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六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CHRISTO
住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被 告 力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最初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本件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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