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329號
KSDV,91,簡上,329,200312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陳建誌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居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次: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號碼為三二四一一七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之本票壹張,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號碼為三二四一一七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之本票壹張返還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號碼為三 二四一一七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一張,其中一十六萬 九千九百九十五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號碼為三二四一一 七號,票面金額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一張,及上訴人於同日所簽發,號碼為三二四 一一六號,票面金額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一張,返還上訴人。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使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因基於雙方情誼,故信用 卡部分並未開立本票以為擔保,且上訴人均如期繳納信用卡帳款。系爭本票發票 日為九十年一月六日,上訴人均按期繳納信用卡帳款,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 人係自九十一年始有未繳信用卡帳款情形,亦是一年後之事,被上訴人所言顯有 矛盾。再者,開立本票之時間與票面金額,均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車時間 、車貸金額相符,本票上更記載「保證」,且被上訴人曾發函告知上訴人將本票 領回,如本票係為擔保信用卡帳款,在信用卡帳款未還清之情形下,為何被上訴 人會發函請上訴人領回本票,足證系爭本票係擔保車款而非信用卡款。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數次恣意捏造假債權,以供系爭本票擔保,而系爭本票 僅為車貸之擔保,上訴人已還清車貸,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企圖已系爭 本票額外取得六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致上訴人函中捏



稱︰上訴人向其調借現金六十萬元及利息八萬元,合計六十八萬元云云;又於九 十一年四月一日刑事告訴狀捏稱︰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 八日,連續以本票需現金週轉為由,持向被上訴人調現金前後被調借金額總計六 十八萬元云云;再於本件改稱︰係擔保信用卡欠款云云。 ㈢證人吳永棋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中,其有持有之一張用來擔保車款,被上訴人 所持有一張係擔保信用卡款云云不實在。系爭本票二張均係擔保車貸,因系爭本 票二張之發票日與購車日期時間相符,票面金額與車貸金額相同;吳永棋與被上 訴人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證人吳永棋偏袒被上訴人為不實證述;僅吳永棋為 車貸之保證人,被上訴人則係汽車名義人,並非二人均為車貸之保證人;再從被 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刑事告訴狀可看出,系爭本票二張均在被上訴人處,吳 永棋竟證稱一張在其處;吳永棋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致函上訴人,除捏稱系爭 本票係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外,又捏稱復擔保上訴人對吳永棋之欠款, 而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欠吳永棋分文;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函、刑事告訴狀、吳永棋 致上訴人函之筆跡,以肉眼觀之,筆跡均相同,捏稱之藉口均為借款,顯係意圖 將「車貸保證票」轉成「借款票」之性質,足見吳永棋之立場、利益與被上訴人 一致,附合被上訴人說詞不言可喻;吳永棋所證與被上訴人自稱︰其持有之本票 不僅作為車款之擔保,也作為信用卡的擔保不符。 ㈣上訴人主張以信用卡款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業績獎金互為抵銷,原審認非同 一契約關係不予採納,惟抵銷只須雙方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即可主張,並 未限制須為同一契約關係。而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一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信 用卡帳款,但被上訴人也該給上訴人業績獎金五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抵銷後, 上訴人只需再給付被上訴人一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再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已扣除之薪資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上訴人總共只需再給付被上訴 人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且依據雙方協議書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清 償信用卡帳款同時,亦須歸還業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歸還業績,上訴人自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故毋需給付信用卡帳款未繳 清之循環利息。
㈤雙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協調會中,被上訴人自承「當初信用卡沒有開本票 沒有錯」、「今天信用卡的部分妳沒有給我開本票」、「那可以,那妳把信用卡 部分開本票給我」、「因為我之前沒有簽本票」,證人莊政勳亦證稱︰「當時我 在場沒有說到信用卡的部分要開這二張本票,開這二張本票只關於車款的部分, 並未提及信用卡的部分」、「我曾經有電話聯絡過被上訴人,要幫上訴人將該本 票拿回」,證人王雅玄證稱︰「我當初是坐在被上訴人的附近,有聽她說將信用 卡借給上訴人使用,沒有要求什麼」、「我可以很確定關於借信用卡是沒有任何 代價」,足證系爭本票非為擔保信用卡帳款。
