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辛○○
甲○○
共 同 許明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芝瑛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丁○○ 住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確認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訴外人王博文為借款人,原告為 連帶保證人,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以訴外人王博文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金額三百萬 元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⑴原告於七十六年即居住於台南市,原告甲○○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及八十四年 八月二十六日分別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並由原告辛○○擔任連帶 保證人,原告借得上開借款後,即將二人之印章交由原告之母乙○○○保管, 另訴外人王博文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原告並未同 意擔任保證人,詎被告竟以非原告親自簽名之借據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假扣押,嗣經查得係被告職員乘訴外人乙○○○保管原告印章時, 欺哄訴外人乙○○○帶印章至被告南高雄支庫,由行員將印章蓋於借據上,惟 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乙○○○前往蓋章。
⑵又訴外人王博文又另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原告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 告對原告亦無系爭三百萬元債權可言。
⑶原告二人既未同意擔任本件一千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未前往 對保簽名蓋章,自無保證責任。
⑷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八0四五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依法尚未確定, 且原告已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該確定證明書並不生確定之效力 。
⑸一般銀行對保手續均需確認是否保證人本人所為,惟依證人庚○、戊○○所證 ,顯與一般對保手續不符,況依被告所提借款憑證,並無原告筆跡,益證證人
所稱:同一保證人在第一次就同一借款人為同一筆借款之保證時,會請保證人 到場核對係屬虛詞。
⑹原告交付系爭印章予乙○○○係為辦理高雄市○○○街七五號六樓房地貸款事 宜,與訴外人王博文所有高雄市○○○街七五號房地貸款無關,原告並未授權 乙○○○蓋章於王博文系爭二筆借款之保證人處,對此,亦經證人乙○○○到 庭證實,況原告辛○○於知悉名下財產遭查封後,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保證人簽名非原告親簽無效,詎原告仍於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一日要求乙○○○攜印章前往對保,被告惡意之情事昭然若揭。 ⑺八十一年原告甲○○之帳戶並非原告所親自開立,借款亦非原告所為,係由證 人乙○○○所為,原告就其過程並不知情,八十六年九月被告將授信約定書寄 給台南市合作金庫成功支庫由原告再次簽名,亦係針對高雄市○○○街七五號 六樓之借款。
三、證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聲明異議狀、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三0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查詢單 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庚○、戊○○。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⑴訴外人王博文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月三十一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共向被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詎訴外人王博文並未依期攤還本息,嗣經被告向 鈞院聲請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八0四五號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原告並未依時異議 ,乃由鈞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已生確定之效力,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⑵訴外人王博文自七十五年八月間即與被告有授信往來,且自七十九年即邀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二千萬元,並提供高雄市○○○街七五號一、二樓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因房地產價值貶落,乃由借款人清償部分本金後,自八十 四年四月後貸款一千七百萬元,每年即以轉期方式辦理借款之延續。另原告甲 ○○於八十一年二月始於被告處開立存款帳戶,且與被告第一筆借款係於八十 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邀同原告辛○○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五百萬元,嗣於八十二年 清償後再分別借款四百萬元、一百萬元,借款期限十五年,若依證人乙○○○ 所證,印章放在那裡係為辦理該筆借款所需,惟該筆借款係長期借款,無須每 年換單,且借款亦自八十二年開始,焉有自七十九年即交證人保管,顯見證人 乙○○○證詞之矛盾。
