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五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家正律師
被 告 甲○○
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前夫廖秋雄育有子女廖立森、廖立婷二人,前夫亡故後,乃於 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四日與被告結婚,育有子女許翔凱一人。婚後原同住高雄縣岡 山鎮○○街七二巷一八一弄五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搬到高雄縣岡山鎮○○ 里○○街一○八巷六弄六號,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年初攜許翔凱離家,未再與原告 同住、往來,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搬離前開住所,設籍於高雄縣岡山 鎮○○里○○路五一六號十二樓至今,被告至今行蹤不明,棄原告及家庭婚姻生 活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年初起無 故離家,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 告之子廖立森到場證述明確(見卷第二十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 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六 年間起無故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 又未到庭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麗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