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2年度,36號
KSDV,92,保險,36,200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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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張慶華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與被告簽訂 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保險 金額為五百萬元。依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倘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其身體受傷,燙傷、殘廢或死亡時,被告應給 付保險金。嗣張慶華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在屏東縣里港鄉南二高P二九 L橋墩處,自高處墜落,造成全身多處骨折失血過多死亡。經原告依保險契 約向被告請求理賠時,竟遭被告謂張慶華有駕駛贓車超速行駛,經公路警察 攔阻卻未停下之行為,而以保險契約第十條: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 ‧第三項:「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致成死亡‧‧‧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二)惟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以非因故意而偶發之 危險為限。是以,危險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固可不負 賠償責任。本事件造成張慶華死亡結果者,係自高處墬落於地所致,純屬偶 發,非係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應由被告負責之 承保事由,又所謂犯罪行為致死不賠原則,乃指因犯罪處死或拒捕越獄致死 者,保險人始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而所謂犯罪處死,例如執行死刑。



所謂拒捕致死如遭圍捕自殺或遭槍殺。至於高樓行竊不幸摔死、搶劫反被格 斃或如本件駕駛贓車超速行駛致死均無犯罪不賠原則之適用,本件張慶華駕 駛贓車超速行駛,及被公路警察攔阻卻未停車之行為,至多僅屬違反交通規 則之違規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且非直接造成張慶華死亡結果之行為,況張 慶華是否知悉所駕者為贓車亦未確定,本件應無保險契約第十條所指被保險 人直接因犯罪行為而致成死亡之事由存在。
(三)按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又保險人在承保 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乃保險法第五條、第二 條所明文。查原告係要保人張慶華所指定之保險契約受益人,於張慶華與被 告所訂之保險契約事故發生時,具有請領保險金之權利,詎被告竟不予理賠 ,原告自得依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百萬 元,及自張慶華發生意外之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起止按年息 百分十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一六號相驗報告 書載「死者(即張慶華)係為逃避國道警察追查,自行攀附於南二高護欄外 ,因體力不支,不慎自高處墜落,造成全身多處骨折失血過多死亡。其死亡 方式應屬意外」。因此,被保險人死亡原因已排除自殺甚明。先單就前開相 驗報告書及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觀,檢察官將該案報結並未證明張慶華有無竊 盜,或搬運、寄藏、故買贓物之犯罪行為,是本案被保險人並未涉及犯罪行 為。再者,縱使該車係張慶華所竊,或其明知為贓車仍駕駛,惟因其非係行 竊當時因竊盜行為死亡,或因搬運贓車之行為而死亡,核亦與犯罪行為致死 無涉。
⑵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致死之除外條款,要件有二:一為 被保險人有犯罪行為;二為被保險人直接因犯罪行為致成死亡或殘廢。換言 之,犯罪行為與死亡之間,必須存在有「直接」因果關係者,始為除外條款 所界定之範圍。而保險法對於「因果關係」乙節並無明文規定,由保險學之 角度言,基於危險控制之需要,應以「直接因果關係」之約定控制危險,方 符合保險學理。本件張慶華死亡,如係因超速逃避警察臨檢,攀附南二高護 欄至墜落死亡,依上開說明,其至多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已,與所謂 犯罪行為之定義尚屬無涉。退萬步言,就算其駕駛贓車係犯罪行為,然駕駛 贓車與其後由高處墜落死亡結果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和駕駛贓車無關 ,是保險人即不得援引右揭除外條款,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該項 除外條款旨在界定保險人之免責範圍,本為保險契約之例外條款,自應以從 嚴解釋為原則,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乃保險法第五十 四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此皆為專業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時而應熟知之法律 規定或原則,保險人自難諉為不知。何況,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一 般消費者對於保險專業相對處於弱勢,幾無參與訂立條文內容或更改內容之 機會,因此保險契約縱因除外條款之不明確,致生保險人有承擔不利益之虞



,亦不應將其不利益歸諸一般消費大眾。