⑶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均親至被告之營業處對保、簽 章其簽訂授信約定書時即知其保證責任,原告稱不知有保證責任,自難採信。 ⑷原告稱八十一年帳戶非其所親自開立,惟依開戶印鑑卡顯示確係原告本人所親 自簽名無誤,旋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委證人乙○○○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 ,顯見原告於七十九年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係為擔任系爭保證借款所為,非 原告所稱係為辦理其他借款而簽。至八十六年九月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當時原 告並未向被告辦理其他借款或相關事宜,僅有因保證系爭借款而須辦理轉期所 需。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不動產 調查表、授信申請暨批覆書、變更借據契約、授信戶結案資料、印鑑資料卡、 印鑑掛失申請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八0四五號支付命令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博文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原 告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詎被告竟以非原告親自簽名之借據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嗣經查得係被告職員乘訴外人乙○○○保管原告印章 時,欺哄訴外人乙○○○帶印章至被告南高雄支庫,由行員將印章蓋於借據上, 惟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乙○○○前往蓋章。另訴外人王博文又向被告借款三百萬 元,原告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對原告亦無系爭三百萬元債權可言等語 。被告則以:對系爭二筆債權,均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且訴外人王博文自七 十五年八月間即與被告有授信往來,且自七十九年即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借款二千萬元,而原告甲○○於八十一年二月始於被告處開立存款帳戶,卻在七 十九年八月六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均親至被告之營業處對保、簽章,顯見原 告於簽訂授信約定書時即知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曾以訴外人王博文向其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之借據聲請假 扣押原告之財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假扣押裁定為證,是此 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釐清者為:⑴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⑵七十九年之授信約定書係針對 何債務所為?⑶證人乙○○○前往被告處持原告印章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無得原告 之授權?經查: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 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並未擔任系爭二筆共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告對於原告之保證債權存否即不明 確,非經判決確定,無以除去,而本件前雖經被告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八 0四五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並因原告未提出異議,而由本院核發 確定證明書,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八0四五號支付命令卷宗 審核,惟原告就此提出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該支付命令因並未 合法送達予原告,且於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無法送達予原告,而使該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至該確定證明書僅為通知性質,該支付命令既未確定,縱已發確 定證明書,亦不使該支付命令生確定之效力,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三 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從而,該支付命令既未確定,自無既判力,是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無違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先予敘明。
⑵又訴外人王博文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即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被告申 請週轉金二千萬元,經被告審核後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核貸一千萬元,十二
月十一日再貸放一千萬元,此有被告所提之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授信 申請暨批覆書、借據在卷可憑,又原告二人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即對被告簽立 有授信約定書,而原告二人於七十九年間與被告並無借款之相關事宜,遲至八 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始由原告甲○○為借款人向被告貸款五百萬元之事實,為 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授信約定書、借據、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是 依原告簽立授信約書之時間點係在訴外人王博文申請借款並核貸之間,而該時 原告並未有向被告為借款之事宜,則原告主張系爭授信約定書係為上開二千萬 之借款為連帶保證一節,即屬可採。原告雖另辯稱七十九年所簽之授信約定書 係針對六樓之借款,與訴外人王博文無關云云,惟如前所述,七十九年間原告 並未曾向被告借款,僅遲至八十一年始與被告有借貸關係,是依此,焉有可能 在借款之二年前即對二年後之借款簽立授信約定書,故原告所稱尚無足採。 ⑶再者,訴外人王博文上開二千萬之借款,於清償部分本金後,又於八十三年四 月十八日在原借貸額度內,再借貸三百萬元,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再於 額度內借貸一千二百萬元,同時由被告收回所欠九百萬元,後於八十四年則轉 期續貸,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貸款二百萬元,此後該三筆貸款(三百萬 元、一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則分別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 十八年、八十九年逐年繼續轉期續貸,此有授信申請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在 卷可稽,是可知上開一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之貸款,均係從原申請核貸二千 萬元之週轉金額度內借貸,此後並一直轉期續貸,而有關此一續貸,均係由證 人乙○○○前往辦理等情,亦經證人戊○○、庚○即承辦人到庭證稱:「我們 是做轉期的,借據由他們先帶回去,之後我們在核對印章,是王太太拿來的, 何時借的我不清楚。」「是依照授信約定書核對留存印鑑。」「同一保證人在 第一次就同一借款人為同一筆借款之保證時,會請保證人到現場核對,以後轉 期、續期則不會再作核對保證人,僅會比對印鑑章。」(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此,雖原告稱係被告行員違反對保手續,且欺哄證人 乙○○○前往蓋章云云,而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甲○○印章放我這邊 是因為仁愛街房子有貸款,原告向合作金庫貸款,供我們繳利息。」「甲○○ 將印章交給我時有交代只要六樓的事情,銀行要辦什麼時才代理她去辦,我有 認識字,高職畢業。」「借據上的借款人的名字都是我寫的,印章是銀行叫我 拿去給他們蓋。」「我女兒沒有授權我在借據上簽名及蓋用他的印章。一千二 百萬元的貸款是我向銀行借的,原告二人都不知道。我用他們的名義總共借壹 仟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他們都不知道。事後我都沒有向原告二人講過。」(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始於八 十一年間,若證人乙○○○所言屬實,其保管印章亦應係在八十一年以後,但 上開七十九年間所借二千萬元之借據上即已有原告所有之印章蓋於借據上,且 其上之簽名與八十九年借據上之簽名亦相同,均為證人乙○○○所為,又原告 向被告所借五百萬元,屬十五年之長期貸款,非須每年對保或換單,且八十七 年原告就所借五百萬元亦親自辦理變更還款辦法,亦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變更 借據契約為證,是依此,證人乙○○○持有原告之印章應非專為辦理有關高雄 市○○○街七五號六樓之貸款事宜,而係經原告授權處理所有貸款、保證事宜
,且證人乙○○○為高職畢業,並非不識字之人,且自七十九年間即與被告有 借貸往來,就借貸、對保事宜應非不明瞭,則其於八十九年於借據上簽名蓋章 ,應可知所為何事,而無遭欺哄之虞,是證人乙○○○既為原告甲○○之母, 所證亦有如上之矛盾,是其證言即非全然可採,再者,依原告所提彰化商業銀 行業務處理程序授信篇規定:「銀行對於借款人或保證人所出具之上述文件應 派員辦理對保手續,以驗明確為借款人或保證人之本人所為,其對保手續應注 意事項如下:㈠辦理新放時,各種債權憑證所蓋借保戶印章,應與其約定書所 蓋印章確實核對外,並應由負責人覆核無誤後始可放出。」從而,被告於處理 八十九年轉期續貸(非新放款)時,既已核對印章無誤,即與上開他銀行之對 保手續無誤,則原告稱被告對保手續有誤云云,亦無所據。 ⑷至原告另主張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非原告親簽之 保證均為無效,詎被告竟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再要求證人乙○○○前往 對保三百萬元之借款,顯有惡意云云,對此,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存證信函, 惟亦表示當時因系爭借款已轉催收,且為假扣押,係借款人清償全部利息,才 轉到放款部門辦理續期,且當時原告甲○○亦有到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前所述,原告於八十三年迄八十八年間既就系 爭借款擔任保證人,而於原告發存證信函之時,該借款已轉催收,且業經被告 聲請假扣押,此從該存證信函亦可得知,是若非如被告所言係經借款人清償利 息,被告焉有可能擅自就已假扣押之債權,轉辦續期,且該當時原告既為連帶 保證人,若非原告有同意續期,並將印章交證人乙○○○使用,則被告大可依 約對原告求償,何須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自要求證人乙○○○前往對保,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⑸是則,證人乙○○○持原告所有之印章既非專為辦理高雄市○○○街七五號六 樓之貸款事宜,且早於七十九年間即持該印章為原告辦理保證事宜,而原告就 該印章除在八十一年以後曾以借款人身分自行辦理高雄市○○○街七五號六樓 之貸款、變更契約事宜外,於七十九年間在未向被告借款,且僅有一保證借款 之時,簽立授信約定書,並即將印章交由證人乙○○○處理,又於八十六年間 在未辦理新增或續期貸款之事宜(以借款人身分)下,再次簽立一不否認為真 正之授信約定書,且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八年長達將近十年時間,由原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借款亦幾乎年年換單重新蓋章,原告均未曾異議,綜上各該情況, 顯見原告應有授權證人乙○○○就系爭二筆共一千五百萬元之保證債務前往對 保蓋章可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就訴外人王博文所借二千萬元之部分,既已簽立授 信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訴外人王博文就原所借二千萬元於八十三年間轉 借為三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後,並於八十六年間再次簽立授信約定書以保證系 爭債務,並授權證人乙○○○簽立借據,而系爭債務迄今又未清償,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訴外人王博文為借款人,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金額一千二百萬元,及以訴外人王博文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金額三百萬元之保證債權均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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