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所屬之畜牧場, 嗣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乃調升至大陸地區昆山場擔任場長,後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三日乃經被告通知而返台,經依公司規定隔離三天後,伊即於同月二十七日至 公司報到,詎被告之副總經理王啟洲竟拒絕伊之報到,並要求伊先行返家待命, 翌日伊即與副總經理連繫表示欲至公司上班,惟其仍告知尚未接到指示,後伊即 於同月二十九日逕至公司上班,然被告竟表示已將伊解僱而拒絕伊繼續上班,伊 遂於同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詎被告竟於同月三十一日片面出 具離職證明書,並以伊於該日離職而辦理勞工退保,嗣兩造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在 屏東縣政府社會局協調,惟仍無法達成協議,而被告故以伊有故意無端損耗飼料 及使廠內之豬隻大量死亡而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五款之事由而主張其已合法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惟大陸昆山場之最高負責人乃係訴外人邱忠政,伊仍須受其指 揮監督,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業向被告提出夏季飼養標準之建議案,惟其均 無不同意或否定之批示,同時飼料之採購、稽核及盤點均非伊之權責,爾後昆山 場依此標準確實出飼及給飼,伊自無故意無端損耗飼料之情事,況上開使用飼料 標準於前任經理王啟洲及場長藍欽倫於同年一月份亦有相同情形,惟其等均未受 到任何質疑,被告對伊確係藉詞解僱而已,另昆山場之豬隻飼料、藥品採購及管 理所需人員之晉用均屬經理邱忠政之權責,伊於同年六月份即向被告提出增加員 工之建議,惟被告並末適時增加員工,致原有員工因工作量大增而至同年九月初 即紛紛離職,造成現場工作嚴重脫節,豬隻乏人照顧,加以被告於昆山場又未派 駐獸醫人員,伊於同年九月一日、三日以傳真建請被告調派具有獸醫執照之課長 鍾彩煬前來確診及病採檢驗等必要措施後,其竟於同月七日指派未具獸醫資歷之 經理藍欽倫到場而致疫情擴大,且同時因員工嚴重不足,被告竟於伊兩次提出建 議報告後始遲至同年十月四日批准接生及肉豬人員各增加二名員工,造成分娩舍 之乳豬及肉豬之死亡率大增,嚴重影響損失率,足見豬隻死亡之原因並非無端, 尤非伊故意放任或怠懈管理致豬隻死亡,被告自不得以伊未具其所指之終止事由 而無端予以解僱,而伊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僅係回公司盼能協調而冰釋誤會,並 未向被告提出自行辭職或要求其開具離職證明書以另找工作,兩造間自亦無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今被告片面且無理由將伊解僱之行為依法並不生效力,兩
造間之勞動關係自仍存在,而被告從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拒絕給付薪資,以伊每 月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計算,其至九十二年五月份止 ,計已積欠伊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薪資未付,縱認被告對伊之解僱行為有 效,惟伊迄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已受僱於被告滿二年九月,伊依法亦得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資遣費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元 ,為此乃依法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 三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乃係擔任伊派駐大陸昆山場畜牧場長之職務,負責整個昆山場 內所有豬隻之畜牧、生產及飼養等經營管理工作,而其明知伊為控管飼養畜牧之 經營成本,曾規定飼養豬隻所需飼料之用量標準及飼養豬隻之正常損失率,並公 告宣布違反者需遭受處分,惟其所負責統管之大陸昆山場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竟無 端多損耗飼養豬隻所需飼料達十萬餘公斤(折合成本金額約為五十餘萬元),九 月份結算亦是相同情形,且該場豬隻自同年八月間迄十月間止竟無端死亡一千七 百七十一頭,造成伊財物損失金額將近二百萬元,並超出伊所定之正常豬隻損失 率甚多,經伊要求原告就此超出規定標準之不合理飼料用量及豬隻損失情況提出 解釋及說明,其卻一直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理由使伊能予接受,後即坦承係因其 未固定施打疫苗等管理失職欠當之因素所造成,且應由其承擔一切責任,伊因認 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五款之事由而曉諭其自行離職則公司可 不另追究其失職所致原料、財產重大損失之賠償責任,經原告理解而同意離職, 且復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自行到公司索取離職證明書以利其到其他公司覓職,是 原告乃因在職期間有嚴重失職之情事,造成公司原料、財產、物品之重大損失, 其為免遭伊追究鉅額之失職賠償責任乃接受公司之勸諭而同意離職,則原告一方 面乃係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與伊終止工作契約,一方面亦係其自行 同意自公司離職,則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於斯時起自已確定終止無誤,伊自無再行 給付其薪資之義務,且本件乃因原告畏懼負擔此二百五十萬元以上鉅額損失之賠 償責任而自行離職,並非伊要以資遣或令之離職,其當亦無權向伊索求資遣費, 其請求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各該金額實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上開時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嗣並調升至大陸地區昆山場擔任場 長乙職,後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返台,並於同月三十一日由被告發給離 職證明書,其亦於該日以伊離職而辦理勞工退保,而伊於同月二十九日即曾向屏 東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惟兩造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在屏東縣政府社會局 協調結果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人事異動命令、勞資爭議協調申請 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乃於九十 一年九月起開始追查原告所負責昆山場之飼料耗損問題,其間乃有人民幣十四萬 五千五百餘元原告無法交待,而豬隻亦因疫苗之疏失以致豬瘟死亡而損失一百九
