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右一人複代 丁○○
理人
右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法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所屬高雄站員工,於任
職期間均於高雄市領取工資及加班費,有關本件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
故本院對於兩造間加班費爭執事件具有特別管轄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是本院轄區高雄市既為兩造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則本院就兩造間加班費
爭執事件,自具有合法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職務,負責載運旅客工作。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加
班時數為三小時,而被告為原告投保每月勞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三
百元,則以投保薪資,按每日三小時加班時數,於扣除每月四個應休例假日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加班費應為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33300/2
40×〔2×〈1+1/3〉〕+〔1×〈1+2/3〉〕}×26=1563
2,下稱應發加班費),亦即被告計算原告之加班費時,應將假日津貼、逾時津
貼、功績奬金、安全奬金及載客奬金等計入工資後,按該工資總額核給加班費。
詎被告以每日本薪四0六.五元計算加班費,每月發給之加班費僅為五千七百二
十五元(406.5/8×{〔2×〈1+1/3〉〕+〔1×〈1+2/3〉
〕}×26=5725,下稱實發加班費),合計每月短少加班費為九千九百零
七元,顯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最低工資標準,其給付加班費亦違
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有關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計算標準之規定。而按被告將逾時津貼及功績奬金算入加班費給付總額,其中關
於功績奬金部分,顯非實在。因功績奬金乃原告應領薪資之一部分,與加班費性
質並不相同。是原告自得以受僱於被告五十六個月期間計算短發之加班費,經核
算後,被告短發之加班費合計為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56×9907=
554792,下稱系爭加班費)等情。爰本於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
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薪資,如不低於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
準計算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即不違
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不得更行請求系爭加班費。本件被告
因公司遍及全省,所僱用之駕駛員工作內容亦有其特殊性,常因路途遠近、路況
有而所不同,自不可能與其他行業之受僱人一樣有固定之工作時間,故被告訂有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下稱薪給辦法),以做為支薪
之依據。依被告給付駕駛員薪資之薪資總表記載薪給項目內容,包括本俸、功績
奬金、安全奬金、保管津貼、前段工時金額、後段工時金額、發車載客金額、交
道載客、夜宿津貼及假日津貼等,顯見功績奬金實質上即以點數為計算基準之延
長工時加給,而前段工時金額及後段工時金額則為以本俸為計算基準給付之延長
工時加給。至假日津貼及安全奬金等依法均不得採為計算加班費之依據,而應以
薪資總表記載本俸一萬二千六百零二元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故原告薪資總表內
記載各項目,應只以本俸為計算基準。又原告任職期間,對於被告按照薪給辦法
給付之薪資及加班費等內容及計算基礎,從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自應視為兩造
間就薪資核給,業已達成合意。乃原告於離職後,突對於薪資約定表示異議,顯
有違誠信原則。再被告給付加班費計算方式有二種,其中一種為八十七年十二月
以前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係以逾時津貼及功績奬金給付(其給付名稱及金額等,
詳如附表一所示);另為八十八年一月以後,被告為避免疑義,將逾時津貼及功
績奬金合併為延長工時加給(其給付名稱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核計原
告於任職期間,被告給付之加班費總額約較原告自行推算的超出八十七萬七千七
百五十餘元,足徵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優於勞基法規定等語置辯,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駕駛員職務,負責載運旅客工作。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加班時數為三小時,而
被告為原告投保每月勞保薪資為三萬三千三百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
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告仍否認原告請求權,並以:本件兩造約定
之薪資,並不低於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例休假工資
、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有關該工資之約定,既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不得更行請求給付系爭加班費。又逾時津貼及功績奬
金均屬加班費性質,功績奬金係採用點數方式計算,經核算結果,均優於按勞基
法計算之加班費等語置辯。又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給付原告之
逾時津貼及功績奬金(如附表一所示);暨八十八年一月以後給付原告之延長工
時加給(如附表二所示)均屬加班費性質等情,固不否認逾時津貼屬於加班費性
質之事實,惟主張功績奬金應屬平日工資之範圍,而延長工時加給則屬功績奬金
之性質,故被告計算加班費時,自應將功績奬及延長工時加給計入等語。
五、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擔任被告之駕駛員性質為何?而兩造簽訂勞動契
約時,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給付薪資之計算方式?又原告如已同意被告給付薪資之
計算方式,是否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薪資?茲分論如下:
(一)按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按勞僱雙方約定之薪資,
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
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
九三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三款、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此
外,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
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
二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
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施行細則第十條明定十一款
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
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
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
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二款之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規定,發給原告延長工時
工資等情,惟被告予以否認,並辯稱:被告在給付勞工薪資方面,係依薪給辦
法核發,該辦法給付原告之薪資即含有延長工時之工資,被告於原告應徵之初
,對於原告施以職前訓練時,均將上開薪給辦法告知原告,而原告已依該辦法
領取薪資多年而無異議,足見兩造對於以該薪給辦法給付薪資已有默示同意。
況兩造簽訂勞動契約亦包括薪給辦法,原告應受該拘束,自不得請求該辦法約
定薪資以外之給付等語。經查,被告基於所營旅客運送事業特性,對於應支付
其僱用駕駛員薪資數額,訂有駕駛員薪給辦法(包含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實施
者及八十八年一月以後實施者),而原告自受僱時起,亦依該薪給辦法領取薪
資,且於原告執行駕駛職務前,被告對於原告所實施之員工職前訓練時,已告
知薪給辦法規定給付項目及金額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薪給
辦法及兩造八十七年四二十四日簽訂勞動契約(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倘
參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上情,並不爭執,暨系爭勞動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
(被告)對於乙方(原告)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
方同意接受..」等語相互以觀,自堪認原告自受僱時起,即知悉被告訂定上
揭薪給辦法作為給付原告薪資之依據,而原告亦依該薪給辦法受領薪資無訛,
顯見原告同意依被告訂定薪給辦法支領薪資。
(三)次查,系爭薪給辦法記載駕駛員薪資薪給項目,包括本俸、夜宿加給、差旅費
、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奬金等項目,其中被告給付本
俸金額為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按被告給付
本俸乙項固未達兩造不爭執之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惟被
告依薪資總表實際給付原告之薪給項目,原即包括本俸、功績奬金、安全奬金
、保管津貼、逾時津貼(包括前段工時金額、後段工時金額)、發車載客金額
、交道載客、夜宿津貼及假日津貼等項,且其中功績奬金及逾時津貼自八十八
年一月一日起合併改稱延長工時加給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又
查,被告每月給付如附表所示功績奬金或延長工時加給約三萬餘元乙節,亦為
原告所不否認,同堪認定。是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單以
本俸及功績奬金(或延長工時加給)核算之結果,已達四萬餘元之多(不包括
安全奬金等薪給項目),即以兩造不爭執之每月勞保薪資,亦達三萬三千三百
元,顯見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遠超過行政院訂頒之基本工資無訛。揆諸前
揭裁判意旨所示,被告約定給付原告之薪資,既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
為基準計算出之奬金及津貼等之總和,則兩造間有關該薪資之約定,自不違反
勞基法之規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約定薪資總額以外之
加班費或延長工時加給。
(四)況被告經營者,乃大眾運輸事業,其運輸範圍遍及台灣各地,導致被告僱用駕
駛員之工作內容具有特殊性。而所謂特殊性,包括駕駛員載運旅客時,因路途
遠近,路況暢通、阻塞與否?或假日、連續放假日等方面,造成駕駛員工作內
容不可能擁有固定的時間,此與其他行業受僱人享有固定工作時間者,自難相
提並論。故被告於訂定駕駛員薪給時,即應將此時間不固定性具體的反應於薪
資結構上,以激勵駕駛員工作精神,並符實情。從而,被告訂定之薪給辦法,
將薪給項目細分為本俸、夜宿加給、差旅費、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及I
SO安全服務奬金等項目,自係考慮上開客觀因素後,所為之核定。此觀之薪
給辦法第二點,有關各項薪給項目說明,分別載明:「一、本俸:每日勤怠正
常者核給(新台幣)四百零六點五元」;「二、夜宿加給:班次間隔需在對方
場站夜宿者給與之,以次計算,每次二百元」;「三、差旅費:依各路線之不
同且依規定完成該趟次者給予之」;「四、延長工時加給:依時段路況不同,
給予加給點數及係數如下:星期二:00;01至4;00(1)..1、遇
有連續例假日之點數係數,則視公司月初公告調整之。2、延長工時加給每月
分四期計算,每期將點數、係數相乘加總計算總點數後,標準如下:79點(
含)以下,每點一元;79.01(含)─120點(含),每點十元;12
0.01(含)以上,每點五十元」等情益明。故被告訂定之薪給辦法,臚列
各項薪給項目及具體內容,非但有其必要性,亦符實情。而按被告訂定之薪給
辦法既符實情,顯見該辦法已將駕駛員工作時間之不特定性,包括每日工作時
間的延長計算在內。是參酌原告多年來均同意按照被告訂定薪給辦法領取薪資
,暨該薪給辦法約定之薪資總額亦遠超過行政院訂頒之基本工資,則兩造自應
受其拘束,原告不得事後片面爭執該約定內容。
(五)末查,被告給付原告薪給項目及薪資,既為原告所同意,倘參酌被告給付之薪
資總額又遠超過行政院訂頒之基本工資相互以觀,即堪認被告給付系爭加班費
,非惟符合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有關薪給辦法之約定,亦不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二款之規定。綜上所述,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有關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其工資核給標準之計算,於適用本件特殊性勞動契約情形下,苟兩造約定之薪
