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重訴字,92年度,1號
KSDM,92,選重訴,1,2003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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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重訴字第一號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陳裕文
        許文彬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施秉慧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八號、九
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十、三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巳○○乙○○均無罪。
理 由
甲、被告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高雄市議員選舉期間,即計劃渠於當 選市議員後,將再次參選角逐高雄市議會議長,斯時甲○○知悉與伊頗有交情 之市議員參選人寅○○及辛○○因競選市議員需款花用,甲○○遂出面向戊○ ○表明子○○、寅○○、辛○○等人當選高雄市議會議員之機會很大,可先借 款予子○○、寅○○、辛○○,嗣子○○等三人當選高雄市議員後,再以借款 抵充賄款而作為投票支持丙○○競選議長之對價;戊○○遂與丙○○基於投票 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自行或透過甲○○先以借款之名義交付五百萬 元予子○○,雙方並約定子○○於當選市議員後,即投票支持丙○○參選議長 而期約賄賂;子○○於當選市議員後,依約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丙○○為 議長。嗣後,即由戊○○透過甲○○告知子○○免除上開五百萬元債務,移作 賄款之用,詳細交付情形如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間,戊○ ○透過甲○○與子○○期約五百萬元賄賂後,由戊○○在其住處分二次分別交 付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予甲○○,再由甲○○前往子○○位於高雄市楠梓區○ ○○路七巷十七號旁搭蓋之鐵皮屋之二樓服務處,親自交予子○○收受。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須另有利 之證據存在方可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及九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 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 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 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 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 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 述三要件,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丙○○、戊○○、甲○○等 人之供述及甲○○之電話通聯紀錄與戊○○、甲○○交款地點之照片為論據。 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在議員選舉時我沒有向丙 ○○借過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子○○在市議員選舉期間,經由共同被告甲○○連繫向共同被告朱安 雄、戊○○借款五百萬元之事實,業據:
1、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 ①於偵查中:
子○○、寅○○、辛○○三人議長選舉時有投票給我,他們三人都是王 文正的好朋友,我記得在議員競選期間甲○○有告訴我說一些形象比較好 的候選人可以先借錢給他做個朋友,以後如果要選議長也會相挺,當時王 文正有提供好幾個議員候選人。後來這些事由戊○○和甲○○在處理。至 於詳情我不知道,因為都是戊○○和甲○○處理的。」(見九十二年二月 十三日偵查筆錄,見九十一年選偵卷三一八號卷四第五頁)



②於本院:
「戊○○陳述在我家查扣的市議會便條紙上,有寫到辛○○是鐵票,我之 所以知道他會支持我,是因為他與我太太是親戚,辛○○當旗津區里長的 時候就與我在一起,他的事情都是我幫忙處理。在競選議員之前就有交五 百萬元給辛○○,是事後戊○○告訴我的。我不是給了辛○○五百萬元, 所以認為辛○○一定會支持我,將他列入鐵票的,選舉不可以定認何人是 鐵票,這些票是當初要配合民進黨的,所以才列出這些名單。辛○○是後 來甲○○的交情,是否當初五百萬元給辛○○之後是否就將他列入鐵票, 這要問甲○○才清楚。子○○、寅○○部分是戊○○列的,所以要問吳德 美才清楚,我不知道列名單的時候他們有無收受金錢,是甲○○與戊○○ 較清楚。」(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六) 2、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 ①於偵查中:
「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透過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甲○○各交付五百 萬元給市議員子○○、寅○○、辛○○三人的緣由,是甲○○當時開具名 單給我,表示該三人一定會當選第六屆市議員,建議我以借款名義各交付 五百萬元給該三人助選,我認為在選舉期間給予市議員贊助競選資金,較 容易增進彼此之情份關係,所以接受甲○○的建議,並與甲○○約定若黃 石龍、寅○○、辛○○三人在市議員選舉中當選,丙○○參選高雄市議會 議長就必須投票支持,而若該三人市議員落選,或者是丙○○不參選高雄 市議長,則前述各交付之五百萬元就算是借款,必須要還款給我」、(見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偵查筆錄第一0一頁,選偵卷四) 「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左右,各透過甲○○分別先交付子○○、寅○○、 辛○○每人各二百萬元..約隔五、六日,我又透過甲○○交付子○○、 辛○○各三百萬元,另外我約寅○○到我住處向我拿取三百萬元,我與王 文正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二十三日之前完成交付子○○、寅○○ 、辛○○三人各五百萬元之動作」、「上述透過甲○○交付子○○、黃添 財、辛○○三人之款項,都是甲○○到我住處聊天時,由我親自交給王文 正,再由甲○○將款項分別交付子○○、寅○○、辛○○三人」、「我都 是將現鈔以報紙包裝,再置入紙袋或塑膠袋內,再交給甲○○交付予黃石 龍等三人,我親自交付給寅○○之三百萬元現鈔也是以此方式包裝」(見 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偵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二十九、三十頁) ②於本院訊問中:
「寅○○、子○○、辛○○部分是這樣子的,我拿錢給甲○○是一筆、一 筆,所以我也不知道每一筆這三人借款的時候我們沒有明確說選議長的賄 款,十二月七日選舉之前就給他們錢是以借款的方式,當初我只是借二百 萬元給他們,後來甲○○建議多借給他們,丙○○選上、他們也選上之後 就就沒有聯絡。這筆錢是我自己的錢,不是公司的錢」、「借錢給辛○○ 、子○○、寅○○等三人的時候甲○○不只建議這三人而已,後來我自己 選這三人,當時甲○○是跟我說錢借給他們之後他們的票就是我們的票。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在甲○○辦公室時我有跟子○○、寅○○握手,跟 他們說謝謝,他們就回答會、會。當時應該是心照不宣。辛○○家我有去 ,他就笑笑就說會、會。當時因為他家裡面還有其他客人。丙○○當選議 員之後我有向甲○○說你那三票,他說會、會。」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
「寅○○三百萬元的部分是我親自交付的。甲○○跟我說辛○○的部分先 借款給他,將來他會當選。我承認有拿錢給甲○○。」 (見本院九十二年 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六)
3、共同被告甲○○於市調處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迭次供稱: ①於偵查中:
「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在高雄市議員選舉之前辛○○、寅○○、子○○等 三人分別透過我要求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左右,作為市 議員競選經費,若當選市議員之後每人均可向高雄銀行信貸五百萬元償還 ,還款的金錢有著落,經我向戊○○聯繫並向渠等分析辛○○、寅○○、 子○○等三人一定可以當選,且選後在議會可成為丙○○的問政團體一份 子,互相相挺在議會比較有力量,戊○○向我表示須與丙○○商議後才能 決定,第二天晚上戊○○通知我到他家向我表示,若辛○○、寅○○、黃 石龍等三人落選沒有還錢,要我負責還錢,經我口頭保證後,戊○○同意 分別借款給辛○○、寅○○、子○○等三人各五百萬元」(見九十二年三 月十二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三三五至三三六頁) ②於本院訊問中:
