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及不起訴處分後受羈押未依法釋放,共玖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 部逮捕後,以涉犯叛亂罪嫌收押,並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不起訴處分確定,至 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釋放,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遭羈 押九十六日,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相關規 定,請求按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 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 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 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 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 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 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 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 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 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羈押,嗣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釋,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律宣字第0 九二000三六三八號書函一紙在卷可稽,然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 察長室函調聲請人是否曾於六十八年至六十九年間,因叛亂案件遭違法羈押之相 關卷證,經回覆以該部現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留存檔案中,僅存案卡一份,此有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三九一 號書函一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案卡聲請人確有於六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遭載經本 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函要求聲請人補正因叛亂罪嫌遭臺灣警備總司令羈 押,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六十八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釋,有案卡一紙附卷足憑,雖該案卡並未表明聲請係因何案 由遭羈押,但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承辦冤獄賠償人員唐堯泰中尉表示使 用「警檢處字」文號在戒嚴時期應為叛亂罪嫌所使用,此有電話記錄在卷足憑, 而本院參酌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寄送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一五五號其案 由亦確為叛亂罪嫌觀之,因認聲請人當時所受羈押事由應為涉嫌叛亂無訛。
四、依據上開有限之資料可知,聲請人自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 止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前,確曾遭羈押;而自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偵查機關 為不起訴處分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亦曾遭羈押,而依上開資料雖無法確 知「六十八年檢警處第一五五號」之不起訴處分何時確定,然聲請人確曾自六十 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遭羈押之事實,則屬無疑。故雖無法確 知此段時間究何段時間係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前段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何段時間係屬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後段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惟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 確因涉及叛亂案而遭羈押。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遭羈押而得請求賠償之時間,為 六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開釋當日即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不算入),共九十五日(14+30+31+20=95)之事實,應堪認定。復查,聲 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則 依前揭說明,爰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當時,於受羈押時對於個人之地位、職業、 身份、家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並准予 賠償二十八萬五千元(計算式95×3000=285000)。五、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二十八 萬五千元之部分,於法尚稱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建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