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665號
KSDV,92,訴,1665,200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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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原   告 郭子義即伸鋒企業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係伊僱佣之職員,擔任伸鋒企業工程行之經理,嗣訴外 人當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當得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伊購買高爾夫球頭乙 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三元,惟被告於向當得公司收 取其中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元貨款後(下稱系爭貨款),竟未繳回而私自 侵占入己,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而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七 千二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伸鋒企業工程行係兩造與訴外人王子仲於七十八年間所成立,兩造間 係合夥關係,伊係伸鋒企業工程行之主要經營者,自有獨立運作財務及支配營餘 之權利,伊收取系爭貨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貨款伊係用在支付伸鋒企業 工程行內部經營成本及對大陸所為之投資,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擔任伸鋒企業工程行經理時,曾向當得公司收取系爭 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元貨款後,並未繳回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派工單、出貨明細表、成品出貨單、支票存 根及貨款清償證明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 ○號原告訴請當得公司給付貨款歷審卷查明屬實,復有判決書在卷足憑,則此部 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則否 認其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故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伸鋒企業工程行是 否為合夥關係?㈡被告有無將系爭貨款用於伸鋒企業工程行之內部經營成本及對 大陸所為之投資款?茲分述之:
㈠、兩造就伸鋒企業工程行是否為合夥關係?




⒈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為合夥關係,係以證人游淑英王子仲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為 主要論據,經查:
⑴、證人即曾任職伸鋒企業工程行之會計游淑英,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一 一九號被告訴請原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中雖證稱:「我本來在被告(郭子 義)公司(指伸鋒企業工程行)當會計,現在則在原告(甲○○)處,也是當 會計,當初我進公司時,聽前任會計簡靖如說,公司有兩個老闆即原告、被告 兩人,我當會計時,甲○○並未支薪,支出項目也從未用薪資名義支付,他用 錢都是跟被告談過後,由被告拿存摺、印章過來處理,印章是被告保管,原告 是負責公司運轉及資金調度,兩人在接洽客戶也是互稱對方是合夥人。」等語 (見該卷第四十八頁);及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 四號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業務侵占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伸鋒公司之會計,從 八十二年間起到八十七年間伸鋒公司解散後任職伸鋒公司會計乙職,老闆是甲 ○○或郭子義,以前之會計告訴我老闆有兩個。有些是郭子義簽的因為那時甲 ○○不在,甲○○郭子義何人在公司就拿給何人簽。簽名後會告知我要存入 銀行或他拿去運用,兩個老闆甲○○郭子義都會這樣。甲○○在伸鋒公司任 職服務時沒有每月支薪十萬元,支領薪水我記在總分類簿本上。有客戶來時, 如果郭子義甲○○在場時,郭子義會向客戶說李先生是合夥人,可以與他談 。伸鋒收進之貨款看發票上之抬頭存入伸鋒之帳戶高雄區中小企銀後莊分行, 這帳戶之印鑑是公司章及郭子義的印鑑章。」等語(見該刑事㈠卷第五十至五 十二頁),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