「一次貳佰萬元,一次三百萬元,剛開始是借錢的名義。我向戊○○說陳 漢昇等人會當選,吳董才同意第一次拿二百萬元,第二次三百萬元。二十 六日的時候戊○○要我約辛○○三人吃飯,順便要免除債務,之後沒有吃 飯,因為戊○○被收押。寅○○我拿二百萬元給他,參佰萬是他向戊○○ 拿的。子○○、辛○○是我負責交付的,交付時間是十一月十五到二十三 日。第一次戊○○交六百萬元給我,我當天就把錢送給辛○○他們三人。 」、「他們要借錢的時候,我沒有告訴他們錢是丙○○的,我去找戊○○ 商量戊○○同意,我告訴他們三人錢是丙○○的,以後要相挺。」、「當 時是說議員選上之後要向高雄銀行借錢還。在借錢的時候還沒有談到要選 議長的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 「陳議員跟我說這次的選舉比較困難,要我幫他借款,我就向戊○○說。 戊○○第一次拿陸佰萬給我,我第一次分別拿二百萬元給辛○○、子○○ 、寅○○,後來又拿六百萬元給我,我交給子○○、辛○○各三百萬元。 寅○○的部分就是戊○○親自交給他的。我交錢給辛○○不久之後我父親 就過世,所以我沒有去向辛○○拿收據。時間應該是十一月二十日左右。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六) 「辛○○、子○○他們確實有收錢二次,一次二百萬元,另一次三百萬元 都是我送去的,當時借錢的時候沒有提到議長選舉的事情,但是我跟朱安 雄、戊○○建議將來在議會裡面運作要有人支持,辛○○、子○○、黃添



財他們三人都會當選他們缺錢先借錢給他們,以後在議會就會支持丙○○ ,所以有約戊○○要在十二月二十六日約他們吃飯,後來沒有一起去吃飯 。」(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三) 4、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銀行,說明被告是否曾在該行辦理議員消費 性貸款,經該銀行函覆謂種貸款是以現任高雄市市議員為對象,貸款金額 最高為五百萬元整,以高雄市銀行放款利率加碼○點九八八%機動計算利 率,還款期限為自借款日至本屆議員任期內,又子○○曾於八十八年間申 貸議員消費性貸款,該項貸款業已清償訖等情,亦有該行九二高銀營字三 七六九號函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曾於上屆任職市議員期間以消費性貸款 方式向高雄市銀行借貸,又如無財力上之困難,其豈會向銀行以消費性貸 款方式借款花用而多支付利息,顯示其確實因選舉花費而一度呈現財力不 佳之情形。
5、經核,共同被告丙○○、戊○○、甲○○三人對交付五百萬元予子○○當 時有關之金錢數額、交付原因動機等等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縱戊○○案 發事後一再追憶其交付之過程而作更正,此以共同被告戊○○在丙○○競 選議員、議長期間,實際參與選務工作,其牽涉之人事物均極為繁雜,加 以其行賄之市議員多人,其記憶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錯誤、誤差,然其 就如何透過甲○○爭取被告支持,及由甲○○交付借款及其交付借款予被 告一節,則無多大出入,自不得依其記憶上之誤差,認其所有供述均不足 採信。且參以甲○○時為民政局長,戊○○為富有政治經驗之人,與被告 無任何嫌隙,如非被告確有取得五百萬元,以甲○○、戊○○之身分,實 無隨意誣指之可能。綜上所述;堪認共同被告丙○○、戊○○與甲○○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高雄市議員競選期間,因適部分參選人普遍缺錢,有 辛○○、寅○○、子○○戴德銘張省吾等人透過甲○○欲向丙○○借 錢,經甲○○轉知戊○○,其中辛○○、寅○○、子○○等三人希望借五 百萬元,戴德銘張省吾等二人希望借三百萬元,作為市議員競選經費, 經甲○○向戊○○聯繫並向戊○○與丙○○分析辛○○、寅○○、子○○戴德銘張省吾等五人一定可以當選,而當選市議員之後每人均可向高 雄銀行信貸五百萬元,還款的金錢有著落,且選後在議會可成為丙○○的 問政團體一份子,互相相挺在議會比較有力量,且若丙○○選議長,他們 五人會支持等情,經戊○○與丙○○商議後即表示願意借款給辛○○、黃 添財、子○○三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由甲○○分兩次持戊○○ 交付之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現金前往子○○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七 巷十七號旁搭蓋之鐵皮屋之二樓服務處,親自交予子○○收受等情甚明。 是被告子○○否認有五百萬元借款一節,不足採信。 (二)被告子○○收受五百萬元借款時,與共同被告戊○○、甲○○間,並無期 約賄選之合意:
公訴人固認被告戊○○所交付予被告之上開五百萬元款項即為賄款,且以 ⑴共同被告丙○○供述:「在參選市議員期間即有意在當選之後,爭取議 長寶座,甲○○向我轉達子○○、辛○○、寅○○三人要向我借款時,向



