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六號
聲 請 人 禾辰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 字第六0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五九號提存事件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同意返還擔保金,已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 證,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庭
~B法 官 蔡廣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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