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五О號
聲 請 人 甲○○即陳永豐
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即陳永豐)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聲請 人誤認係二十日)因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前警備總司令部南部地 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羈押,嗣經調查,認無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軍事檢察 官偵結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由警方解送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遭不當 羈押日數共計三個月又八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 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 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叛亂等案件,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 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 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又上開規定係為人民因上開不法羈 押情形致其遭受喪失人身自由之損害,為回復其利益而予以賠償,如其所涉叛亂 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同一行為另涉犯其他刑罰罪名,嗣並經法院認定 有罪判刑確定,於發監執行時,將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扣抵該 刑期,則其前不法羈押之損害,顯已因此而受補償回復,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五號、第 二一七號、第二三九號等決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三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街與 大同二路口大八咖啡屋,將吳順任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一 三四號交其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0點三八口徑左輪手槍乙支暨內裝五發子彈借予 李慧昌轉交何應欽使用,嗣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為警循線緝獲,並於翌日(二 十一日)解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有叛 亂罪嫌,於當日諭令收押,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移送南警部職業訓導第三總 隊執行矯正處分,案經偵查結果,因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且復 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遂於七十四年八月九日以七十三年法 字第一九七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並將聲請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移由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繼續偵辦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 年十一月七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一八四號函及上開叛亂案件全卷暨所附不
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結果提起公訴,本院於七十四年十月二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 第一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亦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全卷暨所附刑 事判決書乙份可憑,是聲請人自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遭軍事檢察官羈押起,至 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日止,羈押日數共計九十九日,聲請人聲 請賠償其受軍事檢察官羈押期間之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揭未經許可無故寄藏 槍、彈之行為,經核尚與叛亂犯行無關,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 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固於實質上及程序上均符合冤獄賠償之 要件,然查,聲請人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一年六月確定,其後於七十 五年二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並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執行期滿,翌日即解還南 警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有上開執行全卷暨所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份足佐,故 檢察官已將聲請人前遭羈押之九十九日折抵刑期,聲請人雖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前遭羈押,但其羈押之日數顯然業已折抵其另犯他罪之刑期,其因此所受損 害當已受補償回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就此聲請賠償,其所為之聲 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