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2年度,460號
KSDM,92,賠,460,200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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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六О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為本院以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因有通緝之紀錄而認有逃亡之虞為由裁定羈押,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 日判決無罪並將聲請人釋放,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一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此,爰依法聲請冤獄賠 償。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 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㈡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 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 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 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 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 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 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 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 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著有明 文可資參照。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文意旨,曾受羈押嗣後受無罪宣告者,其 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 致受羈押者,均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合先敘明。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經本院以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通緝之紀錄而認有逃亡之虞等為由,裁定羈押,後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經本院宣判無罪並釋放,前後共計羈押五十一日,且聲請 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一號 卷宗(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五號卷宗)核閱無訛。(二)惟查:該案之證人羅春彥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其曾向聲請人 購買海洛因,其於警訊時證稱:「(你向甲○○購買過幾次海洛因毒品,於何



時何地?最近乙次係以何聯絡方式於何時地向其購買?)三十次。地點大份均 在高雄縣大樹鄉水寮村北極殿廟廁所時間已忘記了。最近乙次係於今《15》 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我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聯絡欲向甲 ○○購買:::」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於偵訊時證稱: 「(有無向甲○○買毒品?)有。九十年十一月起向甲○○購買海洛因以每包 五百元代價買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點五十分,在大樹鄉北極殿旁買 時被捕,共買了二十次至三十次左右」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偵訊筆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是否有撥打甲 ○○行動電話予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有,但電話號碼已經忘記了」、「 (如何知道甲○○有賣毒品?)在大樹就認識,有時一起吃」等語(見九十一 年訴字第二六五五號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且聲請人為警查獲時,在 其身上確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小包。準此,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受羈押,除其販賣海洛因之罪嫌迭經證人羅春彥之指證外,尚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小包扣案可證。既然聲請人被查獲當時,其確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十小包,則聲請人遭受羈押,顯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且有過大過失所致。
(三)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結果,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係設於高雄 縣大樹鄉○○村○○路四十六巷二十一號,惟經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依 上址傳喚被告,被告並未到庭,嗣再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飭警拘提,仍無法 拘提到案,有送達回證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一份附於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八號卷宗可按。因聲請人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上開案件 承辦公訴人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對聲請人發佈通緝,亦有通緝書一紙附於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0七號案卷可憑。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因通 緝為警緝獲,是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經訊問後,除以其犯罪嫌移重大 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認聲請人有通緝之紀錄而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予以羈押,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始開釋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除前開證人羅春彥 證述及其確有持有毒品之行為外,另因其曾經公訴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復經拘提不到而逃亡,經通緝始為警緝獲之事實所致,係屬因聲請人之 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甚明。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冤獄賠償 ,揆之前揭說明,即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 茹 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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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