⑶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得免責者,僅限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之故意行為,過失行為不與焉,重大過失之行為雖近乎故意,但與故意仍 屬有別,是被保險人雖因攀附南二高護欄外,不慎導致死亡,充其量亦只有 所謂過失或重大過失而已,又不論過失或重大過失,其與所謂「故意」行為 致死,仍有程度上差距,自不得相提並論,是本件被保險人如有故意攀爬護 欄之行為,則其主觀上除須有對發生死亡事實認識外,更須進一步有發生死 亡之決議始足當之,被告認被保險人攀爬護欄之行為即係所謂故意行為致死 ,拒絕給付保險金,依上開說明,自屬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張慶華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拒絕理賠之函文 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常態而言,投保後被保險人以不發生保險事故為常態,發生保險事故為變 態。因此,就是否發生保險事故之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 告證明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由系爭人身傷害保險(甲型)條款第三條訂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 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約定,可知:被保險人須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致死,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故被保險人是否因意外致死,依上揭法 條、判例及法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人身傷害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第三款:「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 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 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應屬人身保險之傷害保險,被保險人須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且死亡非因故意行為、犯罪行為所致,被告始負給付 意外死亡保險金責任,原告認所謂「犯罪行為」致死不賠原則,乃指「因犯 罪處死或拒捕越獄」致死者,保險人始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云云,係將本 屬人身保險中之人壽保險原則,錯誤適用於人身保險中之傷害保險。本件被 保險人張慶華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零時在南二高駕駛贓車超速,經公路 警察攔阻,仍加速逃逸,並在屏東縣里港鄉南二高P二九L橋墩處,自高處



墜落致死。且依鈞院調取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一 六號被保險人相驗卷內所載:
⑴張慶華之同居人陳秀卿於警訊筆錄曾稱:死者有乙部白色喜美自小客車,過 年前已在屏東市當鋪當了新台幣陸萬元‧‧‧等語,足證張慶華於案發當時 ,並無自己所有之交通工具,且其本有竊盜前科,又素有竊車勒贖之惡習, 於居住地風評不佳之情,有同村友人溫順來、吳德華等人偵訊筆錄為證。而 案發當時,張慶華所駕駛之藍色自小客車為失竊之贓車,此有黃姓失主於屏 縣警局里港分局應訊筆錄為證。又張慶華非但一併隨身使用車內失主所備之 手套,且先已取得數副與膠帶等失主之工作用品交予同居人陳秀卿,亦經陳 女於受偵訊時陳明在卷。是該失竊贓車確由死者連續持有、使用相當時日, 足見張慶華案發當時超速駕駛贓車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 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案發時其犯罪狀態仍持續中,屬法律明定有科 以刑罰之犯罪行為。
⑵依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於行車中遇警方攔查,縱難免心生不快,亦均本於 國民義務停車受檢。倘非自己超速駕駛贓車心虛在先,又企圖逃避追補在後 ,被保險人何需採此激烈反抗途徑?故死者墜地而亡之主因,應係渠違規超 速﹙違反交通規則﹚駕駛贓車﹙搬運贓物之犯罪行為﹚,於行經南二高為警 方測速發覺,乃決意規避攔查,停車故意攀爬跨越護欄逃跑跌落所致。而上 開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約定之意旨,應在限制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 僅需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如 被保險人超速在前,且拒不停車受檢,加速逃逸在後,應足推定其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認保險 人應給付保險金,則將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顯有害於前所揭示 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 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時,該犯罪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 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 傷害部分之意旨,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 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之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及保險 人承擔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顯有害於前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從而,本 件被保險人上述搬運贓物,超速逃逸之犯罪行為,顯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 不可或缺因素,揆諸上述說明,當可認定被保險人確係因犯罪行為致死無誤 。
(四)再依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張慶華相驗卷內現場照片所載,事故地點 南二高速公路,其路肩護欄呈向內傾斜狀,高度達一般成年男子之胸部,至 少有一百公分以上,不易靠近、跨越,具相當安全性,今張慶華身高一六三 至一六八公分,在無人近身脅迫之情況下,除非自己決意攀附跨越,斷無輕 易為之以致墜落死亡之可能。就此點,原告亦自承「被保險人『自行攀附』 南二高護欄外即為逃避國道警察追查‧‧‧」,足見被保險人縱身跨越、攀 附護欄係其「故意」而為無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除外條



