、⑧癸○○、⑨子○、⑩未○○○、⑪H○○○、⑫戊○○應就被繼承人王春所有之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一四三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九九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十六分之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一四三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九九一平方公尺),應按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1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編號1-1部分面積二一二‧二二平方公尺土 地由兩造依【附表一】內「分割前對埒內段1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其中被告①丁○○、②庚○○、③辛○○、④己○○、⑤壬○○、⑥甲○○ 、⑦丙○○、⑧癸○○、⑨子○、⑩未○○○、⑪H○○○、⑫戊○○為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並供作道路使用。
㈡編號2部分面積四五0‧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㉓F○○、㉔C○○、㉕A ○○、⑱B○○、㉖E○○、㉗黃○○、㉘天○○、㉙D○○、㉚G○○、㉛地 ○○共同取得,並按照被告㉓F○○、㉔C○○、㉕A○○、⑱B○○、㉖E○ ○、㉗黃○○、㉘天○○、㉙D○○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被告㉚G○○、㉛地 ○○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3部分面積四二三‧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①丁○○、②庚○○、③辛 ○○、④己○○、⑤壬○○、⑥甲○○、⑦丙○○、⑧癸○○、⑨子○、⑩未○ ○○、⑪H○○○、⑫戊○○公同共有。
㈣編號4部分面積一六九‧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⑯寅○○取得。 ㈤編號5部分面積九四‧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⑭玄○○取得。 ㈥編號6部分面積一00‧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⑮宙○○取得。 ㈦編號7部分面積九三‧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⑬宇○○取得。 ㈧編號8部分面積一二一‧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㉑J○○取得。 ㈨編號9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⑰I○○取得。 ㈩編號部分面積二二五‧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㉟丑○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三六0‧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午○○、被告㉒巳○○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一八0‧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㉜辰○○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三七一‧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㉝申○○、㉞亥○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六七六‧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㊱卯○○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二二五‧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⑲戌○○、⑳酉○○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⑭玄○○應補償新台幣伍仟伍佰陸拾陸元、被告⑮宙○○應補償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玖拾叁元、被告㉑J○○應補償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仟玖佰玖拾陸元、被告㉝申○
