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1385號
TYDM,106,壢交簡,1385,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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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我國關於酒駕之刑事罰與行政罰法制之主要修正沿革如下 :
㈠刑法第185 條之3 最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係立 法院於民國88年3 月30日三讀通過新增,於同年4 月21日公 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 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 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㈡嗣前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於96年12月18日經立法 院修正通過提高罰金部分刑度為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7年1 月2 日公布,於同年月4 日施行 。
㈢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繼於100 年11月8 日再次經立法院修 正通過,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除增列第2 項「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責規定外,另將單純酒駕行為列為第1 項,法定刑並由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按原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誤繕為20萬元)下罰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 爰提高刑度及罰金金額,以收遏止之效。二、查有關公共危 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 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 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 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 ,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參酌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 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爰增訂第2 項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 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 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 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 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 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外國立法 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 ;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 罰有其必要性」。
㈣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3 、4 項亦於102 年 1 月14日修正,同年30日公布,並於102 年3 月1 日起施行 。其修正要點除提高酒駕之行政罰鍰為1 萬元以上,9 萬元 以下(第1 項),並增訂累犯從重處以最高額9 萬元罰鍰( 第3 項),暨將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亦列入加重處 罰,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 項)。修正理由係 以:「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 ,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 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 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 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 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新臺幣9 萬元之規定, 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 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 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 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 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 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 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 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含)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三、為防制 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 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 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



安全,爰修正第4 項,並配合第1 項修正,將(行政)罰鍰 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㈤又交通部、內政部亦於102 年2 月27日會銜修正發布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除依照上開新修正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1 款將原罰鍰上限新臺幣6 萬 元,提高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之新修正規定,將各類違規酒 駕情節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裁罰基準,亦分別加以修正提高 1.5 倍,其中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者,駕駛機車、 小型車、大型車裁罰基準自原規定之4 萬5 千元、4 萬9 千 5 百元、5 萬2 千5 百元,分別提高為6 萬7 千5 百元、7 萬4 千元及7 萬8 千5 百元,並自同年3 月1 日施行。 ㈥爾後立法院又於102 年5 月31日通過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修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2 項)」,並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自同年 月13日施行。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 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 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 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㈦另交通部會銜內政部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發布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並自102 年6 月13日施行,將原第 2 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及第3 款 「自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 有駕駛執照未滿2 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不得駕車之規定, 合併為第2 款,並修正其內容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違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處罰。
㈧上開關於處罰酒後駕車之法令近年來數度修正,並屢屢提高 酒駕者之刑事責任及行政罰鍰,與降低違規之酒精濃度標準 等措施;且刑法最新修正後,對於僅單純觸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規定之酒駕者,亦一律應科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處罰不可謂不重。惟此均無非立法者呼應社會對於國內 開車酒精零容忍之共識與期待,以維護駕駛者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核被告鄧文光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零五以上 情形之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及妨害公務執行2 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飲酒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 點05以上(經檢測為百分之 0 點1657,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點82毫克)之情況 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依前開法令修正意旨,被告本件酒後 駕車之犯罪行為乃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另其因酒駕 被查獲時,竟未自重自惕,僅因一時情緒憤激,即對於執行 職務之警員當場施以強暴,目無法紀,公然挑戰公權力,嚴 重破壞國家公務執行之尊嚴與威信,其惡性暨所生損害容屬 非輕;惟姑念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 且其本件酒駕並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飭其切勿再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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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