十四萬餘元,因此被告乃不准其返回上班,但並未要其離職,後其於同年十月二 十九日乃至被告公司與副總經理王啟洲開會,當時訴外人王啟洲乃要其交待豬隻 死亡及飼料短少之問題,原告因覺得無法詳細交待乃要求其協助讓公司給予資遣 ,訴外人王啟洲乃對之謂以賠的部分都還未交待,根本無法算資遣費,當天其即 稱以不再作了,之後其乃打電話予被告之採購部副課長林雅雯詢問公司有無可能 予其資遣或其他解決方案,訴外人林雅雯即對之答以並未接獲上面之指示,嗣其 於同月三十一日即到公司要求開給離職證明,而被告在十月三十一日前均未有資 遣原告或要其離職之意思等情,此經證人王啟洲、林雅雯到場證述在卷,而原告 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乃以被告「不當扣留薪和罰金、強制不能休假(駐外期間) 、派駐大陸場后返台藉故拒絕員工回公司服勤」之理由,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勞資 爭議協調申請而要求解決「一、不當扣留薪資發還;二、應休未休之假應以加班 費發還;三、以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五款申請終止與雇主之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付 勞工應有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四、請求發還勞工返台後因公司拒絕上班之期間 工資給付」等項,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於該縣社會局協調時,原告仍主張「一 、薪資調降未依法告知勞工;二、不當扣款(台灣場虧損,大陸並未虧損因而扣 款不合理);三、加班費計算不合理,不休假獎金未發給;四、請求預告工資; 五、依勞其法規定支付資遣費」等項,兩造再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協調時,其則主 張「一、如爭議申請書所述;二、不當扣款請求歸還;三、加班費、不休假獎金 請求發給」等語,惟因被告主張「一、豬隻虧損員工皆扣;二、資遣費部分俟法 院釐清案情時再議」而不成立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勞資爭議協調相關資料查 明無訛,並有屏東縣政府屏府社勞資字第○九二○一二三四九九號函暨該函所附 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件在卷足憑,是原告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之副總經理王啟洲會商後既於同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十四 條第五款之規定而具勞工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勞資爭 議協調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其他任職期間應給予之款項,且於同 月三十一日取得離職證明書後之一、二個月期間所舉行之二次勞資爭議協調會中 亦均同此請求而皆未見其主張被告有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或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仍存在以返回被告處繼續任職之情事,此顯與原告所言之二十九日當日被 告即表示已將之解僱云云不符,否則若係如其所言,何以其自始均未主張被告係 非法將之解僱,反係由其主動請求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者,再酌 以原告所自承之其任職之大陸場確有豬隻死亡及飼料短少以致被告虧損近二百五 十萬元之問題尚待解決,證人王啟洲、林雅雯所述之當日原告乃因豬隻及飼料之 虧損問題無法交待而請求公司予以資遣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另原告就其 負責之大陸場乃有上述之鉅額虧損尚待交待原因,而被告亦因此在其有合理說明 前拒絕其返回上班,被告於此虧損責任釐清前,衡情應無逕令之離職而待往後再 行求償之可能,是原告於此自行離職則公司可不另追究其賠償責任與承擔失職之 鉅額賠償之二者間,應係以自行離職以換取不負擔賠償責任為其選擇,否則其即 不會有如上述之要求被告予以資遣之情者,證人王啟洲、林雅雯所述被告在十月 三十一日前均未有資遣原告或要其離職之意思,而係原告自行要求開給離職證明 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是原告既於被告未有令之離職意思之前即自行要
求其開給離職證明,原告顯係要求自行離職而經被告予以同意,原告主張本件乃 係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其並無自行離職之意思云云尚屬無據。今原告於不定 期之勞動契約既自行終止而經被告同意,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自已於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即行合意終止,被告自此後自不再負給付原告勞動薪資之義務,且勞工 之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亦不得向雇主之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起積欠之薪資及至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或請求發予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於法尚屬無據, 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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