⑵、惟查,證人即曾任職伸鋒企業工程行之會計簡靖如於上開雄簡字第二一一九號 審理時則證稱:「我是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在伸鋒公司當會計,游淑英八 十三年時是助理會計,我並未向游淑英說伸鋒有兩個老闆,甲○○是被告的朋 友,是被告請來負責工務的,我進入公司時甲○○已經在公司了,這家公司被 告(郭子義)是負責人,並未與原告(甲○○)合夥,每月發給原告約二、三 萬元之薪資,由我自公司存摺中提領出來給原告,有時原告也會直接向被告借 支,我進公司時是被告面試的,老闆也是他。」等語綦詳(見上開雄簡字第二 一一九號卷第七十六頁)。依上開簡靖如證述之內容,可知簡靖如並未向游淑 英告知本件兩造均為伸鋒企業工程行之老闆,游淑英所述之內容,顯與事實不 符。再者,游淑英證稱伸鋒企業工程行有兩位老闆等語,亦係經由簡靖如之告 知,並非其親自在場見聞,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其對於待證事實之 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見聞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即屬所謂傳聞證據, 則其所為之證詞,並無證據力。況游淑英伸鋒企業工程行離職後,係另受僱 於被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游淑英於上開事件作證時與被告間存 有僱傭上下從屬關係判斷,其所為之證詞,顯有偏頗被告之虞,其證稱兩造均 係伸鋒企業工程之老闆等情,自無可採。
⑶、又證人即曾與兩造共同經營群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翔公司)之王 子仲,於前開上易字第二○四號刑事案件調查時雖證稱:「過去我與被告(甲 ○○)、告訴人(郭子義)共同經營群翔公司,我們三個人都是股東,後來我



們三個人將股金一起退出群翔,並將股金加入伸鋒企業社。七十八年六至八月 間從群翔出來後,我、被告、告訴人三個人僱用簡順平共同經營,甲○○從事 招攬業務,我與甲○○簡順平要負責組裝,郭子義負責財務管理,但有時郭 子義也會參與簡單的組裝工作,難的他不會。做了一年多,到七十九年十月。 我、被告、告訴人三個股東到大陸幾省考察,想到大陸投資,但我認為資金不 夠,我想轉業到建築業,所以我要求退股,我本來有投資資金五十六萬元,八 十年三月退股時我拿回不到四十萬元。經營期間沒有會算分紅,但我與簡順平 有每月領生活費三萬元。我的退股金是甲○○拿給我的。我與被告、告訴人三 人經營伸峰企業社無登記。(問)你、被告、告訴人三個人合夥股金各是多少 ?(答)我是五十六萬元,被告、告訴人的股金我不知道。」等語(見前開上 易字第二○四號㈠卷第九十五頁至九十八頁)。 ⑷、承前所述,可知王子仲證稱其與兩造於七十八年六月至八月間合夥經營伸鋒企 業工程行,係以其退出群翔之股金五十六萬元作為合夥之出資額。然查,證人 即於七十六年六月間與兩造、王子仲及訴外人林賜安等人共組群翔公司之股東 陳順和,於前開上易字第二○四號案件卻證稱:「七十八年間四月間因為理念 問題,甲○○郭子義王子仲三人就退股,退股金我們群翔公司是用當時的 出資額的一點一二倍買回,王子仲的五十萬元是技術股,實際上沒有出資,所 以王子仲的部分要先扣回五十萬元,只退六萬元。」等語(見前開上易字第二 ○四號㈡卷第三十二頁),核與王子仲證稱其係以五十六萬元退股金與兩造共 同出資經營伸鋒企業工程行不符。參以依一般合夥經營事業慣例,共同籌組合 夥之當事人,對於擬成立之合夥事業經營項目、各合夥人之實際出資種類(如 現金、現物或勞務)、比例及每屆事務年終利益分配等諸多重要事項,理應約 定甚明,且知悉甚詳,然王子仲於上開案件作證時,對於兩造之出資種類及比 例卻毫不知情,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是王子仲證述伸鋒企業工程行係其與兩造 以合夥型態共同籌組等語,自無可採。況且伸鋒企業工程行係於兩造與王子仲 自群翔公司退股前,原告即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獨資型態籌組設立之事實 ,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憑,由此益可證明伸鋒企業工程行確 係原告個人獨資設立無訛。
⑸、雖被告另抗辯其對伸鋒企業工程行之財務有獨立運用支配之權限等語。惟查, 證人簡靖如證稱:「我進入公司時甲○○已經在公司了,每月發給原告(甲○ ○)約二、三萬元之薪資,由我自公司存摺中提領出來給原告,有時原告也會 直接向被告(郭子義)借支。公司的營運必須由被告下指令,我在公司時,從 沒有由原告下達過指令,公司收進來的貨款,原告不可以直接動用,我任職期 間也沒有過。公司資金的調度,也是由被告直接調度。」等語綦詳(見前開雄 簡字第二一一九號卷第七十六頁)」。依簡靖如上開證詞,可知伸鋒企業工程 行之營運資金均係原告直接調度,且資金如何使用亦需經由原告指示後被告才 依令執行,被告就伸鋒工程企業行之固有資金及應收帳款,顯無獨立支配之權 限。參以,被告於收取當得公司交付之系爭貨款後,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離 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於任職伸鋒企業工程行擔任業務經理時, 雖得代原告收受當得公司交付之系爭貨款,然該貨款至遲於被告離職時,即負



有全額交還原告之義務。今被告以伸鋒企業工程行係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其 有獨立之財務支配權,而主張可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貨款,洵屬無據。 ⑹、至於被告另抗辯工華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工華公司)及泓華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泓華公司)與伸鋒企業工程行均是關係企業,且該兩公司均係以母公司 伸鋒企業工程行之獲利所衍生成立,此由其親友曾擔任該兩家公司股東,即可 證明兩造為合夥關係。然查,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設立之工華公司及八 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設立之泓華公司,於設立登記時雖曾將被告同居人羅素敏 列為工華及泓華公司股東,並將被告之子李彬誠列為泓華公司股東,然嗣後兩 造之關係於八十六年間決裂後,原告即依序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五日刪除羅素敏及李彬誠股東資格,改由他人代替等情,亦有上開兩家 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足憑。參諸被告亦自認上開兩家公司設立登 記時其並未實際出資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筆錄),顯見原告將被 告之親友列為上開兩家公司之股東,至多僅能說明兩造先前關係良好,不能以 此即認定伸鋒企業工程行係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被告上開所辯,亦無法為其 有利之認定。
