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渠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廂情願亂拆除渠之祖產,而該祖產係以渠叔叔黃 忠信名義登記,渠六歲舊居住在該祖產,而父親及其兄弟於五十九年即已分產, 被上訴人利用七十五年渠不在家,政府拆除大舞臺戲院之機會,順便拆除渠之祖 產三層樓建築物,因渠母親不識字,叔叔黃忠信及渠不知情,再由張簡俊添盜地 偽造買賣。渠曾於六十二年委請陳孟家修護建築物花費八萬元,再先後於六十六 年、七十五年修護祖產建築物,共計三十萬元,張簡俊添畏罪逃至日本,被上訴 人拆除渠之祖產建築物,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㈡前開建築物係渠叔叔黃忠信所有,但土地係共有的。渠不知道黃忠信將土地賣掉 ,上訴人不應該將建築物拆除。
㈢五十九年,兄弟分家,東林村一二二號中央建物一間(土地面積為二分三厘九毛 )總登記改東林村東林西路六號,上訴人在此開設忠義水果行,六十六年賽洛瑪 颱風,上訴人曾修護該建築物至七十五年為止,共計花費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勾 結白國棟綁票地主、屋主,七十五年利用高進成追蹤不識字母親 ㈣渠六歲即居住在前開建築物三樓,居住二十一年,被上訴人趁渠不在家,先預謀 高進成暴力打架後,叫警察送渠至高雄市養安醫院關起來,渠回來後,建築物已 拆除,渠母親不識字,被上訴人來詐騙,詐欺勾結林園派出所白警員將渠綁票, 所以渠要求被上訴人賠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高雄縣林園鄉○○段六三九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暨地籍圖謄本、高雄縣林園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九八巷一二三號戶籍謄本及三成水果行高 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 為之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伊在高雄縣林園鄉有十筆土地 ,不清楚上訴人所指之地點係哪一筆,伊亦不認識上訴人。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函調高雄縣林園鄉○○段六三九地號土地登 記簿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資料;高雄縣林園鄉○○段六三二地號(重測前 為林子邊段三五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六號建 物地籍資料,並向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函調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六 號建物全部門牌整編情形,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二○六一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六三九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 鄉○○村○○○路六號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為渠父黃忠直與其三 兄弟繼承之共同產業,於五十年興建三層樓房,雖登記渠叔叔黃忠信名義所有, 但均以渠父名義繳納稅捐,渠自五十四年起至七十五年止,在系爭房屋居住長達 二十一年,渠父不幸於六十六年間病故,享年三十九歲,渠係渠父之直系血親, 有權繼承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且自六十六年賽洛瑪颱風後至七十五年為止, 上訴人共計修繕系爭房屋花費三十萬元。詎被上訴人之岳父張簡天賞無錢購買系 爭房屋,竟以恐嚇方式恫嚇上訴人之母,且不法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登記為被 上訴人名義所有,被上訴人與其妻舅張簡俊添(張簡俊添部分,上訴人雖於起訴 時列為本件被告之一,惟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張簡俊添現在住址或戶籍謄本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三號民 事裁定駁回其訴後,不服該駁回裁定,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趁系爭房 屋鄰近之大舞臺戲院於六十九年火災後,對渠注射針劑,勾結林園派出所警察白 國棟,將渠送至高雄市養安醫院關起來,並將渠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搶奪渠所 有之財產,被上訴人妻舅張簡俊添已畏罪潛逃至日本,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三十萬元云云。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岳父張簡天賞向訴外人黃忠信購買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 六三九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伊再向其岳父張簡天賞購買,目前土地登 記為伊名義所有,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渠於原審提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三日高縣稅財字第○九一○○○六八二一號函、不動產標示、五十四年十二 月十五日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臺灣省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林 園建字第二一三一二號簡便行文表、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各 一紙為證,並於本院補提出高雄縣林園鄉○○段六三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 圖謄本、高雄縣林園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高雄 縣林園鄉○○村○○○路二九八巷一二三號戶籍謄本及三成水果行高雄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在卷可稽,惟為被上訴人執以前詞置辯否認在卷,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對於現占有人告爭所有權 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 明,則現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 訴,最高法院迭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二號判例可資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業已拆除,業據渠於原審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高縣稅財字第○九一○○○六八二一號函附卷足憑,雖堪信 為真實。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渠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 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已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見原審卷宗頁三一), 況依據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標示僅記載「土地標示:林園鄉○○○段三五七之七 地號、建六一則、零零零捌陸公頃全部,建物標示:林園鄉○○○段三五七之七 號即林園鄉○○村○○路一二二號所在,本國式:加強磚造住宅房屋一棟, 基層:六四‧六○平方公尺,二層:六四‧六○平方公尺,三層:一七‧○ ○平方公尺,亭子腳:一○‧二○平方公尺,合計:一五六‧四○平方公尺。 右所有權全部」,縱認該不動產標示所載建物即為系爭房屋,但其上並無關於該 建物權義誰屬之記載,難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又前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乃 出賣人黃飛龍、黃杏源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出賣林園鄉○○○段三五七地號 (面積二分三厘九毛)及其持分00000000分之三七○五三四上之三層房 屋予訴外人黃忠信,惟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調取該筆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經核該筆地號六十九年重測後改為林園段六三二地號,乃訴外人張簡俊 郎(後更名惟長間俊郎)、張簡麗明二人共同於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黃登隆 等十八人購買,嗣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再由被上訴人向張簡麗明購買其應有 部分一十萬分之二萬,顯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間,故上訴人提出此出賣不 動產杜絕契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
㈢又自上訴人提出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以觀,係為上訴人就 王公廟段一八三四之○○一一地號,總面積一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繳納七十六 年度之地價稅,殊非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至於上訴人復提出之 臺灣省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林園建字第二一三一二號簡便行 文表及高雄縣林園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乃坐落 高雄縣林園鄉○○段六三九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之證明而已,對於該筆 土地究係何人所有亦乏相關記載,實不足以為上訴人主張事實之依據。再者,上 訴人提出之高雄縣林園鄉○○段六三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益證該 筆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簡俊添所共有,顯與上訴人無涉。末就上訴人所 提出之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九八巷一二三號戶籍謄本及三成水果行高 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據資料,充其量僅為該地址設籍人員姓名、年籍及 三成水果行係上訴人所經營等事實而已,尚難遽為上訴人主張事實之佐參。 ㈣況且,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業經訴外人黃忠信於七十五年五月五日出售予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岳父張簡天賞,且經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黃謝利英書立切結書 同意交付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張簡天賞,並願搬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 約書、切結書各一紙為證,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之母親不識字,渠並遭被上
訴人來詐騙,詐欺勾結林園派出所白警員將渠綁票,注射針劑,將渠送至高雄市 養安醫院關起來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足採。 ㈤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六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 資料,核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寮地所一字第○九二○○○六八一六號函暨檢附資料附卷足佐;復以,本院依職 權調查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六三九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林園鄉○ ○村○○○路六號建物,並無相關建號等地籍資料,亦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寮地所一字第○九二○○一一二一九號函在卷可據,益證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洵無其他證據俾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渠所有,從而,渠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未經渠許可拆除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於法即非有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 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B 法 官 李昭彥
~B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