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1494號
TYDM,106,壢交簡,1494,201709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郭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郭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郭松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1 時0 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土城國中附近某工地內 飲用啤酒1 瓶後,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同日下午5 時0 分許,自桃園市內某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攔查,並對被告李郭 松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出被告李郭松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 第7 、8 、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等在卷可考(參偵卷第12、16、17頁),堪認被告上開 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為不 安全駕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濃度非低,然犯後坦承犯行,尚堪認有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非差,兼衡酌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小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