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917號
KSDV,92,婚,917,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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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一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大陸結婚,約  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岡山鎮○○街九七之一號住處,後來被  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返回大陸,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又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五  日返回大陸之後,被告就拒絕再來台灣與原告同住。按夫妻間應互負履行同居之  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為此,訴請被告應  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蔡柯桃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且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屬婚姻效力問題,依前揭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為夫妻關係,約定婚後被告要來  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岡山鎮○○街九七之一號住處,後來被告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一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返回大陸,  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又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返回大陸之後



  ,被告就拒絕再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  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蔡柯桃到庭證稱:「(  問: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大陸結婚,約定婚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  在高雄岡山鎮○○街九十七之一號住處?)是的。」、「(問:後來被告是否有  台灣與原告同住?)有的。」、「(問:被告是否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返回大陸  之後就沒有再來台灣跟原告同住?)是的。我兒子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說  她不願意來台灣」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  書結果,被告確曾提出入台之申請,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岡山鎮○○  街九七之一號住處,又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入境臺灣,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出境,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入境臺灣,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出境後,  即未再入境台灣境,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六九二八五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及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  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原告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街九七之一號住處同居  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未居住於協議之住所地,履行夫妻間應盡之同  居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家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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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