○應補償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伍角、被告㉞亥○應補償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伍角,由被告①丁○○、②庚○○、③辛○○、④己○○、⑤壬○○、⑥甲○○、⑦丙○○、⑧癸○○、⑨子○、⑩未○○○、⑪H○○○、⑫戊○○全體受領之。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一】內「各被告應償還原告訴訟費用分擔數額」、「原被告應償還被告㉞亥○訴訟費用分擔數額」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土地共有人陳其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其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㉝申○○、㉞亥○取得,原告並已聲明由上述二人承受訴訟,當事人適格部分已經補正。二、原共有人「王春」已於訴訟繫屬前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過世,其妻王林足亦 已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過世,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子女乙○○、⑥甲○○ 、⑦丙○○、⑧癸○○、⑨子○、⑩未○○○、⑪H○○○、⑫戊○○繼承之, 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以上述王春之子女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然 而乙○○又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過世,原告已經另聲明由乙○○之 子女即被告①丁○○、②庚○○、③辛○○、④己○○、⑤壬○○承受訴訟,該 部分當事人適格亦已經補正。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三六 六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土地共有人黃金鐘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㉘ 天○○繼承其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聲明撤回對黃金鐘之 訴訟,並追加被告㉘天○○,此部分當事人適格亦已補正。四、本件被告①丁○○、②庚○○、③辛○○、④己○○、⑤壬○○、⑥甲○○、⑦ 丙○○、⑧癸○○、⑨子○、⑩未○○○、⑪H○○○、⑫戊○○、⑬宇○○、 ⑭玄○○、⑮宙○○、⑯寅○○、⑰I○○、⑱B○○、⑲戌○○、㉑J○○、 ㉒巳○○、㉓F○○、㉔C○○、㉕A○○、㉖E○○、㉗黃○○、㉘天○○、 ㉙D○○、㉚G○○、㉛地○○、㉜辰○○、㉟丑○、㊱卯○○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一四三0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九九一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 示。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因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二)原土地共有人「王春」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因此請求被告①丁○○、②庚○○、③辛○○、④己○○、⑤壬○○、⑥甲 ○○、⑦丙○○、⑧癸○○、⑨子○、⑩未○○○、⑪H○○○、⑫戊○○先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俾便進行分割。
(三)分割方法方面,贊成戊案,並同意分割後與被告㉒巳○○保持共有。分割後面 積若有增減,共有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達成協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 )四萬元為補償標準,該協議書上被告⑯寅○○是由其姪子代行簽名,但事後 已經親自按指印,被告㉑J○○、被告㉜辰○○也親自按指印。(四)本件訴訟費用,請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㉝申○○、㉞亥○部分:主張戊案,不同意己案。現況圖中編號、、 、建物均為老舊平房,沒有保存價值,無須遷就房屋而導致土地分割得不 方正。戊案中被告二人分配之編號土地,雖然東邊面臨巷道部分,深度不足 不能蓋房子,但被告二人意在興建朝向西邊道路之房屋,所以東邊土地為畸零 地沒有關係。面積增減部分,應以每坪四萬元為補償標準。(二)被告⑳酉○○部分:同意戊案。
(三)下列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於先前辯論及調解程序中表示: 1被告㉜辰○○部分:同意戊案。
2被告㊱卯○○部分:主張己案,被告㊱卯○○在己案編號號土地上有磚造平 房,已經興建三十幾年了,到目前還是很堅固,希望保全該磚造平房,被告㉜ 辰○○所分配土地太深,並無用處,希望分配給被告㊱卯○○。面積增減部分 ,同意以每坪四萬元為補償標準。
3被告㉟丑○部分:同意分配在乙案中編號位置(即戊案中編號位置)。希 望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能以四方形為適當,不要有銳角或畸零地。 4被告⑲戌○○、⑳酉○○部分:同意分配在乙案中編號位置(即戊案中編號 位置),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
5被告㉒巳○○部分:同意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 6被告⑰I○○部分:同意同意分配在乙案中編號9位置(即同戊案中編號9位 置),並同意原告所述以每坪四萬元為補償標準。 7被告㉑J○○部分:同意同意分配在乙案中編號8位置(即同戊案中編號8位 置),並希望依原來分管之位置分割。
8被告㉓F○○、㉗黃○○、㉘天○○、㉕A○○、㉙D○○、㉔C○○、⑱B ○○、㉖E○○部分:同意分配在乙案中編號2位置(即同戊案中編號2位置 ),並保持共有。
9被告⑬宇○○部分:同意分配在乙案中編號7位置(即戊案中編號7位置)。 被告⑯寅○○部分:同意分配在乙案中編號4位置(即戊案中編號4位置)。 被告⑭玄○○部分:同意分配在乙案中編號5位置(即戊案中編號5位置)。 被告⑮宙○○部分:同意分配在乙案中編號6位置(即戊案中編號6位置)。(四)被告①丁○○、②庚○○、③辛○○、④己○○、⑤壬○○、⑥甲○○、⑦丙 ○○、⑧癸○○、⑨子○、⑩未○○○、⑪H○○○、⑫戊○○、㉚G○○、 ㉛地○○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陳述。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所以訴請裁判分 割。