給項目及薪資總額超過行政院訂頒基本工資時,則其中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報酬
之約定,兩造即應受其拘束,故原告不得於事後復執延長工作時數未達勞基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遽然要求被告再行給付延長工時報酬。亦即於本件動勞
契約特殊性;暨被告按月固定給付原告薪資總額達四、五萬元以上的情形下,
自勿庸考量被告依薪給辦法支付原告之本俸是否未達行政院訂頒之基本工資。
從而,原告於離職後,遽然推翻其同意實施多年之薪給辦法,主張被告依薪給
辦法給付之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五
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有關功績奬金性質為何之爭執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證據資料之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李昭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F0
~T32
附表一(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加班費給付之名稱及金額)┌────┬────┬────┬────┬─────┬─────┬───┐
│月 份 │功績奬金│逾時津貼│總加班費│原告自行推│被告優於勞│備 考│
│ │(實質延│(本俸計│(功績奬│算之加班費│基法而溢給│ │
│ │長工時加│算之加班│金加上逾│ │之加班費 │ │
│ │給) │費) │時津貼)│ │ │ │
│ │ │ │ │ │ │ │
├────┼────┼────┼────┼─────┼─────┼───┤
│四 月 │ 0 │ 0 │ 0 │ 0 │ 0 │ │
│ │ │ │ │ │ │ │
├────┼────┼────┼────┼─────┼─────┼───┤
│五 月 │2336│1713│2505│15632│9443 │ │
│ │2 │ │7 │ │ │ │
├────┼────┼────┼────┼─────┼─────┼───┤
│六 月 │2906│2199│3126│15632│15629│ │
│ │2 │ │1 │ │ │ │
├────┼────┼────┼────┼─────┼─────┼───┤
│七 月 │3262│5409│3803│15632│22399│ │
│ │2 │ │1 │ │ │ │
├────┼────┼────┼────┼─────┼─────┼───┤
│八 月 │3325│5856│3910│15632│23475│ │
│ │1 │ │7 │ │ │ │
├────┼────┼────┼────┼─────┼─────┼───┤
│九 月 │3300│5330│3833│15632│22707│ │
│ │9 │ │9 │ │ │ │
├────┼────┼────┼────┼─────┼─────┼───┤
│十 月 │3638│6076│4246│15632│26829│ │
│ │5 │ │1 │ │ │ │
├────┼────┼────┼────┼─────┼─────┼───┤
│十一月 │2341│2453│2587│15632│10238│ │
│ │7 │ │0 │ │ │ │
├────┼────┼────┼────┼─────┼─────┼───┤
│十二月 │3934│1411│5345│15632│37827│ │
│ │4 │5 │9 │ │ │ │
├────┼────┼────┼────┼─────┼─────┼───┤
│總 計 │3504│4315│2936│12505│16854│ │
│ │52 │1 │03 │6 │7 │ │
└────┴────┴────┴────┴─────┴─────┴───┘
附表二(八十八年一月以後加班費給付之名稱及金額)┌────┬──────┬───────┬─────┬─────┬───┐
│月 份 │延長工時加給│總 加 班 費│原告自行推│被告優於勞│備 考│
│ │(合併功績奬│ │算加班費 │基法溢給之│ │
│ │金及逾時津貼│ │ │加班費 │ │
│ │) │ │ │ │ │
├────┼──────┼───────┼─────┼─────┼───┤
│八十八年│39969 │39969 │15632│24337│ │
│一月 │ │ │ │ │ │
├────┼──────┼───────┼─────┼─────┼───┤
│二 月 │36065 │36065 │15632│20433│ │
│ │ │ │ │ │ │
├────┼──────┼───────┼─────┼─────┼───┤
│三 月 │36356 │36356 │15632│20724│ │
│ │ │ │ │ │ │
├────┼──────┼───────┼─────┼─────┼───┤
│四 月 │36094 │36094 │15632│20462│ │
│ │ │ │ │ │ │
├────┼──────┼───────┼─────┼─────┼───┤
│五 月 │38334 │38334 │15632│22702│ │
│ │ │ │ │ │ │
├────┼──────┼───────┼─────┼─────┼───┤
│六 月 │39738 │39738 │15632│24160│ │
│ │ │ │ │ │ │
├────┼──────┼───────┼─────┼─────┼───┤
│七 月 │12070 │12070 │15632│0 │ │
│ │ │ │ │ │ │
├────┼──────┼───────┼─────┼─────┼───┤
│八 月 │3548 │3548 │15632│0 │ │
│ │ │ │ │ │ │
├────┼──────┼───────┼─────┼─────┼───┤
│九 月 │24095 │24095 │15632│8463 │ │
│ │ │ │ │ │ │
├────┼──────┼───────┼─────┼─────┼───┤
│十 月 │38272 │38272 │15632│22640│ │
│ │ │ │ │ │ │
├────┼──────┼───────┼─────┼─────┼───┤
│十一月 │34407 │34407 │15632│18775│ │
│ │ │ │ │ │ │
├────┼──────┼───────┼─────┼─────┼───┤
│十二月 │36758 │36758 │15632│21126│ │
│ │ │ │ │ │ │
├────┼──────┼───────┼─────┼─────┼───┤
│八十九年│11348 │11348 │15632│0 │ │
│一 月 │ │ │ │ │ │
├────┼──────┼───────┼─────┼─────┼───┤
│二 月 │35826 │35826 │15632│20194│ │
│ │ │ │ │ │ │
├────┼──────┼───────┼─────┼─────┼───┤
│三 月 │35776 │35776 │15632│20144│ │
│ │ │ │ │ │ │
├────┼──────┼───────┼─────┼─────┼───┤
│四 月 │36119 │36119 │15632│20487│ │
│ │ │ │ │ │ │
├────┼──────┼───────┼─────┼─────┼───┤
│五 月 │33319 │33319 │15632│17687│ │
│ │ │ │ │ │ │
├────┼──────┼───────┼─────┼─────┼───┤
