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忠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3 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 年8 月14日23時許起至106 年8 月15日0 時止,在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上某工地飲用米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 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106 年8 月15日5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 35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攔檢而查 獲,並於同日5 時54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 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張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明確。三、核被告張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及105 年間均有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猶不知警惕,輕忽法律規範,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 權益,實屬不該。本件再犯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均對 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 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本院斟酌被 告係於休息5 小時後始繼續騎乘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0毫克等犯罪情節,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