(二)本件系爭土地,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呈現北狹南寬之鐘形,東西二邊均 面有道路出入,東側有六米之既成巷道。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虎尾地政事務所 複丈現況圖上編號2位置有一座村民活動中心,以及共有人王春之繼承人等興 建一棟石綿瓦屋頂之工廠,現況圖編號3、4為加強磚造三樓平房,分別為被 告⑯寅○○、⑭玄○○所有,編號4-1亦為加強磚造三樓平房,為被告⑬宇 ○○、⑮宙○○共有。現況圖編號8、9、7-1為磚造矮平房,分別為被告 ㉑J○○、⑰I○○、㉟丑○所有。編號、為磚造平房,分別為被告㉝申 ○○、㉞亥○共有,以及屬被告㊱卯○○所有。編號、為部分磚瓦、部分 竹管、抹灰牆壁之平房,已經有隨時倒塌之可能,分別為被告㉜辰○○所有, 及為被告⑲戌○○、⑳酉○○共有。系爭土地上大部分房屋,均朝向西邊建築 ,只有被告㉟丑○、㊱卯○○興建之平房是朝向東邊巷道建築,藉由東邊既成 巷道出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查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 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①丁○○、②庚○○、③辛○○、④己○○、⑤壬○○、⑥甲○ ○、⑦丙○○、⑧癸○○、⑨子○、⑩未○○○、⑪H○○○、⑫戊○○就被 繼承人王春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戊案應為公平可行之方案:
1本件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訴,至今將近四年十個月,總共繪製甲、乙、丙、 丁、戊、己六個分割方案,但六個方案中編號1至編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都相 同,擬受分配上述土地者共二十八人,均已明確表示接受分割方法,或是經送 達該分割方案後並無提出反對之意見陳述,可得而知編號1至編號土地分割 方法均無爭議。唯獨原告午○○、被告㉒巳○○(編號土地)、㉜辰○○( 編號土地)、㉝申○○、㉞亥○(編號土地)、㊱卯○○(編號土地) 、⑲戌○○、⑳酉○○(編號土地)等八人之間意見始終僵持不下,案件延
宕至今。
2經再提示爭點由上述八人協商之後,僅剩下戊、己二案各有贊成及反對者。而 原告午○○、被告㉒巳○○、㉜辰○○、㉝申○○、㉞亥○、⑲戌○○、⑳酉 ○○均主張戊案,僅有被告㊱卯○○一人主張己案。本院亦僅能在戊、己案之 間,擇一最有利的方案做出判決。而被告㊱卯○○堅持己案之理由,在於己案 之編號土地地形,是依照其房屋現況位置分割,可以完全不拆除目前之磚造 平房。
3但若採已案,固然可以保全被告㊱卯○○之磚造平房,但被告㊱卯○○分得之 土地超出其應有部分達四六‧九八平方公尺,而被告㉝申○○、㉞亥○所分配 編號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減少達三五‧七五平方公尺,而且編號、土地界 線彎曲,不便建築,面臨編號號土地東邊巷道部分,呈現口尖底寬之奇怪地 形。若採取己案,被告㉝申○○、㉞亥○成為最大受害者,卻有獨厚被告㊱卯 ○○之嫌,此種分割方法顯失公平,殊不足採。 4若採戊案,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均與其應有部分相當,並無明顯獨厚任何共有 人之情形。而各筆土地之界線筆直,地形方正,各筆土地均能建築房屋,並無 畸零地問題。而編號土地可以興建朝向西邊馬路之房屋,至於朝向東邊之土 地,可留作法定空地,以符合建蔽率之規定。而編號仍應以朝向東邊巷道興 建房屋為宜,編號土地通往西邊道路之預留巷道,有三‧五公尺寬,足供車 輛進出。而雖然被告㉚G○○、㉛地○○未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該編號2土地,但該二人之父親黃金榮(即被承受訴訟之對象)曾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表示願意共有該編號2土地,此部分訴訟行為之法律效果, 應由承受訴訟人承受之。本院綜合評估後,認為應採最公平之戊案作為分割方 法。
(四)補償金部分:
1丁案中,除編號7、、土地外,多數土地均經由西邊道路出入,而東邊巷 道出入亦相當便利。系爭土地位於虎尾鎮埒內里,為純粹鄉村居住環境,與虎 尾鎮鬧區有相當距離,故而是否面臨馬路並不影響土地之價值。而分割後各共 有人之土地面積有增減情形,原告提出一份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協議書,約定 接鄰同段一四四一號土地(即面臨西側馬路)部分,以每坪四萬元計算補償標 準,該協議已經有本案共有人三十二人簽名,應認為此每坪四萬元之補償標準 ,已經相當接近市價,並且為公平客觀。
2戊案中唯一應分配面積減少之人,即為共有人「王春」,而王春早已過世,此 項「補償金」性質上等於是「遺產」之代替物,應由王春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雖然金錢債權原則上可分,但各繼承人對遺產之應分配比例,未必與其應 繼分相當,在未經協議分割遺產前,此補償金性質上為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 法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應由王春之繼承人全體受領補償金。 3茲計算如下,被告⑭玄○○應提出補償五千五百六十六元(0.46×0.3025× 40000=5566,被告⑮宙○○應提出補償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6.33× 0.3025×40000=76593),被告㉑J○○應提出補償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 8.76×0.3025×40000=105996),㉝申○○、㉞亥○應各別提出六萬七千九