│六 月 │38185 │38185 │15632│22553│ │
│ │ │ │ │ │ │
├────┼──────┼───────┼─────┼─────┼───┤
│七 月 │38800 │38800 │15632│23168│ │
│ │ │ │ │ │ │
├────┼──────┼───────┼─────┼─────┼───┤
│八 月 │31954 │31954 │15632│16322│ │
│ │ │ │ │ │ │
├────┼──────┼───────┼─────┼─────┼───┤
│九 月 │13125 │13125 │15632│0 │ │
│ │ │ │ │ │ │
├────┼──────┼───────┼─────┼─────┼───┤
│十 月 │35913 │35913 │15632│20281│ │
│ │ │ │ │ │ │
├────┼──────┼───────┼─────┼─────┼───┤
│十一月 │0 │0 │15632│0 │ │
│ │ │ │ │ │ │
├────┼──────┼───────┼─────┼─────┼───┤
│十二月 │37416 │37416 │15632│21784│ │
│ │ │ │ │ │ │
├────┼──────┼───────┼─────┼─────┼───┤
│九十年 │32632 │32632 │15632│17000│ │
│一 月 │ │ │ │ │ │
├────┼──────┼───────┼─────┼─────┼───┤
│二 月 │31763 │31763 │15632│16131│ │
│ │ │ │ │ │ │
├────┼──────┼───────┼─────┼─────┼───┤
│三 月 │33356 │33356 │15632│17724│ │
│ │ │ │ │ │ │
├────┼──────┼───────┼─────┼─────┼───┤
│四 月 │31978 │31978 │15632│16346│ │
│ │ │ │ │ │ │
├────┼──────┼───────┼─────┼─────┼───┤
│五 月 │31665 │31665 │15632│16033│ │
│ │ │ │ │ │ │
├────┼──────┼───────┼─────┼─────┼───┤
│六 月 │31451 │31451 │15632│15819│ │
│ │ │ │ │ │ │
├────┼──────┼───────┼─────┼─────┼───┤
│七 月 │31982 │31982 │15632│16350│ │
│ │ │ │ │ │ │
├────┼──────┼───────┼─────┼─────┼───┤
│八 月 │34013 │34013 │15632│18381│ │
│ │ │ │ │ │ │
├────┼──────┼───────┼─────┼─────┼───┤
│九 月 │34925 │34925 │15632│19293│ │
│ │ │ │ │ │ │
├────┼──────┼───────┼─────┼─────┼───┤
│十 月 │16994 │16994 │15632│1362 │ │
│ │ │ │ │ │ │
├────┼──────┼───────┼─────┼─────┼───┤
│十一月 │37470 │37470 │15632│2183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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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月 │36751 │36751 │15632│21119│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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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32050 │32050 │15632│16418│ │
│一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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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月 │14652 │14652 │15632│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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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月 │35554 │35554 │15632│1992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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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月 │34156 │34156 │15632│18524│ │
│ │ │ │ │ │ │
├────┼──────┼───────┼─────┼─────┼───┤
│五 月 │34394 │34394 │15632│18762│ │
│ │ │ │ │ │ │
├────┼──────┼───────┼─────┼─────┼───┤
│六 月 │32900 │32900 │15632│17268│ │
│ │ │ │ │ │ │
├────┼──────┼───────┼─────┼─────┼───┤
│七 月 │32963 │32963 │15632│1733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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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月 │32826 │32826 │15632│1719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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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月 │4342 │4342 │15632│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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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月 │9591 │9591 │15632│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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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137189│0000000│71907│70920│ │
│ │5 │ │2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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