我分析,渠等三人有足夠實力當選議員,在議員選舉期間借款給渠等三人 急救恩情較大,他們當選後在議會會相挺,並經戊○○與子○○、辛○○ 、寅○○三人確認,我若有機會參選議長,渠等三人都會支持我,因而同 意在議員選舉期間即借款給渠等各五百萬元,並由甲○○、戊○○交付款 項」「甲○○替我聯繫寅○○、子○○、辛○○等三人支持,提議我以借 貸名義交付每人各五百萬元資金給予寅○○、子○○、辛○○三人,我當 時已決定角逐議長,所以由甲○○出面與戊○○接洽借貸前述資金之事宜 。」(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一0八至一0九頁 及四月二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一六三頁);⑵共同被告戊○○供稱: 「當初甲○○與子○○、寅○○、辛○○三人洽談時,子○○、寅○○、 辛○○三人都有達成支持丙○○參選議長之共識,而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日左右,我分別在甲○○辦公室遇到寅○○及子○○,我向寅○○及黃 石龍探詢渠等支持丙○○參選議長之意向時,渠等均向我表示會支持朱安 雄參選議長,另外我到辛○○住處探詢渠支持丙○○參選議長之意向時, 辛○○也向我表示會支持丙○○參選議長」(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偵 查訊問筆錄、選偵卷四第二八至二九頁)、「子○○、寅○○、辛○○三 人當選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之後,我本來想透過甲○○約該三人見面,表 達免除前述五百萬元借款債務之意思,以爭取該三人在議長投票支持朱安 雄,但甲○○表示我不需要親自出面,他會替我處理,後來甲○○也有向 我保證子○○、寅○○、辛○○三票支持丙○○絕對沒有問題,事後該三 人也都有在議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丙○○,所以我認為甲○○應該有向該三 人轉達我前述要免除各五百萬元債務的意思」(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 調查及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四第九八至一0七頁);⑶共同被告甲○○ 供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高雄市議員競選期間,參選人普遍缺錢,有 辛○○、寅○○、子○○戴德銘張省吾等人透過我向丙○○借錢,我 乃開具辛○○、寅○○、子○○戴德銘張省吾等五人名單給戊○○, 其中辛○○、寅○○、子○○等三人希望借五百萬元,戴德銘張省吾等 二人希望借三百萬元,作為市議員競選經費,經我向戊○○聯繫並向渠等 分析辛○○、寅○○、子○○戴德銘張省吾等五人一定可以當選,當 選市議員之後每人均可向高雄銀行信貸五百萬元,還款的金錢有著落,且 選後在議會可成為丙○○的問政團體一份子,互相相挺在議會比較有力量 ,且若丙○○選議長,他們五人會支持,戊○○向我表示須與丙○○商議 後才能決定,第二天晚上戊○○通知我到他家向我表示,渠與丙○○對戴 德銘、張省吾二人當選沒信心,不願意借錢給戴德銘張省吾二人,只願 意借款給辛○○、寅○○、子○○等三人,如渠等三人落選,要我負責還 錢,經我口頭保證後,戊○○同意分別借錢給辛○○、寅○○、子○○等 三人各五百萬元,我乃分別通知辛○○、寅○○、子○○等三人,經我與 戊○○以依次二百萬元、一次三百萬元分別交付給渠等三人,因此辛○○ 、寅○○、子○○等三人事後均有取得戊○○交付的五百萬元」(見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九十五頁)「當初我是向戊○○建議



每人借他們五百萬元,但戊○○分兩次給,不知道是否現金不夠。」(見 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偵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等語為依 據。惟觀:
1、依共同被告丙○○之供述,僅足認其內心有將來角逐高雄市議會議長一職 時,希望可以借款之情〔急救恩情大〕,而順利爭取其等將來在議長選舉 時之支持而已,至實際借款係由戊○○與甲○○出面連繫及交付,丙○○ 並未參與協商、交款。且其係以借貸名義借款予被告,並非與被告有何賄 選期約,始行交付,是顯難以共同被告丙○○供述,遽認被告已有期約賄 賂之犯行。
2、綜合上開共同被告戊○○之供述內容,縱認其所陳曾於甲○○辦公室遇到 子○○,而向子○○探詢其支持丙○○參選議長之意向時,其向戊○○表 示會支持丙○○參選議長等情屬實,亦僅足認戊○○在甲○○辦公室,確 有對被告表達請託其於議長選舉時支持丙○○之意,惟並未曾針對被告先 前五百萬元借款一事,表示欲供作其支持丙○○議長選舉之對價!是縱被 告對於戊○○請託議長支持圈選丙○○等口頭允諾,亦難遽此推論,被告 已有以五百萬元之借款轉充作賄款之合意。