款之規定,被告自不須理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一六號相驗 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本契約涉訟 時,約定以要保人(即訴外人張慶華)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 該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張慶華死亡時住所地係在屏東縣之情,有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參,是兩造本合意就本件之涉訟應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經原告向並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後,被告到庭並無異議且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 仍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定 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查本件被告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傳成,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 ,有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佐,依前開法條規定,經核要無不合, 應屬適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慶華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要保人、被保險 人身分與被告簽訂人身傷害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六日,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原告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張慶華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在屏東縣里港鄉南二高P二九L橋墩處,因意外自高處 墜落,造成全身多處骨折失血過多死亡,屬前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原 告自得本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全額之保險金。因被告拒絕理賠 ,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人身傷害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第三款約定:被保險人 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本件契約



被保險人張慶華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零時在南二高駕駛贓車超速,經公路警 察攔阻,仍加速逃逸,又突然停車於路肩,且為逃避國道警察追查,自行攀附於 南二高P二九L橋墩護欄外,自高處墜落致死,其駕駛贓車應符合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之犯罪行為,又其攀爬橋墩護欄,為一故意之行為,是依 上開保險契約除外條款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張慶華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與被告簽訂前開人身傷害保險契 約,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張慶華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 日,在屏東縣里港鄉南二高P二九L橋墩處,自高處墜落造成全身多處骨折失血 過多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人身傷害保險契約書、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一六號 相驗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保險契約之規定, 就張慶華因意外死亡之保險事故,對身為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原告負給付保險金義 務之情,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張慶華之身亡係肇因於駕駛贓車超速行駛,經警攔 阻為規避臨檢,始停車故意攀附於南二高橋面護欄外,自高處墜落致死,除屬刑 法搬運贓物之犯罪行為外,亦為一故意之行為,依保險契約之除外規定,自得拒 絕給付保險金為辯。是本件爭點乃在於被告得否依前開保險契約除外條款規定, 認張慶華係直接因犯罪行為或故意行為致成死亡,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四、經查:
⑴按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 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張慶華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遭 發現陳屍在屏東縣里港鄉○○○○○段P二九L橋墩底部,經相驗其死因為自高 處跌落,造成全身多處骨折失血過多,休克而死之情,已如前述,觀之本院調閱 之上開相驗卷宗所附張慶華陳屍現場相片,其陳屍位置正上方為南二高高屏段P 二九L橋面,附近並無其他高聳建物,應可認定張慶華係自該橋面高處跌落橋墩 底部而亡。另參該卷內國道公路第八隊田寮分隊員警盧漢璋郭英彬所為職務報 告:渠等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一時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即俗稱之 南二高)三八六公里南下處,測速測得乙部六K─三七六九號自小客車違規超速 ,經攔查不停,乃尾隨於其車後方至該公路三八八公里加三百公尺南下處,因該 車駕駛人突然將車停於路肩,致渠等反應不及超越該車約八十公尺,後經倒車察 看時,該車駕駛人已棄車逃逸。又該六K─三七六九號自小客車,嗣經查證係屬 威盛企業行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遭竊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六K─三七六九號自小客車使用人黃允修於前開相驗案 件偵查程序中到庭證述:「我是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早上要上班時發現車子不見, 然後就去報警,車內有工具箱、藍色公文夾及白色手套」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六 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



