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1548號
TYDM,106,壢交簡,1548,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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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維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 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楊銘輝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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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