3、前開共同被告甲○○所供述之內容,足認: ①共同被告甲○○雖有代被告向戊○○表示借款之意,但被告並未透過王文 正向戊○○表示該借款即為於議長選舉時充為支持丙○○之代價之意思, 戊○○亦未請甲○○向被告為「該借款即為未來圈選丙○○為議長之代價 」之表示甚明,已難認共同被告丙○○、戊○○、甲○○曾與被告達成賄 選之期約。是縱被告透過甲○○向丙○○、戊○○借款,其既因感念之心 ,而對未來議會內問政與議事運作時為互相相挺之允諾,即合乎常情,惟 仍非即可認此五百萬元係於議長選舉時之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之賄賂。 ②甲○○曾向戊○○表示「若丙○○選議長他們也會相挺」云云,然顯僅止 於甲○○個人主觀上對借款之子○○行事人格作風上之分析,亦經甲○○ 迭次供述「在我的認知子○○、寅○○都是說話算話。」 ( 見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等語;雖甲○○個人對借款給被告黃 石龍之分析,認如果丙○○、戊○○肯借錢,被告將來在議會議事運作會 互相相挺,如丙○○欲競選議長時,亦會給予支持。惟上開認知顯係王文 正主觀上之臆測之詞,顯難執為被告於取得借款時已有賄選期約之證據; 再觀被告借款之時,丙○○、戊○○對是否參選議長之事,亦尚未完全決 定,丙○○夫婦是否有以該款為賄款之意,亦非無疑。且丙○○夫婦在高 雄市從政多年之經驗(丙○○亦為當時現任市議員),如其於同意借款時 ,即有意充為日後競選議長之賄款,何不主動積極爭取財力困窘卻極有希 望當選之被告,反由被告主動透過甲○○尋求丙○○同意借款?故實難遽 此而認被告主動透過甲○○向丙○○借款時,即有受賄之犯意甚明。 ③共同被告戊○○聽取共同被告甲○○有關借款給被告之益處後,如已有意 將此部份款項充為賄款,當知賄款既出,難以退回之情,何以於同意借款 時附加「被告如未當選,由甲○○負責」之條件?而甲○○既非市議員參



選人,亦非借款人,其僅為戊○○分析借款之利弊得失,此筆款項如非借 款,甲○○何須冒被告二人落選而返還五百萬元之鉅款風險?足認,被告 戊○○、甲○○當時交付被告之款項確為借款,而非賄款。至於借款所得 之議會支持,並非即可解為圈選丙○○為議長之條件甚明。 ④縱被告於議長選舉之時,投票圈選丙○○為議長,丙○○亦順利當選第六 屆高雄市議會議長,然有投票權人投票權之行使,常因各種因素而得自由 抉擇,如個人各種主客觀或政黨因素,參選人智識、能力、資歷種種等考 量,非即可解為已受賄之唯一依據自明。亦難僅執甲○○個人主觀上之臆 測,即遽認該五百萬元與被告投票圈選丙○○為議長間之對價關係。綜上 各節,丙○○、戊○○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尚未決定是否角逐高雄 市議會議長之職,僅因被告子○○透過甲○○欲向其等借錢,而丙○○、 戊○○商議後,亦盤算可以此方式聚集人脈,將來在議會內問政議事可以 互相相挺聚合問政實力,才應甲○○之建議借予五百萬元作為被告參選市 議員之選舉經費,以助被告可以順利當選。被告與丙○○夫婦、甲○○間 於交付五百萬元借款一事,確無議長選舉代價之期約甚明。 (三)借款始終並未轉作賄款而為免除之意思表示: ⑴共同被告甲○○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丙○○當選議長的第二 天向我表示,要我找時間邀約辛○○、寅○○、子○○等三人吃飯,他要 在席上向辛○○、寅○○、子○○等人致謝,感謝他們選議長相挺,依朱 安雄當時談話的語氣我猜測丙○○可能是要免除辛○○、寅○○、子○○ 該筆借款之債務,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遭檢調單位偵辦收 押,因此迄今丙○○尚未與辛○○、寅○○、子○○等三人聚會」(見九 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偵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三二七頁)等語;又甲○○既 言『我猜測丙○○可能是要免除辛○○、寅○○、子○○該筆借款之債務 』等語;顯然甲○○未曾向被告轉達借款抵充賄款,而支持丙○○選議長 之意已明。
⑵再觀,共同被告戊○○亦供述:「剛開始是以借款名義拿錢,後來他們沒 有還錢,且知道我議長選舉有買票,且他們也有承諾要支持丙○○,事實 上也有投票給丙○○。所以我也不想要他們三人還錢,所以我夫妻打算在 選舉後請甲○○邀他們三人吃飯,要告訴他們不用還錢。但本案案發後就 沒有機會了。」、「(問:妳有無請甲○○告訴右述三人借款不用還,就 充作議長選舉的賄款?)我還沒有向他們說。但他們因為有拿這一筆錢有 欠這個情,且拿錢時有說他們會相挺,所以才請甲○○要求他們要支持。 」(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三二一至三二三頁)( 問:議員投票後右述三人當選,妳有無告訴這三個人不用還,五百萬元的 借款就當作是議長選舉的報酬?)答:我有請甲○○轉告他們,甲○○向 我說他們三人都沒有問題,但我尚未親自向他們三人說。」(見九十二年 二月十四日偵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二十九、三十頁)等語相符;足見朱安 雄、戊○○於議長選舉當選之後,本欲將借款五百萬元轉作係被告支持圈 選丙○○為議長之代價,惟適因檢調單位偵辦本案,而丙○○亦因案受羈



