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084號
KSDV,92,訴,2084,200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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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駿安科技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街十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原告名稱誤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且其 法定代理人為陳福榮。嗣原告具狀更正其正確名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且於訴訟中因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水儀,並具狀由林水儀聲明承 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於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需要,並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微電腦 酒精測定器」之招標,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被告簽定「微電腦酒精測定器 」共四十二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五百 四十六萬元。兩造並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簽定契約日起九十日曆天(即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前)依據契約所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分、性能, 將貨品依甲方(即原告)指定地點交付;被告如因故無法於契約規定時限交貨 ,應於交貨期限前,向原告申請延期,原告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核定展延交貨 期限,被告對原告最後之核定不得有任何異議。且完工後由原告或其代表驗收 ,必要時原告得隨時會同被告抽樣,送原告指定之檢驗機關檢驗,檢驗費用由 被告負擔;經驗收不合格者,被告應於原告指定期限內予以調換或修改,並報 請覆驗。另被告並於簽約同時,交付以華僑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保證期限至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以為履約保證金。(二)詎被告於簽約後,竟遲至兩造約定之交付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後之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才開始送十台「微電腦呼氣酒精測定器」實施檢驗,至同 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總計被告所陸續交付代施檢驗之四十台「微電腦呼氣酒精 測定器」中,僅有十五台合格,二十五台不合格,其不合格比例佔二分之一以 上,此有原告函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函 文可證。而被告本應依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交貨,惟因該「微電腦呼氣 酒精測定器」一直未能通過驗收。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最後一批交付



檢驗之酒測器亦僅有五台通過檢驗後,被告即未再就貨品進行改善並重行送驗 之工作。復經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分別函請 被告履約,均未獲被告回應,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函文並已向被告 表示應儘速於十二月七日前交付貨物,若逾期則依系爭契約之規定,予以解除 契約,而被告並未在催告期限前交付貨物,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七日即生效力,不因嗣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高市警交行第 ○二○○七號函文通知被告終止兩造系爭合約而有影響。是系爭契約既業經原 告予以解除,則原告依約即得沒入履約保證金。惟原告向華僑商業銀行大安分 行兌付該筆履約保證金時,華僑銀行竟以其保證金信用狀已屆保證期限(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已屆期)而拒絕兌付予原告,致原告無法沒入該筆履約保證 金。
(三)依兩造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乙方未能如期交貨,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經甲 方核准者,甲方得予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或要求每逾完工日期一日賠償 契約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契約總價十分之一為限 ,違約金得逕由甲方自履約保證金或乙方未領貨款中抵扣之,如有不足並向乙 方追償之。」;第十條約定:「乙方未依契約規定交貨‧‧‧時,概由乙方負 責賠償。‧‧‧」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有前項(一)至(三)款情 事時,除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並得拒絕其一年內參加本府之投標,另洽其他 廠商承辦,如有超出原價額,由乙方未領貨款或履約保證金抵扣,如有不足由 乙方負責賠償之。」而查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係約定為:「(二)乙方 逾規定期限尚未交貨或未按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分、性能交貨又未遵限 辦理調換或修改或覆驗仍不合格者。」今因被告已無法如期交貨,原告自得本 於上揭兩造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履約保證金,詎被告屢經催索,迄 未為給付,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八 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⑵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如下:添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五日以高 市警交字第六八九一一號、高市警交業字第二一七七八號公函向被告催促履約 ,均未獲回應,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高市警交行字第0二00七 號函文通知被告終止兩造系爭合約並依約沒入履約保證金。又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日以高市警交行字第0九一000九四五六號函文催告。惟揆之上開三份 函,內容或為「解除契約」,或為「終止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或為「本 採購契約於文到翌日起終止」,三份函均主張解除(終止)契約,則究何份函 係原告之真意,已有疑義。而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不同,今原告上 揭之公函既主張係終止契約,則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沒收履約保證 金。添
(二)被告於簽約時既已依約交付保證金不可撤銷信用狀,並以原告為受益人,茲原