㈥系爭本票二張確實為被上訴人持有,因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協調會上,被上訴 人已自承「在我這裡沒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致上訴人 函、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刑事告訴狀、吳永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致上訴人 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明細表五張(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函詢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被上訴人信用卡帳款資料、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一○號損害 賠償事件全部卷證資料(含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 二審卷宗)及聲請訊問證人莊政勳王雅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欠伊信用卡帳款,其所持有之二張本票係擔保信用卡帳款及車款,各為三 十四萬元。伊不清楚上訴人當初為何會簽發二張本票,且上訴人簽發本票時,已 積欠信用卡帳款三十三萬餘元。上訴人迄今未如數清償,被上訴人繼續保有未清 償之保證票,並據以依法就未償還餘額主張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並非被上訴人所寫,被上訴人亦認該訴狀所述與事 實不符,所以並未用以提出告訴。且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致上訴人函、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刑事告訴狀、吳永棋九十一年三月一 日致上訴人函等三件文書筆跡,可知均為同一人所書寫,非被上訴人所寫,其有 與事實不符之處,即所難免,此亦為被上訴人未據以提出告訴之緣由。 ㈢證人莊政勳於原審曾證稱︰協調會時有聽到伊與要將信用卡要回,並要上訴人將 信用卡帳款還清,但未提及車款之事。而被上訴人當初在協調會時,也有告訴上 訴人:等信用卡帳款清完後,伊就會將本票還給上訴人,因當初借信用卡時沒簽 本票,所以在買車時才一併簽。
㈣伊每次所刷的信用卡帳款都有付清,但上訴人刷的都沒有付清,循環利息應由上 訴人繳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 之簽帳單六張、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委任莊美玲律師致被 上訴人函、臺新銀行生活信用卡帳單二份(以上均為影本)。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吳永棋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渠為同事關係,渠先前購買一輛車,因故不便登記 在自己名下,乃與被上訴人協調,暫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使被上訴人安心 ,故主動開立票號為三二四一一六號、三二四一一七號之本票二紙予被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約定:本票係供作汽車價款擔保之用,待日後車輛再登記予渠時,由 渠承擔有關車輛之權利義務後,二張本票即應返還上訴人。嗣車輛於九十一年一 月間由被上訴人過戶予渠,關於車輛之權利義務也都由渠承擔,前揭二張本票已 失其原來擔保之意義,被上訴人理應返還前揭二張本票。詎被上訴人卻將渠所簽 發、票號為三二四一一七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六日、面額為三十四萬元、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其上註明「保證票」之本票一紙,其中之一十六萬九千九百九 十五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六一七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認上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上揭本票二紙返還予 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係遠雄人壽保險事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八十八年間上訴人因信用擴張過度,一再要求伊,讓其使用伊之信用卡,借款



供其使用,伊基於同事情誼始允其使用,上訴人卻自九十一年間起即未繳納信用 卡欠款,此外上訴人亦因信用關係,不能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亦利用伊之名義 購買小轎車一輛,伊因怕上訴人到期不繳納信用卡金額及車貸,遂由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故系爭本票不僅是作為車款之擔保,也作為信用卡的擔 保;又本票伊只有一張,另一張伊並不知道在何處等語,資為抗辯。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一部自用小客車,嗣於九十一年一 月間,該部自用小客車已辦妥過戶予上訴人,且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車價及相關貸 款部分,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㈡被上訴人曾提供伊所持用之信用卡予上訴人刷卡,而上訴人並未完全清償渠所刷 卡使用預借現金之信用卡帳款。
㈢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簽發系爭本票二張,其中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所簽 發,未載到期日,號碼為三二四一一六號,票面金額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一張供作 上開自用小客車貸款之擔保。
四、查上訴人主張右揭之事實,固據渠於原審中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六一七 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委請陳新三律師致上訴人函、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五日協調會錄音譯文、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誠泰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關於車貸資料(含印鑑卡、存摺明細)、系爭本票存根二張及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協調會錄音譯文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究係為何種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二張;㈡本件 訴訟繫屬後迄今,誰是系爭二張本票之執票人,茲析述如次︰ ㈠上訴人究係為何種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二張? ⒈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主張︰系爭本票二張均為擔保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貸款而簽發云云,然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所簽 發,未載到期日,號碼為三二四一一七號,票面金額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一張係 供作上訴人刷卡之信用卡帳款之擔保,另一張系爭本票才是供作上開自用小客 車購買時貸款之擔保云云。