押而作罷。又依其等上開供述,正可見丙○○、戊○○於借款五百萬元予 被告後,在市議員選舉後及議長選舉前,雙方應未再提及五百萬元借款之 事,否則,何須再於議長選後,計劃請甲○○邀約被告餐敘時,再為免除 債務之表示?是丙○○夫婦既尚未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即難謂已將五 百萬元債務,移作被告在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丙○○之代價。 (四)綜上所述,依共同被告丙○○、甲○○、戊○○之供述既均不能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而甲○○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甲○○曾經有電話聯 絡,不能證明為何事聯絡;甲○○、戊○○所指交款地點之照片,亦僅能 證明確有借款之事實,均不能為被告與丙○○夫婦、甲○○有何賄選之犯 行。公訴人又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與丙○○、戊○○間就選舉議員 期間之借款即為賄款之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投票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乙、被告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廿一日間某日,基於收受賄賂 之犯意,主動到丙○○位於高雄市○○路四十號住處服務處一樓,表達支持丙○ ○參選議長之意後,即由戊○○將事先已備妥之賄款五百萬元交付巳○○收受, 巳○○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 票圈選丙○○,使丙○○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 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 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 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 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 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修正之刑事訴 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受賄罪嫌,無非係以(一)共同被告丙○○、戊○○等人之供 述、戊○○指認在服務處一樓交付賄款之照片一張及(二)被告確於議長選舉時 ,投票支持共同被告丙○○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收受五百萬元賄款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收受五百萬元的賄款。」、「我當議員十八年與丙○○ 、戊○○很熟,我選舉的時候因為我是無黨籍沒有人來幫我只有他們有來支持我 ,我與他們沒有金錢、事業的往來,也沒有恩怨。」、「議長選舉我是無條件支 持丙○○,眾人皆知我是丙○○的鐵票。」(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 筆錄,本院卷十一)等語;經查,
㈠ 戊○○雖於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供述: ①於市調處:「巳○○也是丙○○的好朋友,與我是澎湖鄉親,是丙○○的鐵 票,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之間某日以電話聯繫巳○○到我 住處前來收受五百萬元賄款」(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 一九○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之間某日以電話撥打巳○○ 行動電話(號碼我記不起來)聯繫巳○○到我住處,巳○○即由渠朋友開車 接送到我住處,巳○○自己進到我屋內,我向巳○○表示丙○○要競選議長 ,至目前行情是一票五百萬元,巳○○回答我表示,他這一票不要緊,並好 心問我辛○○這一票是否有去爭取,我回答沒有,巳○○乃表示要替我向辛 ○○爭取投票支持丙○○,我以我將五百萬元賄款交給巳○○時,巳○○表 示要替我爭取辛○○投票支持丙○○,...巳○○事後並沒有向我回報, 不過後來核對名單時發現致送辛○○的賄款有重疊,丙○○說辛○○早已重 複分別向申○○及丙○○各收取五百萬元賄款,由此可見巳○○應該沒有爭 取。所以巳○○不必轉交給辛○○,因此,該五百萬元即由巳○○收取,巳 ○○向我收取該五百萬元後,也未退還給我。」(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查 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二八○至二八一頁)「巳○○是主動到我住處來找我 ,事前並未以電話先行聯絡,所以沒有通聯紀錄,巳○○也沒有透過任人與 我接洽」、「該五百萬元係丁○○事先就準備好,並放置在我住處」(見九 十二年四月一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 ②於偵查中:「是巳○○親自到我住處前鎮區○○路四○號拿的,是我交給他 的」(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五七頁)「(問:巳○ ○的錢如何交付?)答:是91年12月21日以前的某一天,巳○○來我 住處向我拿五百萬元。」(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九 二頁)「(問:巳○○收妳賄款五百萬元時有何人在場?)答:當時我的助 理有在場,但是在屋內的另一邊,助理不知道。」(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偵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二八三頁)
