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110號
KSDV,92,婚,1110,200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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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結婚,約定婚後應以原告位於高 雄縣永安鄉○○路二巷十三之三號之住處為共同住所,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 後,即拒絕再次來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以:伊前往台灣與原告同住後,始發現兩造性格不合,又無共同語 言,經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執,亦無法與原告父母親相處,再因無法在台灣工作 ,全無經濟來源,而受原告一家人歧視,伊係為照顧甫生產之大嫂始於九十二年 年初返回大陸暫住,今既原告訴請離婚,伊考量婚後之種種艱難,亦同意與原告 離婚,惟伊現仍在失業中,希望原告能給予其適當之經濟補助等語置辯(見卷三 九頁)。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認 證證明文件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五頁、第二五至三十頁), 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 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認證證明文件影本、 結婚證書影本、旅行證影本、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五頁 、第二四至三一頁),被告則辯稱係為照顧甫生產之大嫂始返回大陸地區暫住等 語(見卷三九頁),惟原告到庭陳稱:兩造於被告返鄉時即約定,在伊為被告辦 妥旅行證後,被告即須再來台灣與伊同居等語(見卷第四六頁),證人即原告父 親薛文陸亦到庭證稱:「我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到大陸娶親,‧‧‧ 兩造在台灣相處的情況不好,被告‧‧‧她來一個星期之後就吵著要回去,‧‧ ‧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回大陸,她回去時我們有給她來回機票的費用, 我們也有給她大嫂生產的錢一萬二千元,‧‧‧我們打電話到大陸找被告,被告 都不接電話‧‧‧被告也沒有主動打電話與我們聯絡」等語(見卷第二二、二三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資料縮影本,依上開資料顯示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入境台灣地區,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境 後,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即再次為被告申辦入台旅行證,並經主管機關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許可、發證,該旅行證之效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惟 被告迄今仍未入境台灣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境 信昌字第0九二00八八二九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十二至十八頁),經核原 告前開主張與各該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真實,被告所辯乃不足採。另被告辯稱伊 與原告之間因欠缺共同語言,屢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執,伊復因欠缺經濟來源而備 受原告及其家人歧視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茲證明,其 辯辭亦非可採。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 理由,而於返回大陸後,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答辯書狀中並陳明同 意與原告離婚(見卷第三九頁),顯見被告亦無意再與原告維繫婚姻,是被告不 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六、至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予其適當之經濟補助乙節,未據被告提起反訴,自不在本院 審究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B法   官 李麗珠
~B法   官 賴文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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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