⒉被上訴人雖曾以伊所持用之信用卡交予上訴人刷卡使用預借現金,而上訴人並 未完全清償渠所刷卡使用之信用卡帳款,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 七月間起,即曾將伊所持用之信用卡交予上訴人刷卡預借現金等情,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之簽帳單六張、臺新銀行生 活信用卡帳單二份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對於渠所刷卡使用預借現金並未完全清 償等情亦不爭執在卷,復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事業處、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函調被上訴人信用卡 相關帳款資料核閱無訛,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六日臺新信卡字第九一○三五○號函檢附臺新銀行帳單帳單五紙、英商渣打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渣信字第一三八六號 函檢附信用卡帳單資料二紙附卷足憑,洵堪認為信實。 ⒊再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中之一張係供作上訴人刷卡使用預借現金之信用 卡帳款之擔保乙節,被上訴人先於原審陳稱︰伊只有系爭本票一張,係作為車



款及信用卡的擔保(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宗頁十八 )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本票二張均係擔保車款及信用卡;系爭本 票二張,一張是要擔保車款,一張是擔保信用卡,各三十四萬元;伊於協調會 時,曾說過當初借信用卡的時候,沒簽本票,但買車時才一併簽;當初借信用 卡時並沒有提出任何代價,但事後買車時有一起簽信用卡(的本票);上訴人 當時要求以伊名義購車,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二張,其中用來擔保車款的一張 交給吳永棋,因為車登記在伊名下,伊隨時都可以取回車,所以放在伊這裡的 本票,是用來擔保信用卡帳款之清償云云(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 筆錄頁二、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頁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準 備程序筆錄頁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頁三、九十二年十一月 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頁二),顯然前後陳述不一致。 ⒋證人吳永棋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叫其去公司談買車子的事情,其與被上訴人 都是保證人,上訴人表示所開的兩張本票一張用來擔保車款,一張擔保信用卡 款,在其這裡的本票是用來擔保車款,被上訴人那裡的本票是用來擔保信用卡 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頁四十);又於本 院依職權訊問中結證稱︰當初九十年一月六日,上訴人約我與被上訴人吃飯, 說要擔保車款及信用卡欠款,所以上訴人就開二張本票,一張給我,一張給被 上訴人云云(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頁四)。惟證人吳永棋乃被 上訴人之男朋友乙節,已據證人王雅玄結證屬實在卷(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 日準備程序筆錄頁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在卷,姑就證人吳永棋與被上訴人 間有男女朋友之情誼存在是否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暫恝置勿論,經核證人吳永 棋於原審中關於其與被上訴人皆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保證人乙節之證述內容即與 被上訴人之抗辯不符;又上開自用小客車貸款申請人係被上訴人,保證人僅有 吳永棋一人,而該貸款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繳清等情,有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一誠銀高車字第八一八四五號函檢附汽車貸款申請書、單筆貸 放帳卡資料查詢報表等足資佐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一○號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頁七十至七七),吳永棋證詞顯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係 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之事實大相逕庭。另就證人吳永棋自承上訴人所提出之被 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致上訴人函係其所書寫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六日致上訴人函、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刑事告訴狀、吳永棋九 十一年三月一日致上訴人函等三件文書均屬一人所為書寫等情(見上訴狀暨上 訴理由狀頁六及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準備書㈠狀頁四),足認上訴人 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致上訴人函、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刑事告訴狀、吳永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致上訴人函等三件文書悉為證人吳永棋 所書寫,故證人吳永棋之證詞顯有偏頗被上訴人至明,殊無足取。 ⒌證人賴姿亨於另案到場結證稱︰兩造係於九十年五月底、六月初,因為信用卡 利息發爭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一○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 一審卷宗頁十五);證人蔡琦瑛亦於另案到場結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四 日)協議書是我擔任見證人,書立協議書是因為原告(即上訴人)使用被告(



