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
九六八號)及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 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九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二十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為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四二0號共同查獲甲○○、林煌錡及周志祥(後二人,均另經公訴人 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林煌錡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一二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組。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某時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某時止,在 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以火加熱燒烤,使甲基 安非他命汽化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先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瑞源路口 為警查獲,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劉金文位於高雄市○○區○ ○路二五一號九樓查獲甲○○、劉金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確定)及張正婕(另經本院簡易庭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並扣得劉金文所有之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二0點一九公克、包裝重四點五八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驗前毛重五八點一五公克、驗後毛重五八點0三 公克)、電子磅一台、塑膠磅秤一組、空夾鏈袋二十八個、注射針筒十一支、大 麻一包、玻璃球試管五個、吸管一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三支、現金新台幣(下 同)七萬元、行動電話二支及黑色皮包一個,另扣得張正婕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淨重一點四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吸管一支、玻璃球二支及膠袋一個;再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 市○○路與輔仁路口經警查獲甲○○。又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八號號裁定停止戒治 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警察局及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四次查獲當日經 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分別呈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二四號、九十年四月六日高市凱醫檢 字第七七號、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高衛試煙字第F—337號 及九十年四月六二十日高衛試煙字第F—40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四紙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與 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一一八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於不起訴之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二三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六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八號號 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亦有前揭裁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其分別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 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事實既與前開論 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 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 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後 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有無 吸食毒品?何處吸食?)有的,被抓到前二、三天吸海洛因,在自己家中吸食」 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八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然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承認我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晚上約八點左右施用海洛因 一次,我是用香菸施用。其他我都是施用安非他命:::」(見本院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經警採檢之尿液,經送 驗後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 則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除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 部份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份與檢察官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一二公克),係另 案被告林煌錡所有,業據另案被告林煌錡於警訊供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一00一三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 警訊筆錄),與被告無涉;至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因被告係自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始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前開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亦與被告無關,爰均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五、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扣案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二0點一九公克、包裝重四點 五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驗前毛重五八點一五公克、驗後毛重五八點 0三公克)、電子磅一台、塑膠磅秤一組、空夾鏈袋二十八個、注射針筒十一支 、大麻一包、玻璃球試管五個、吸管一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三支、現金七萬元 、行動電話二支、黑色皮包一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淨重一 點四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玻璃球二支及膠袋一 個,分別係另案被告劉金文及張正婕所有等情,經另案被告劉金文及張正婕於警 訊時供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高市警楠分刑字 第三九一九號刑事案件調查卷宗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復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高雄簡易庭判決沒收銷燬或沒收(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0號及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七三號判決), 可認前開扣案物品,均與被告無涉,亦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