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109號
KSDV,92,訴,2109,200312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己○○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二九號十樓
  法 定 代理人 丙○○  
  訴 訟 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二號六樓
  法 定 代理人 吳孟德  
  訴 訟 代理人 辛○○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捌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戊○○己○○乙○○各負擔二十分之五、二十分之八、二十分之六。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零四百元、原告乙○○ 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十元及原告己○○五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原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高雄市 政府國宅處,而其業務現由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概括承受並聲明承受訴訟 )購買位於高雄市○○路四三五號之富民國宅,詎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晚上十一 時許,原告戊○○在其上址之住處浴室,上完廁所開水龍頭欲洗手時,被告和成 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所製造之洗臉盆竟突然發生爆炸,致原告戊 ○○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右腳撕裂傷,而原告己○○乙○○進入浴室搶救 原告戊○○時,亦因上開洗臉盆之爆裂碎片及水龍頭水猛噴、地板濕滑,致分別



受有左足撕裂傷及尾椎挫傷。
⑵系爭洗臉盆送商品檢驗局以「墨水滲透試驗」有0.1mm之裂紋,且無法測試「載 重試驗」,而其明顯處無任何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亦無裝設任何防止 洗臉盆斷裂、破裂之安全設備(如支撐鐵架),應認企業經營者有過失。因該國 宅係由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市都發局)所規劃、設計、施工、發 包、分配、管理,而上開洗臉盆係由被告和成公司所生產、設計、加工、製造,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己○○乙○○之醫藥費各為四百元、二千零七十九元、一千五百十三元、懲罰性賠償金 每人各為十五萬元及原告己○○因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失三萬元。又上開洗臉盆 因被告和成公司設計、製造、品質不良造成爆炸,致原告均受有難以平復之夢魘 ,精神上均感受莫大痛苦,故併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各三十六萬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總統公布實施,即有第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故被告和成公司於製造系爭商品時,即有該法條之適用,而 被告和成公司就系爭洗臉盆未於明顯處為任何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自 屬違反消保法之規定。
⑵系爭洗臉盆乃原告戊○○上完廁所開水龍頭欲洗手時突然爆炸,並無地震或其他 外力不當撞擊。且設若係原告戊○○使用不當,爬到洗臉盆上致洗臉盆支撐斷裂 而摔破,則原告戊○○勢必受洗臉盆壓傷,而非僅係受碎片割傷,因此原告戊○ ○亦無使用不當情形。
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立法理由,被告不得以其商品符合國家標準而免責。 況系爭洗臉盆經檢驗結果尚有0.1mm之裂紋,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安全性 ,故被告仍應負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商品製造人責 任。
⑷高雄市政府都發局雖與其水電工程承包商即訴外人榮進企業工程行有約定:若施 工不良、設置欠缺有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由承包商負責賠償。然此合約 屬被告高雄市政府都發局向訴外人追索之問題,不得用以免除其消保法第八條之 責任。且其係行公開招標程序,由訴外人榮進企業工程行以最低價格得標,依經 驗法則,廠商往往使用品質較差建材,故被告高雄市政府都發局不得以此謂其就 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
四、證據:提出戊○○乙○○己○○之診斷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 、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戊○○班導師李彥慧及牛津美語張至淨老師所出具書面均影本各一份、巨潤 公司資料正本一份、現場照片四張、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聯影本十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和成公司部分:
一、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八十三年公布實施之消保法,其中第七條第二項係針對危險產品始需於明顯處為 警告及緊急處理標示,而系爭商品非危險產品自無該條項之適用;然近年來因消 費者使用不當或施工不良,致洗臉盆破裂割傷案增加,國家標準CNS才於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修訂生產廠商需於明顯處為警告及緊急處理標示,由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印行,而原告所使用之洗臉盆係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所生產銷售之產品 ,自亦無該規範之適用。
⑵被告公司所生產之洗臉盆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載明均符合國家標準, 而檢驗結果所稱有0.1mm之裂紋,此為墨水滲透值,絕非原告所指稱之裂縫,況 此檢驗結果遠低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修訂之國家標準CNS所定之標準值 3mm以下,故被告公司已善盡當時先進生產技術之要求。 ⑶依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報導:衛生瓷器不易破裂,在正常使用下安全無虞。且本件 洗臉盆爆炸案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及專業鑑定人士均認為係使用不當所致。三、證據:提出陶瓷洗臉盆安全問題座談會會議結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號碼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修訂公布之國家標準CNS衛生瓷器洗臉盆 規範、出貨單、對帳單、報載新聞、高雄服務中心客訴報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高雄市政府都發局部分:
一、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本件富民國宅係由原高雄市政府國宅處出售予原告乙○○,其中水電工程由訴外 人榮進企業工程行所承包,而原高雄市政府國宅處與其上開水電工程承包商有約 定:若施工不良、設置欠缺有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由承包商負責賠償。 因此,若發生損害,應由承包商即訴外人榮進企業工程行負賠償之責。 ⑵原告指稱有0.1mm之裂紋,惟此乃墨水滲透值,依CNS規範在3mm以下者均合格 ;又原告己○○親自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洗臉盆有二只,其中一只為已破 損,自無法測試「載重試驗」,另一只完好之洗臉盆,其載重項目經檢驗結果亦 無斷裂或破損現象;再者,本件富民國宅之水電工程係行公開招標程序,由訴外 人榮進企業工程行得標,選用之水電項目,亦符合國家標準,該水電工程亦經驗 收無訛,故被告高雄市政府都發局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毋庸負消 保法第八條第一項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契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號碼第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公布之中國國家標準CNS衛生瓷器洗臉盆規範、高雄市政府國宅處工程 保固切結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高雄市政府國宅處已於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裁併為高雄市政府都發局,其業務已由 該局概括承受,該局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原高雄市政府國宅處購買位 於高雄市○○路四三五號之富民國宅,詎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原 告戊○○在上址住處之浴室內,因被告和成公司所製造之洗臉盆突然發生爆炸, 致原告戊○○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右腳撕裂傷,而原告己○○乙○○進入 浴室搶救原告戊○○時,亦因上開洗臉盆之爆裂碎片及水龍頭水猛噴、地板濕滑 ,致分別受有左足撕裂傷及尾椎挫傷,而系爭洗臉盆有0.1mm之裂紋,無法測試 「載重試驗」,亦無任何警告標示、緊急處理危險方法及防止洗臉盆斷裂、破裂 之安全設備(如支撐鐵架),則從事規劃、設計、施工、發包、分配、管理國宅 之高雄市政府都發局及從事生產、設計、加工、製造洗臉盆之被告和成公司自屬 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三人醫藥費、懲罰性賠償金、精神慰藉金及原告己 ○○因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三、被告和成公司則以:原告所使用之洗臉盆非危險產品,自無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 之適用,而國家標準CNS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修訂,系爭洗臉盆係被告公 司於八十七年所生產銷售之產品,自亦無該規範之適用,又系爭洗臉盆檢驗結果 遠低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修訂之國家標準CNS所定之標準值3mm以下,故 被告公司已善盡當時先進生產技術之要求,再者,衛生瓷器不易破裂,在正常使 用下安全無虞,本件應係使用不當所致等語置辯。被告高雄市政府都發局則以: 其與水電工程承包商即訴外人榮進企業工程行間之約定,認本件若生損害,應由 承包商負賠償之責,又系爭洗臉盆之檢驗結果均合格,且水電工程之承包係行公 開招標程序、經驗收無訛,故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系爭富民國宅為原高雄市政府國宅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出售予原告 乙○○,詎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原告戊○○在上開住處浴室欲洗 手時,因被告和成公司所製造之洗臉盆突然發生爆炸,致原告戊○○受有右手大 拇指撕裂傷、右腳撕裂傷,而原告己○○乙○○進入浴室搶救原告戊○○時, 亦因上開洗臉盆之爆裂碎片及水龍頭水猛噴、地板濕滑,致分別受有左足撕裂傷 及尾椎挫傷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戊○○乙○○己○○之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
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 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亦 定有明文,從而,消費者保護法對企業經營者就商品責任雖係採無過失主義,惟 此係針對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商品,若該商品具有上開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則企業經營者即可免責,惟企業經營者須就該事實負舉 證責任。再者,所謂「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以一般平均理性之使用者或 消費者所認為必要者為斷,就此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則例示三種 認定標準: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 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經查: ⑴系爭被告和成公司所生產破裂之洗臉盆,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結果:「 墨水滲透試驗:0.1mm;耐釉裂試驗:無裂紋;耐急冷試驗:無裂紋」有該局 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申請號碼00000000000號報告在卷,另經檢送 相同樣式之洗臉盆送驗結果:「墨水滲透試驗:0.1mm;耐釉裂試驗:無裂紋 ;耐急冷試驗:無裂紋;載重試驗:無龜裂或破損」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 五日申請號碼00000000000號報告在卷,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修正公布之衛生瓷器—洗臉盆CNS標準總號三二二 0—三有關品質之規定:「墨水滲透性:滲透度3mm以下;耐急冷性:坏體及 釉面皆無裂紋顯出;耐釉裂性:釉面無裂紋顯出。備考:壁掛式洗臉盆須能承 受1.10+0.05kn之垂直載重,並維持十分鐘。」此亦有該規定在卷可憑,而有 關上開標準係參考生活習慣及與我國較接近之日本工業規格並斟酌我國產業技 術面需求制定而成,就此,雖因各國生活習慣不同而無國際標準,惟各國在物 理性質上之要求皆大致相同,至洗臉盆載重力試驗之規定,各國並未制定標準 ,僅美國機械工程師協會定有標準並為因應安全性試驗需求而納入標準內容, 即壁掛式洗臉盆須能承受1.10+0.05kn之垂直載重,並維持十分鐘,以提昇洗 臉盆承受較高外力強度之能力,亦有經濟部標準局所發布之消息在卷可稽,是 比對上開破裂洗臉盆之檢驗報告與CNS標準,顯見系爭洗臉盆之品質不僅符 合國家CNS標準,且亦符合工業技術先進之日本、美國所制定之標準,是系 爭破裂之洗臉盆於八十七年流通進入市場之時,此有出貨單在卷可參,其品質 既符合國家標準,且與當時之工業技術水準相當,其已符合一般消費者使用時 所認應具備之條件,亦即該產品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⑵又按「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 一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 系爭產品未作緊急處理標示,亦未裝置支撐架,故有過失等語,惟有關系爭洗 臉盆之載重性,在須能承受1.10+0.05kn之垂直載重,並維持十分鐘之標準試 驗下,並未發生龜裂或破損,已如前述,而在發生洗臉盆破裂事件之前,有關



洗臉盆之裝置,有關壁掛式之洗臉盆本均無支撐架之裝設,是於事故發生後, 始有廠商為增加壁掛式洗臉盆之載重力而推出支撐架之設備,惟此均屬系爭洗 臉盆流通市場之時所未有之服務,是自不得因而謂系爭洗臉盆於流通市場時不 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有無該支撐架之裝設或警示標誌,在系爭洗臉盆之 載重試驗符合安全性之要求下,至多僅係在發生破裂時,減緩掉落地面之時間 或告知如何避免及處理,而本事件之發生,依原告戊○○到庭陳稱並未有重壓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事故之發生應 非重壓所致,依此,該警告標誌及支撐架之有無裝置,對本事故之發生即無因 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⑶綜上,系爭洗臉盆於品質上既已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從而,被告就此一商品所生事故,即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之商 品責任。