於該相驗卷內可佐,嗣員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會同張慶華女友陳秀卿至 其住處取出張慶華攜帶回家之白色手套九雙及膠帶四捲,經證人黃允修辨認均為 其原置於上開遭竊車內物品之情,業據證人陳秀卿及黃允修於該相驗案件中證述 屬實(見相驗卷第五十一頁、第八十一頁),復有贓物領具一紙在卷可稽,堪認 前開駕駛六K─三七六九號自小客車,經警攔阻棄車逃逸者為張慶華本人。又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會同員警至張慶華陳屍處垂直上方橋面勘驗結果,橋旁 護欄杆上有摩擦過痕跡,有勘驗筆錄一紙存於相驗卷宗可參(見相驗卷第三十一 頁)。綜上當可判斷張慶華應係棄車逃逸後,為防員警追緝,趁深夜天色昏暗之 際,攀附於橋面護欄外,後因體力不支,不慎自高處墜落,造成全身多處骨折失 血過多而死。則張慶華攀附於護欄外側之目地既在逃避警方查緝,當自信體力足 以負荷,不會產生摔落致死情狀之發生,嗣其雖因體力不繼而由橋面摔落致死, 惟此事故應係外在環境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以外之情形而生,自屬系爭 保險契約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對此被告雖主張保險契約除外條款,認張慶華攀 爬護欄所為係故意行為,惟針對張慶華主觀上對攀爬護欄可能摔落致死之行為有 所預見,卻仍以縱摔落致死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心態聽任其自行發展,並進而 為攀爬行為,致發生從高處跌落致死之結果,並未能舉證證明。且若被告上開主 張可採,被保險人所為任何高危險性行為,例如攀爬高處洗刷玻璃、高速駕駛車 輛等等,客觀上均屬被保險人故意所為之行為,若因此產生自高處摔死、發生車 禍而亡之事故,均無法獲得保險金之理賠,顯逾保險意旨。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之解釋為原則,乃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是在保險人無法證明被保 險人有何故意致死之情形下,縱認張慶華高估自己體能狀態攀附於橋墩護欄外側 摔落致死,應具有重大過失,惟在保險契約解釋上,故意與重大過失之程度仍不 相當,尚非可相提並論,是保險人執此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尚與法不合。 ⑵又被告另認張慶華駕駛贓車,應屬搬運贓車之犯罪行為,且該犯罪行為係導致其 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亦符合前開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除外條款,保 險人亦得拒絕理賠。首就該條款所指犯罪行為之概念應係法律明定有科以刑法之 行為始足當之,則張慶華駕駛贓車之舉是否構成犯罪行為?因其持有上開贓物之 原因,來源或為收受、故買、搬運贓物、或為竊盜等,合理原因非屬單一,非可 一概如被告所辯駕駛贓車即構成搬運贓物犯行,況張慶華對該所駕車輛為贓車一 節是否具有認識,亦無從得知,實難認被告主張張慶華有為屬搬運贓物之犯罪行 為已盡舉證之責。又依上開保險契約除外條款規定,被保險人所為之犯罪行為, 須直接為其致死之原因,保險人始得拒絕理賠,從有利於被保險人之精神解釋上 開規定,應係要求犯罪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從客觀上認定須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始得謂兩者具有關連性,本件縱認張慶華有搬運贓物犯行,惟因其嗣棄車逃逸 ,犯罪行為已屬完成,難認與其嗣後攀爬護欄由高處摔落致死間,有何直接因果 關係存在,若以被告主張僅須該犯罪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 即構成上開除外條款,保險人即得任意擴張解釋主張免責,實有悖於保險制度之 精神與意義,是被告主張本件有上開被保險人直接因犯罪行為致成死亡之除外條 款適用,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張慶華自高處墜落之原因,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意外傷害之事 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為有理由。又依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之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 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是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間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 利一分。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係於何時向被告申請理賠,及被告係於 何時接獲理賠通知,惟因其提出申請後,被告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以(九十一)蘇受理字第九一0六二號函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被保險 人張慶華死亡案件詳情,有該函文一紙附於上開相驗卷宗可佐(見相驗卷第八十 九頁),足認被告至遲應係於該日接獲通知,且其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仍未給 付保險金,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五日接獲通知,給付期限為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算至同年七月十日止,其遲 延利息應自同年七月十一日起算)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B 法官
~B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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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