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1124號
TYDM,106,壢交簡,1124,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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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28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朝明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1 巷口某不詳的檳榔攤 內飲用金門高粱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翌日上午6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上午7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 號前,不慎與黃三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於上午7 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朝明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飲酒並駕車上路, 惟辯稱:伊是於106 年6 月20日晚間飲酒,酒測值不可能為 每公升0.26毫克,而且在酒測過程中,員警亦未請伊先漱口 、喝茶云云。惟查:
( 一) 被告酒後經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 可稽( 見偵卷第19頁、21頁) ;又該呼氣酒精測試器( 儀器 序號:A170412)甫於106 年2 月7 日檢定合格,合格有效期 間至107 年2 月8 日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6 年8 月31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40791函及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 ,是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上開檢測被告之時,乃屬功能正常 之檢測機器,是被告上開經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應為真實。
( 二)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 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 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



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 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查,被告於偵查中稱:伊於106 年6 月20日晚間10時許 開始飲酒至同日11時許止,後於翌日上午6 時30分許才開始 駕駛車輛上路等語( 見偵卷第37、38頁) ,則被告飲酒結束 後至開車上路時,已經過數個小時;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員警是於106 年6 月21日上午 7 時22分許,方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飲酒結束至接受員警警酒測時,已逾越15分鐘以上 ,而無在檢測前先行讓被告漱口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以酒 測值過高及檢測程序不合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情形之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遭本院以103 年壢交簡字第284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 確定,詎被告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 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 不慎與被害人黃三好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 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 見偵卷第 4 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中低收入戶,並有桃園市平鎮 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於100 年 間,因過失傷害案件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竹交簡字 6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1 年6 月1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係於106 年6 月21日觸犯本件不能安全 駕駛罪犯行,兩者相距已逾5 年,是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不符,檢察官此部份之請求,容有誤會,並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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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