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2年度,407號
KSDM,92,賠,407,200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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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О七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正嘉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四年 一月三日羈押,嗣因該部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七十四年 三月十八日開釋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計羈押六十五日,爰依法以每 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聲請賠償三十二萬五千元等語。二、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法理,不論何訴訟程序皆有適用之,而 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經法院實體審判並確定者,不得就同一 事件再行請求審判(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 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刑事判例、行政法院四四年度判字第四四號判例)。再 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 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 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 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職此,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 於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案件,固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但仍應依國家賠償法 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及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結果,法院對於聲請 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如其已就同一事件依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並經法院實體審判且確定時,自應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其聲請駁回之程序上決定。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前揭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同一原因事實,前已向本 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六二號 決定駁回其之聲請,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決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決定業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確定 之事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為憑。經核上開決定書駁回聲請人冤獄 賠償聲請之理由,略以:聲請人係因不務正業,曾犯施打禁藥速賜康違警及判刑 ,係光華市場幫派聚合份子,結夥不詳姓名者四人,每星期三,在廣東街夜市場 ,以強迫手段收取攤販保護費,每三十至五十元不等,月收新臺幣十餘萬元花用 ,魚肉商民,霸佔地盤,收取保護費,核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等原因,經移 送機關認其「霸占地盤,勒索保護費」而涉嫌判亂罪嫌,又合於「一清專案」取 締對象,及合於當時有效施行之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一、二、四、七款之規 定而移送偵辦;聲請人參加幫派之事證,雖認涉嫌叛亂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但於該案受羈押前之之七十二年初至七十四年一月間止,分別於每星 期三,在高雄市光華商場夜市,夥同不詳姓名者四人,向商人曾慈陽、連水美、 陳榮華、鄔顯俊、謝錦滿等人收取三十元至五十元之保護費並霸占地盤,其等稍 有不從即以暴力相向打翻攤位等事實,業經被害人等於該案偵查中所指述綦詳, 故聲請人所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 之程度,而駁回其聲請,有本院前開決定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決定已就聲請人冤 獄賠償之聲請為實體上之審究甚明。從而,聲請人前既已以同一原因事實為標的 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並經本院實體審理而確定在案,其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為 標的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程序上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應為駁回聲請之決定。
四、結論: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能 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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