六、再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民法上關於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僅係規範商品之生產、 製造及加工者,而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除非商品製造人就其產品能證 明無瑕疵或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否則就因通常使用商品所受損害之人 即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本件系爭洗臉盆發生破裂之地點係在原高雄市政府國宅處所配售之國宅,而依 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有關國民住宅之規劃、設計、工 程發包、房屋之配售等事項均屬其業務執掌範圍,從而,原高雄市政府國宅處 就國民住宅之建造、配售自亦屬所謂國民住宅之製造人或經銷者,惟就國宅內 所配置向他廠商所購置之洗臉盆,則非屬該洗臉盆之製造人,是故本件原告就 因使用洗臉盆發生事故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 高市都發局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戊○○於準備洗手時,不知何因,洗臉盆突然爆 炸,而原告己○○乙○○進入浴室欲搭救原告戊○○時,因系爭洗臉盆之爆 裂碎片及水龍頭水猛噴、地板濕滑,致分別受有傷害等情,亦經原告三人陳述 在卷,是依此,原告己○○乙○○既係因為搭救原告戊○○以致在情急下未 注意現場有碎片及地板濕滑而受傷,自非因在通常使用洗臉盆之情形下而受傷 ,是自不得以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向被告和成公司求償。另原告 戊○○係欲準備洗手之情形下受傷,雖被告和成公司辯稱:原告使用不當所致 云云。惟依原告戊○○到庭陳稱:「當天我是站在我媽媽準備的小板凳上準備 洗手,不知怎麼樣就被洗臉盆割傷。」「我上板凳時不需要扶助洗臉盆。」( 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原告所陳在其使用洗臉盆之時 並無何不當之處,況被告和成公司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和成公 司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是足認原告戊○○應係在通常情況下使用洗臉盆而受 有傷害。
⑶被告和成公司復辯稱試驗結果均合格,已善盡注意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一立法理由:「商品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生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商品製造人欲免除其責任,需證明 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 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例如:商品如有危險,商品製造人有 附加說明之義務,應說明而未說明,即為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 至於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則不能謂當然已盡防止損 害發生之注意,商品製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 」是商品製造人不得以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謂其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 。本件系爭洗臉盆雖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結果均符合CNS國家標準 ,並認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依前揭立法理由說明,被告和成公司就該商 品在通常使用下所致使用者之傷害,需對該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 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負舉證責任,始能免責,不得僅以商品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 合格,即免除其責任,就此,被告和成公司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產品確無瑕 疵或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原告戊○○既確係在通常使用 系爭洗臉盆爆炸而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右腳撕裂傷,而被告和成公司又為 該商品之製造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對原告戊○○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七、依前所述,被告和成公司既應就原告戊○○所受損害,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一之商品製造人責任,從而,原告戊○○主張被告和成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並無 不合,茲就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關於醫藥費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洗臉盆爆炸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右腳撕裂傷,支 出醫藥費共計四百元,有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 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此為被告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原告戊○○請 求醫藥費支出之損害四百元,於法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受有 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右腳撕裂傷,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係國小二年級之學童 ,幼小心靈必受驚嚇,受有難以平復之夢魘,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此亦有原告 戊○○班導師李彥慧及牛津美語張至淨老師所出具書面聲明可參,而被告和成 公司,以HCG商標行銷全國已近七十餘年,於台灣市場係位居衛浴產品之龍 頭地位。是本院斟酌原告戊○○及被告和成公司之身分、地位、財力及受傷之 情形等情狀,認為原告戊○○請求被告和成公司賠償前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八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被告和成公司既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負商品製造人之責 任,從而,原告戊○○依此請求被告和成公司給付八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之請求為無必要,然被告和 成公司之請求應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1/1頁


參考資料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