告如認被告有違反採購規定之情形,自可提示上開信用狀兌領,惟原告並未於 有效期限內提示,且迄解除本件契約前亦未再要求被告提供履約保證金,顯見 原告有拋棄請求履約保證金之意。又本件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以已不 存在之契約向被告請求履約保證金。如原告係主張終止契約,則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自無再依已終止之契約條款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另原告主張沒收之 履約保證金應係契約存續期間內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茲如前述,被告於簽約 時已繳交,嗣原告雖未於有效期限內提示洽兌,惟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 方未能提示洽兌,究難歸責被告,而再令被告繳交之理。添(三)又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即發函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前交貨, 逾期依契約四、交貨期限及七、逾期罰則等規定,予以解除契約。並於該函主 旨欄記載:「有關貴公司(即被告)承攬本大隊(即原告)八十九年度「微電 腦呼氣酒精測試器」採購案,請查照」等語,足徵原告亦自承兩造所簽訂之合 約屬承攬契約。且依上開簽約各條款觀之均為一般承攬契約之條款,如購置財 物數量、規格、品質、成份、性能均依原告指定之規格說明書(第三條);交 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第六條),或要求每逾「完工」日期一日賠償契約總 價千分之三違約金(第七條)等均是。蓋如係買賣契約,應會由被告提供規格 性能由原告選擇,且原告會先支付部分定金,尚非於完成工作後方一次付清報 酬,另一般買賣契約之條款不會如系爭契約般完備,故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 應堪認定。茲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方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 依上開說明,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主張解除契約,已逾承攬契約所規 定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依法自得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添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確經由投標,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簽訂購置定製財物契約,購置定 製財物名稱為「微電腦酒精測定器」四十二套,契約總價(含營業稅)五百四 十六萬元,履約保證金八十一萬九千元(以華僑銀行大安分行之保證金不可撤 銷擔保信用狀代替保證金,保證期限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添(二)被告未依約交付微電腦酒精測定器四十二套予原告。經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分別函請被告履約,均未獲被告回應。(三)原告未於上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所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保證期限前, 以被告有違反採購案規定之情形,而提示單證洽兌。俟被告違約後,原告於九 十年二月間始向華僑銀行大安分兌付上開信用狀,經華僑銀行大安分行以該保 證金信用狀已屆保證期限而拒絕兌付予原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原告起訴有無逾越承攬契約所定一 年之時效期間﹖
(二)本件原告先後三次函文於被告,其內容或稱係「解除契約」或稱係「終止契約 」,就係何者為原告之真意﹖又本件兩造之契約是否已解除(或終止)﹖(三)若本件兩造之契約已解除(或終止),則原告可否本於已解除(或終止)之契 約再向被告請求履約保證金﹖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茲就上開兩造之爭執事項,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一)本件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原告起訴有無逾越承攬契約所定一 年之時效期間﹖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 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依實務之見解及學者之通說,買賣契約重在買賣 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故物之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 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屬於勞務契約之性質不同。且按「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而成立之契約,不問當事人所用名 稱如何,在法律上應認為買賣。」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亦著 有判決足供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微電腦酒精測定器」之訂購為買賣契約,被 告則抗辯上開「微電腦酒精測定器」之訂購,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條款觀察,如 第三條係約定購置財物數量、規格、品質、成份、性能均依原告指定之規格說 明書;第六條約定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款項;第七條約定則要求被告每逾 「完工」日期一日賠償契約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等均屬承攬契約之用語。蓋如 係買賣契約,應會由被告提供規格性能由原告選擇,且原告會先支付部分定金 ,尚非於完成工作後方一次付清報酬,故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云云。本院查: 經審閱原告所提出附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購置定製財物機具 投標須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購置定製財物契約」觀察,兩 造以契約合意之購置定製財物名稱為「微電腦酒精測定器」(契約第一條), 契約總價為(含營業稅)五百四十六萬元(契約第二條),而購置之財物數量 、規格、品質、成份、性能均詳如規格說明書(契約第三條);契約第四條則 約定交貨之期限、地點及方式,第五條則為付款辦法等約定,顯然兩造已就上 開酒測器之規格、數量、品質、成份、性能就酒測器之付款方式、交貨日期均 為詳細之約定,則揆諸兩造約定內容係重在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及價金之支 付,此與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不同。 故系爭「微電腦酒精測定器」訂購合約所規定者全屬財產權之移轉問題,而無 任何有關勞務給付之約定,顯見有關系爭「微電腦酒精測定器」之訂購,其法 律上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堪可認定。況系爭契約名稱為「購置定製財物契約 」,則揆諸政府採購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 、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規定,本件採購既係重在財物之買 受,則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無疑。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云云,容 有誤會。從而,被告復辯稱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主張解除契約,然卻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方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早已逾承攬契約所規定 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亦屬無據。添
(二)本件原告先後三次函文於被告,其內容或稱係「解除契約」或稱係「終止契約 」,就係何者為原告之真意﹖又本件兩造之契約是否已解除(或終止)﹖