③於本院訊問時:「十二月七日晚上有擬支持名單,我心理就覺得這次可以選



議長。然後我再寫下例如澎湖同鄉巳○○、甲○○也有寫下他認為會支持的 名單。」(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巳○○的伍佰 萬元應該是在這一千五百萬元裡面,應該是,但是在十二月十九日左右交給 他的,他是說他要拿去處理,而且在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議場有說要還錢給你 ,但是沒有機會到現在還沒有聯絡。因為律師建議不要在與他們聯絡所以就 沒有聯絡。」(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我確實有 送給巳○○五百萬元,時間我已經忘了。他是與我同鄉,他的姐姐也是我的 同學。(依據通聯紀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有與巳○○0000000 000行動電話聯絡,我想應該是這樣。我忘記交錢給巳○○的時間是否在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但是我確實有交錢給他。交錢的當天沒有打電話聯 絡,巳○○是直接來的。在選舉的期間他也有跟我講過是否可以給他一些錢 。巳○○常常到我,來的時候沒有打電話。」(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 錄,本院卷五)「巳○○投票當天未投票前有告訴我要到我家找我把錢還給 我,但是到現在還沒有還我。」(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 ;綜合其前開供述可知:
⑴戊○○所供述交付賄款之時間,及如何連絡被告前來取款,有無事先電話 連絡等情,前述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自不得遽為採信。 ⑵戊○○既早於議員選舉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間某日借款 予辛○○,並取得支持,其於被告巳○○告知要為其處理爭取辛○○時, 戊○○豈會相信,而仍將五百萬元鉅款交付予被告巳○○?被告戊○○之 供述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甚明。 ㈡、共同被告丙○○固於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分述如下: ①於市調處
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到我家來拜訪時,就與我談妥願支持我參選 議長,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期間,巳○○到我家來,當時我 並不在家,是由我太太戊○○交付五百萬元給巳○○親收」(見九十二年三月 三十一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一○九頁)
「我有送五百萬元給巳○○支援其議員選舉之花費,該五百萬元已經我太太戊○ ○交付給巳○○收受,而巳○○在議長選舉時也確有投票給我。」(見九十二 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二○一頁) ②於偵查中
巳○○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上旬某一天來我家拜訪時,戊○○交給他五百萬元」 (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八五頁) ③本院訊問時
「我與巳○○是老朋友、同事,交情很好,他也常常去我家。去年十二月十九 日左右巳○○是否有到我家去,當日戊○○是否交付五百萬元給他,我不清 楚,這要問我太太。」(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卷一第二七三 頁至二七四頁)
④足認以被告與丙○○之密切交往關係,丙○○如未交付賄款,被告巳○○亦一 定會給予支持;又丙○○亦未親見戊○○交付五百萬元予被告,其所稱被告收



受賄款云云,是否屬實,容非無疑;是自亦無從依此而執為被告受賄犯行之積 極證明。此外,公訴人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自亦不得僅以共同被告戊○○不利自白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受賄罪行之唯一證據 甚明。