即被上訴人)名字去辦理車子的貸款,但實際情形我不是很清楚,在信用卡部 分是兩造都有使用,造成利息繳款產生爭執,在車貸部分,據我了解,並沒有 遲延繳款情形,‧‧‧,但我們全公司都知道二造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一○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頁一四五);證人 王雅玄於另案到場結證稱︰伊在公司裡,曾聽到被上訴人哭訴,上訴人借信用 卡使用,但消費款沒有繳納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一○號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頁一四六)。互核證人賴姿亨、蔡琦瑛王雅玄 於另案結證情節,足認兩造間有關信用卡帳款之爭執,乃遲至九十年五、六月 間以後才發生,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蔡琦瑛之見證下,兩造簽立有關 解決債務之協議書等情,至為明灼。是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簽發系爭 本票時,兩造雖有約定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事實,然兩造間 並未因信用卡帳款債務而發生爭執,衡諸常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伊所持用 之信用卡使用預借現金之初,既無約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提供何擔保,在兩 造間尚未因信用卡帳款債務發生爭執前,上訴人應無預先簽發本票以擔保信用 卡帳款債務之情事甚明。
⒍參酌證人王雅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初是坐在被上訴人的附近,有聽 她說將信用卡借給上訴人使用,沒有要求什麼」、「我可以很確定關於借信用 卡是沒有任何代價」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頁二)至為 明確;證人莊政勳亦於原審證稱:協調會有談到信用卡部分,協調會當天伊有 聽到三十四萬元已經還清而且過戶等語,尚與本院認定前開車貸業於九十年一 月二十八日繳清等事實相符,益證系爭本票二張殊與兩造間之信用卡帳款債務 無涉。
⒎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因接獲上訴人委任莊美玲律師函︰上訴人已 依兩造間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協議書之約定,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上訴人 名下,並依約繳清貸款,而被上訴人不願依約定將擔保車款所用之本票歸還等 事,而委請陳新三律師函覆上訴人︰請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到被上訴人上班 處所,向被上訴人簽收領回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號 碼為三二四一一七號,票面金額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一張乙情,均有該二份律師 函在卷可考,顯見系爭二張本票其中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所簽發,未載到 期日,號碼為三二四一一七號,票面金額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一張應係供作上開 自用小客車貸款之擔保,至為灼然。
⒏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二張之目的應僅限於為上開自用小客車貸款之 擔保而已,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㈡本件訴訟繫屬後迄今,誰是系爭二張本票之執票人? ⒈上訴人本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到場自承︰「因為我與吳先生不熟,我僅是 要讓他們有個保障,所以我開二張,不希望製造他們的負擔」、「(對於吳永 棋當場提出之本票)票是我開的,字也是我的,保證人保證票也是我寫的。但 是保證車款,如果是信用卡,不會寫保證票」等語(見是日準備程序筆錄), 至為明確。
⒉輔以,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存根二張上分別記載︰「商用本票



存根,No三二四一一六,摘要︰吳永棋,日期︰保證票,支付金額:三十四萬 元,受款人(空白),付款地(空白),備註(空白),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 」;「商用本票存根,No三二四一一七,摘要︰甲○○,日期︰保證票,支付 金額:三十四萬元,受款人(空白),付款地(空白),備註(空白),民國 九十年一月六日」(見原審卷頁四六),經核與上訴人本人於九十一年六日到 場自承情節一致,應認為信實。
⒊又參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委請莊美玲律師致被上訴人函稱︰「‧‧‧ 本人所簽發票號三二四一六、三二四一七面額各為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二紙,分 別交付甲○○及第三人吳永棋以為汽車價金之擔保。李君、吳君持有上開本票 的原因關係是保證而非借款,此由雙方協議書中第六項之約定即明。況且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雙方會議時,甲○○君亦當場承認本票是車款之保證票, 有證人及錄音帶為證,不容否認,本人早於九十一年一月即依約辦理汽車之過 戶,上開二張本票擔保任務已完成,李君、吳君應返還本票而不返還,反而捏 稱是本人借款,如果李君等不即刻停止此種不實之指控,本人必依法追究二人 相關之法律責任,絕不寬貸。‧‧‧」;復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協調會錄音帶譯文︰「馥瑄:信用卡的錢是十六萬,本票三十四萬 一張給你,玉蘭︰沒錯,馥瑄︰一張給小弟(指吳永棋),他是保證人,這是 車子‧‧‧」等詞(見原審卷宗頁二七背面、六十、六四)。 ⒋職是之故,本件訴訟繫屬迄今,系爭二張本票,除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九十 年一月六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號碼為三二四一一七號,票面金額三十四萬 元之本票一張外,另一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號碼 為三二四一一六號,票面金額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一張,乃訴外人吳永棋持有狀 態中,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取。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所簽發,未載到期 日,號碼為三二四一一七號,票面金額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一張,其中一十六萬九 千九百九十五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應將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號碼為三二四一一七號, 票面金額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一張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其餘訴請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號碼為三二四一一 六號,票面金額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一張返還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審就上開確認之訴及返還本票等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返還本票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B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B     法 官 李昭彥
~B 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