⑴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所消滅之法律關係以繼續性之契約關係為限,例如僱傭 、委任、合夥、租賃或使用借貸是。而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消滅的契約關係則 以一時性的契約關係為限。故契約解除係指當事人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 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係約定買賣「微電腦酒精 測定器」四十二套,如前所述,故只要被告確有依約按期履行出賣人交貨之義 務,且原告亦已依約給付價金,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即屬完成,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即屬消滅,故屬一時性之契約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 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
⑵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且「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固以九十高市警交行字第 0二00七號函項被告表示終止契約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未能於系爭契約所 定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前,依據契約所規定之數量、規格、品質、成分及 性能交付「微電腦酒精測定器」與原告時,即屬遲延給付,而原告隨即分別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分別以高市警交字第六八九一一號 、高市警交業字第二一七七八號公函向被告催促履約,均未獲被告回應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函文中並已向被告表示應 儘速於十二月七日前交付貨物,若逾期則依系爭契約之規定,予以解除契約等 情,復有該高市警交業字第二一七七八號函文一件在卷可稽。而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得為「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契約當 然解除」之意思表示,此即當事人之一方,於催告他方履行之同時,表示附有 停止條件之解除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於所定期限內,茍已履行契約,解除 權固不發生,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 力。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即已函文向被告表示應儘速於十二月七日前 交付貨物,若逾期則系爭契約即予以解除等語,而被告並未在催告期限前交付 貨物,該解除之意思表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即生效力,不因嗣後原告於九 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高市警交行第○二○○七號函文通知被告終止兩造系爭 合約而有影響。矧「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上訴人在其起訴 狀中即有解除契約之主張。則其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即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今原告 既已有解除契約之主張,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不認系爭契約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已生解除效果,亦應認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已有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已遭原告解除而自始的不生效力事實,堪可 認定。
(三)若本件兩造之契約已解除(或終止),則原告可否本於已解除(或終止)之契 約再向被告請求履約保證金﹖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 ⑴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
①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



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 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此外,該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 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之內容定 之。而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逾期罰則:「乙方未能如期交貨,又未依規定申 請展期經甲方核准,甲方得予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如有不足並 向乙方追償之。」之規定觀之,則兩造顯係約定若乙方(即被告)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甲方(即原告)即得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充 作違約金,若尚有不足,仍可向被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則該履約保證金之 性質應係屬違約金之約定無疑。
②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者。如為 懲罰之性質者,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懲罰,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權人 在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其他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而本件履約保證金因 兩造約定,如被告有違約,原告除可直接沒收該筆履約保證金外,尚約定原 告若有其他損害而該筆履約保證金不足抵償時,原告尚可依系爭契約之第七 條後段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則該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即屬「懲罰性違約金」 之約定,堪可認定。
⑵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是否仍需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 ①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 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又「 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 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 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同院 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故違約金之契約,乃本契約 之外,獨立存在之契約。查本件被告既已有給付遲延之違約之情事,則原告 依兩造契約所定之違約金請求權即已發生,並獨立存在。雖原告事後已為解 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是以,本件 原告自仍得本於違約金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違約金(即系爭履約保證 金)。
②而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向華僑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兌付該筆履約保證金時 ,華僑銀行以其保證金信用狀已屆保證期限(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已屆 期)而拒絕兌付予原告,致原告無法沒入該筆履約保證金等情,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亦無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則被告亦難執此謂原告有拋棄請求 履約保證金之意。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仍得本於違約金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履約保證金八十一萬九千元等情,洵屬有據。七、按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未能如期交貨,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經甲 方核准者,甲方得予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或要求每逾完工日期一日賠償契 約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契約總價十分之一為限,違 約金得逕由甲方自履約保證金或乙方未領貨款中抵扣之,如有不足並向乙方追償 之。」;第十條約定:「乙方未依契約規定交貨‧‧‧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 ‧‧‧」。另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二)乙方逾規定期



限尚未交貨或未按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分、性能交貨又未遵限辦理調換或 修改或覆驗仍不合格者。」,甲方(即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約定,將乙方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查被告既已違約而無法如期交貨,且 原告亦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向華僑銀行大安分兌付被告以該銀行發行之保 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經該銀行以該保證金信用狀已屆保證期限而拒絕兌付 予原告。則原告本於上開系爭兩造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履約保證金 八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富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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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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