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1397號
TYDM,106,壢交簡,139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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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397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5609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新臺幣 4 萬元予國庫,並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緩起訴期間1 年, 自105 年12月6 日至106 年12月5 日止。緩起訴應履行事項 之履行期間為105 年12月6 日起至106 年6 月5 日止。然被 告至上開履行期間屆滿日止,雖已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但 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5 年9 月1 日曾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嗣 於106 年3 月13日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該署檢察官 於106 年5 月4 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44 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字第14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 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 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 註記欄)、以清潔員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 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公 共危險罪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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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