百四十一元五角(11.23×0.3025×40000=135883。135883÷2=67941.5), 由王春之繼承人即被告①丁○○、②庚○○、③辛○○、④己○○、⑤壬○○ 、⑥甲○○、⑦丙○○、⑧癸○○、⑨子○、⑩未○○○、⑪H○○○、⑫戊 ○○等人全體受領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 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戊案之分割方式,可發揮土地之經濟 效用,對各共有人都算公平,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 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已支出之費用,依卷內資料及當事人有提出收據者,原 告預先墊支之數額計算如【附表二】,核其內容均屬訴訟進行所必要,土地分割 後,各共有人均獲得土地利用關係簡化之好處,所以原告墊付之訴訟費用應由各 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附表一】所示。另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由被告 ㉞亥○繳納「戊案」繳納繪圖費用二千零七十五元,被告㉞亥○已提出收據為證 ,而戊案即為本院判決所採取之方案,基於同上理由,應由各共有人分擔之,計 算如【附表一】所示。至於原告提出各項申請地籍資料之規費收據,乃是原告為 蒐證而支出,並非法定訴訟費用項目,不得列入請求償還範圍。兩造其餘各項方 案繪圖費用部分,因無人提出收據,應待將來另行裁定確定。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附表一】
┌──────┬──────────┬────────┬────────┐
│共有人 │分割前對埒內段1430地│各被告應償還原告│原被告應償還被告│
│ │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㉞亥○訴訟費用分│
│姓名 │ │(新台幣) │擔數額(新台幣)│
├──────┼──────────┼────────┼────────┤
│ 午○○ │ 1/20 │ │ 104 │
│ ①丁○○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 215│ 6 │
│ ②庚○○ │⑪⑫公同共有2/16 │ 215│ 6 │
│ ③辛○○ │ │ 215│ 6 │
│ ④己○○ │ │ 215│ 6 │
│ ⑤壬○○ │ │ 215│ 6 │
│ ⑥甲○○ │ │ 1073│ 32 │
│ ⑦丙○○ │ │ 1073│ 32 │
│ ⑧癸○○ │ │ 1073│ 32 │
│ ⑨子○ │ │ 1073│ 32 │
│ ⑩未○○○ │ │ 1073│ 32 │
│ ⑪H○○○ │ │ 1073│ 32 │
│ ⑫戊○○ │ │ 1073│ 32 │
│ ⑬宇○○ │ 5/192 │ 1789│ 54 │
│ ⑭玄○○ │ 5/192 │ 1789│ 54 │
│ ⑮宙○○ │ 5/192 │ 1789│ 54 │
│ ⑯寅○○ │ 3/64 │ 3220│ 97 │
│ ⑰I○○ │ 1/32 │ 2147│ 65 │
│ ⑱B○○ │ 1/72 │ 954│ 29 │
│ ⑲戌○○ │ 1/32 │ 2147│ 65 │
│ ⑳酉○○ │ 1/32 │ 2147│ 65 │
│ ㉑J○○ │ 1/32 │ 2147│ 65 │
│ ㉒巳○○ │ 1/20 │ 3435│ 104 │
│ ㉓F○○ │ 1/72 │ 954│ 29 │
│ ㉔C○○ │ 1/72 │ 954│ 29 │
│ ㉕A○○ │ 1/72 │ 954│ 29 │
│ ㉖E○○ │ 1/72 │ 954│ 29 │
│ ㉗黃○○ │ 1/72 │ 954│ 29 │
│ ㉘天○○ │ 1/72 │ 954│ 29 │
│ ㉙D○○ │ 1/72 │ 954│ 29 │
│ ㉚G○○ │ 1/144 │ 477│ 14 │
│ ㉛地○○ │ 1/144 │ 477│ 14 │
│ ㉜辰○○ │ 1/20 │ 3435│ 104 │
│ ㉝申○○ │ 1/20 │ 3435│ 104 │
│ ㉞亥○ │ 1/20 │ 3435│ │
│ ㉟丑○ │ 1/16 │ 4294│ 130 │
│ ㊱卯○○ │ 3/16 │ 12882│ 389 │
└──────┴──────────┴────────┴────────┘
【附表二: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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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960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18442 │ │
│88.4.13差旅費 │ 400 │ │
│88.7.19差旅費 │ 400 │ │
│88.12.19差旅費 │ 400 │ │
│88.4.7繳納地政測量規費 │ 9600 │ │
│88.4.28繳納地政測量規費 │ 5600 │ │
│88.7.14繳納地政測量規費 │ 12800 │ │
│88.12.1繳納甲案製圖費 │ 13100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 3000 │ │
├─────────────┴─────────┴───────────┤
│ 總計: 687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