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851號
KSDM,92,訴,2851,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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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五號),嗣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 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 七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及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因竊盜、脫逃、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一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及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 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 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以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用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一輛,在高雄縣鳳 山市區道路,尋找脖子上掛有項鍊之婦女為作案目標後,尾隨在後,趁該婦女不 注意之際,自其背後出手強行扯斷項鍊後騎乘機車逃逸之方式行搶,而連續於㈠ 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0一巷口,搶奪 蔡英味之金項鍊一條得逞;㈡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段一三0號前,搶奪蔡文玲之金項鍊一條得逞;㈢同年七月六 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和路口,搶奪黃小籃之金項鍊 一條得逞;㈣同年七月十日傍晚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西國中旁,搶奪不詳 姓名、年籍之機車女騎士之白金項鍊一條得逞,並將上開行搶所得之金項鍊三條 ,以每條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忠」之成 年男子,另將上開行搶所得之白金項鍊一條,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陳喜源攜至不知 情之徐錦烽所經營之「錦泰珠寶行」變賣,得款一萬四千五百元花用。二、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丙○○為取得行搶之交通工具,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五之三號前,趁丁○○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OVT─九六0號機車一輛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出電門之機會,發動 該車而竊取該車得逞。復於同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騎乘 上開所竊得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三巷口,以同一方式,搶奪甲 ○○○之白金玉墜子項鍊一條得逞,嗣經甲○○○呼喊搶劫,對向之機車騎士林 煌騰見狀,隨即以所騎乘之機車衝撞丙○○所騎乘之機車,並會同據報到場處理 之警方逮捕丙○○,經警在現場扣得車牌號碼OVT─九六0號機車一輛及甲○ ○○之白金玉墜子項鍊一條。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搶奪及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蔡英味、蔡文玲、黃小籃、丁○○、甲○○○等人於警詢中指 述之情節均相符,並經證人徐錦烽林煌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車牌 號碼OVT─九六0號機車一輛及甲○○○之白金玉墜子項鍊一條扣案可證,及 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認可資料、「錦泰珠寶行」之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各一紙、領結二紙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搶奪及 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五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取得行搶之交通工具而行竊被害人丁○○之機車 ,並於同日騎乘該車搶奪被害人甲○○○之白金玉墜子項鍊一條,所犯竊盜罪與 搶奪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被告前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一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確定;及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因竊盜、脫逃、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及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前揭案件接續執行,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自身努力以獲取財物, 竟連續騎乘機車當街行搶婦女財物,並行竊他人機車作為行搶之交通工具,嚴重 危害婦女同胞之財產及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雅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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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