⑺、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以伸鋒企業工程行係兩造合夥經營之企業為由,訴 請原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調查結果,以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為合夥關係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一九號卷查證屬實,有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件兩造於上開請求協同辦理清算事件審理時,既已就該當於發生該請 求協同辦理清算權利的要件事實即兩造有無合夥關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機 會提出有利的資料,來促使法院就有無合夥關係的事實做充分的審理、判斷, 且於前訴訟審理過程中,既均能夠預測到法院的判斷內容和判斷過程,藉以作 充分的攻擊防禦及審理活動,其訴訟程序顯已徹底踐行防止突襲性裁判之發生 ,兩造就有無合夥關係之爭點,自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中所為判斷之拘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今前訴訟既已否定被告係伸鋒企業工程行之合夥人,則被 告於本件後訴訟審理中仍執此合夥抗辯,實無可採。 ⒉綜上,被告就伸鋒企業工程行係兩造合夥經營乙事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其抗辯其 係伸鋒企業工程行之合夥人等情,即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將系爭貨款用於伸鋒企業工程行之內部經營成本及對大陸所為之投資款 ?
⒈本件被告辯稱其收取之系爭貨款,係用於支付伸鋒企業工程行之內部經營成本,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將系爭貨款用於伸鋒企業工 程行何部分業務經營成本乙事,亦未能舉證說明,則其就此所辯,顯無可採。 ⒉至於被告抗辯其收受之系爭貨款,係用於支付伸鋒企業工程行對大陸所為之投資 款項乙事,係以證人黃寶林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與被 告共赴大陸投資之黃寶林於前揭上易字第二○四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問) :你有無與伸鋒企業工程行共赴大陸投資?(答)有,投資做高爾夫球球頭製造 ,公司名稱匯展運動器材有限公司,第一任董事長是黃啟千,第二任董事長是甲 ○○。我與甲○○等大家集資合夥的,是以泓華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去大陸登記



的。(問):伸鋒投資大陸多少資金?匯入何處?(答)伸鋒公司後來股東有糾 紛,所以就由甲○○負責。」等語(見該刑事㈠卷第五十二頁及第五十三頁)。 黃寶林既係與被告共同前往大陸投資者,就被告有無以原告名義出資、實際出資 額為何及將投資款匯入何帳戶等具體事項,理應知悉甚詳,然黃寶林就上開合資 經營諸多事項,竟無法明確陳述,是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況依黃寶林之 證詞,亦僅能說明被告有與黃寶林至大陸投資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曾以原告 名義出資經營大陸事業,或以其向當得公司收受之系爭貨款充當原告之出資額。 再者,被告亦無法提出系爭貨款之支出明細表以供本院參酌,就系爭貨款之資金 流向亦無法為合理之交待,再參酌被告亦自認嗣後兩造因伸鋒企業工程行相關問 題產生糾紛,就共同前往大陸投資乙事最後並未達成共識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二日筆錄),益證被告並未將系爭貨款用以支付原告在大陸之投資款, 是被告抗辯系爭貨款係用於支付原告對大陸之投資款等語,顯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係將系爭貨款用於伸鋒企業工程行之內部經營成本及對 大陸之投資款,則其辯稱系爭貨款係用於支付伸鋒企業工程行之內部經營成本及 對大陸所為之投資乙事,核與事實不符。
四、綜前所述,兩造就伸鋒企業工程行既非合夥關係,且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 款係用於支付伸鋒企業工程行之經營開銷及對大陸所為之投資,則被告受有系爭 貨款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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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華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當得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