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285號
KSDV,92,簡上,285,200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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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 訴 人 昇隆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國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高志宏,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變 更為甲○○,經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 附卷可稽,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昇隆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路三一一一號八樓之三),依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按期繳交管理 費,詎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四月份起即未按期繳納,至九十年二月份止,合計積欠 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屢經催繳,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 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高志宏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不得擔 任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今高志宏以非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當選主任 委員,顯有未當,其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支出 之管理費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其管理方式亦有未當,伊自得拒絕給付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昇隆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應按期繳交管理費,惟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四月份起即未按期繳納,至九 十年二月份止,合計積欠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五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昇隆商業大廈規約、管理費收納明細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昇隆大樓樓主會議紀錄及昇隆商業大樓九十一年度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三十九頁、六十至六十 二頁、九十頁、二0八至二0九頁),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 人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給付,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就者為:㈠高志宏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正當?㈡上訴人有 無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茲分述之。
㈠、高志宏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正當? 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高志宏係於九十年三月 四日昇隆商業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選為管理委員,並被當選委員推舉 為主任管理委員乙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住戶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依上開規 定,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外自得代表被上訴人,故高志宏以被上訴人 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自無不合。
⒉雖上訴人抗辯高志宏並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不得被選為主任管理委員等 語。惟查:昇隆商業大樓規約第六條第一款固規定僅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者,始 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然依昇隆商業大樓之慣例,非區分所有權人亦可被推舉為 管理委員,例如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被推舉為主任管理委員之黃金和,及九十 一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選為管理委員之黃喜連(為區分所有權人黃翠 娥之姐姐),均非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樓主大 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足憑,顯示依昇隆商業大樓歷年來之慣 例,非區分所有權被選為擔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乙事,並無疑義。又縱認高志 宏係非區分所有權人,其被告推選為主任委員之程序存有瑕疵,然此僅是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規約之情事,該次決議並非當然無效,僅未參與 決議或會議當場曾就此瑕疵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嗣後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問 題。今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認其有參加高志宏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且承認 高志宏當選程序合法(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參照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意旨,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該決議存有瑕疵。況昇隆商業大樓嗣後已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甲○○為主任委員,並向本院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仍執此 抗辯,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有無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 定相當期限仍不給付,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亦有規定。本 件上訴人係昇隆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自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今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四月份起至九十年二月份止均未按期繳納,合計積 欠之管理費為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五元之事實,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給付,自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支出之管理費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管理方式亦 有未當,其自得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惟查,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㈠共有及 共同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㈥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就大樓之共 有及共用部分雖負有維護、修繕及管理之義務,且就收取之公共基金,亦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參酌大樓實際需要予以運用之權利,然尚難以此即



認定管理委員會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雙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 被上訴人支出管理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其管理方式有不當之處,而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況且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亦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倘被上訴人果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同意即擅自使用公共基金,或有未盡管理責任之事實,上訴人自可在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提出主張,今上訴人執上開事實而拒絕給付管理費,顯屬無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 一千三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自屬正當。至於原判決主文欄之利息給付起算日雖載為九十年四月一日 ,然此顯係誤載所致,此由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利息起算日為九十年三 月一日即可明瞭,此部分誤寫,爰由原審另行依法裁定更正,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昇隆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自有按期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盧怡秀
~B 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 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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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