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八五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劉良成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丙○○所有之車號八S—三四二九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原告處投 保汽車竊盜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而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一 年二月六日失竊,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被告保險金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 元,不料,原告近日由監理機關網站得知,系爭車輛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由 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尋獲,並由被告領回,依被告所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 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七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 領之賠償金額。…」,於該給付原因消滅時,被告自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爰依 系爭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領之保險金七十 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監理站網站查詢資料列印畫面一紙、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一紙、保單 條款一紙、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系爭車輛事後雖有尋獲,但並非被告前往領回。丙、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函調系爭車輛尋獲及領回之相關資料、向高 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相關資料、傳訊證人即屏東 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蔡振茂,並將被告當庭採集之十指指紋與談話偵訊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捺印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號八S—三四二九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竊盜險 ,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失竊,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被告保險金七 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而系爭車輛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由屏東縣警察局枋 寮分局尋獲,並經被告領回,被告自應返還原領之保險金,爰依系爭汽車竊盜損 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領之保險金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六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非被告領回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汽車竊盜險,並因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二月 六日失竊,而理賠被告保險金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及系爭車輛已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一日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尋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理站網站查詢 資料列印畫面一紙、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一紙、保單條款一紙、汽車竊盜險理賠 申請書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函調屏東縣警察局汽 車尋獲受理報案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尋獲汽車談話偵訊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回系爭車輛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開屏東縣 警察局枋寮分局檢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尋獲汽車談話偵訊 筆錄雖顯示,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經「丙○○」領回並製作尋獲汽 車談話偵訊筆錄,惟被告否認該談話偵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之簽名及捺印 為其所為,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當庭採集之十指指紋與前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 局檢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捺印之指紋二枚、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尋獲汽車談話 偵訊筆錄上捺印之指紋一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 認:送鑑談話偵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丙○○名下指紋三枚(係同一手指所 捺),經與所附庭印何清元指紋卡之指紋及輸入電腦比對結果,均未發現有指紋 相符者,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九五九二九號鑑驗書 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非於前開談話偵訊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捺印指印 之人,是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談話偵訊筆錄均不足以作為系爭車輛已經被告領 回之依據;且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蔡振茂雖到庭證稱:當時前往領 車者應係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以證人蔡振茂 至本院作證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距其製作前開談話偵訊筆錄之九十一年 四月十一日已將近一年,證人蔡振茂與被告又不相識,證人蔡振茂是否真能記憶 當日具領系爭車輛之人即係被告已非無疑,輔以前開談話偵訊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上之指紋確非被告所捺印一情,已如前述,證人蔡振茂之證詞自亦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當日前往具領系爭車輛並於贓物認領保管 單、談話偵訊筆錄簽名、捺印者,究與被告間有何關連,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領回 系爭車輛之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經被告領回之事實,自難信為真 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失竊後,雖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經 警方尋獲,然並未經被告領回,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以被告已領回系爭車輛為
由,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淑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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