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1500號
TYDM,106,壢交簡,1500,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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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晏征自民國106 年8 月11日22時許起至22時10分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0號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之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劉晏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明確。三、核被告劉晏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 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 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 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 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 危害,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念其係 酒醉駕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 ,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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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