四、再查,共同被告丑○○於市調處供稱:「(提示:高雄市議會議長選舉涉嫌不法 案扣押物編號壹:抄寫卯○○、巳○○行動電話便條紙一張)(問:請問本張書 寫有卯○○0000000000、巳○○0000000000、林0000 000等字樣之便條紙來源及作用為何?)(經詳視後回答)該張便條紙係戊○ ○於高市議會議長選舉期間親自書寫市議員當選人卯○○及巳○○之行動電話號 碼,並交付給我及指示我打電話給楊、蔡二人聯絡,請彼等二人與戊○○聯絡」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九十七頁)等語;並有便條紙一 紙扣案可稽,然觀共同被告丑○○所陳,便條紙作用僅是戊○○指示其以便條紙 上電話與被告連絡,請被告與戊○○連絡,然並未指示丑○○對被告行賄甚明, 且便條紙上之電話與上開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對被告之通聯電話〔000 0000000號〕並非同一,亦徵便條紙之電話號碼非被告於該時段所使用之 電話;又查無丑○○曾與便條紙上之電話號碼有任何通話紀錄,此有卷附丑○○ 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稽,是亦難以扣案便條紙執為被告受賄犯行之佐證甚 明。
五、又縱被告於議長選舉之時,投票圈選丙○○為議長,丙○○亦順利當選第六屆高 雄市市議會議長,然議員投票權之行使,可因個人各種主客觀或政黨因素之諸種 考量,而異其選擇,其投票予何人,尚非可當然解為受賄甚明;且觀丙○○所述 「與巳○○是老朋友、同事,交情很好,他也常常去我家」;戊○○供述「巳○ ○也是丙○○的好朋友,與我是澎湖鄉親,是丙○○的鐵票」等語;足認丙○○ 如未交付賄款,以其等密切之交往關係,被告亦會投票支持丙○○參選議長,是 被告投票支持丙○○為議長一事,亦難執為被告收受賄賂犯行之積極證明。此外 ,公訴人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自亦不得僅以共同被 告戊○○不利自白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受賄罪行之唯一證據甚明。本院對於卷內訴 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當選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其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第六屆正副議長選舉期間,為圖己能順利當選議長,乃基 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以每票五百萬元期約賄賂癸○○、庚○ ○、酉○○、乙○○等市議員,對於市議員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約定渠 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為圈選申○○為議長之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癸○○、庚○○、酉○○、乙○○四人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七日經開票後已當選為高雄市第六屆議員,為有權投票選舉市議會正、副議 長之人,竟分別與申○○期約一票五百萬元之賄款,而許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投票支持申○○為議長,被告乙○○與被告 申○○間期約賄賂情形如下: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左右,在高雄市議



會行政大樓某處,向乙○○表示如支持渠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則支付五百萬 元賄款,約定投票後再支付,乙○○表示同意,而與乙○○期約賄賂。復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己○○以電話邀約申○○在高 雄市○○路與六合路口「酩軒茶坊」(即高雄市前金區○○○路三十六號)二 樓二0一包廂見面後,遂與丙○○基於共同期約行賄之犯意聯絡,約定丙○○ 於選後交付每票代價五百萬元賄款予申○○,申○○即將已掌握之癸○○、酉 ○○、庚○○、乙○○等市議員及本人之投票權,轉而支持丙○○競選高雄市 議會議長,經申○○當場表示同意而期約受賄;申○○與丙○○達成期約受賄 之協議後,即於當日告知並要求其已期約賄賂之癸○○、酉○○、庚○○、乙 ○○等市議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改為圈選 丙○○為議長之一定之行使,並經癸○○、酉○○、庚○○、乙○○等市議員 允諾達成期約。因認被告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連續期 約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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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