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669號
KSDM,92,訴,2669,200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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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六號、第二0
三0一號)及移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0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八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執行完畢。
二、丙○○因經濟狀況不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 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六五號公寓前,見庚○ ○所有之車牌號碼YRN二0九號輕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竟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 一支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翌(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該機車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一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鑰匙一 支。又為取得供搶奪所用之交通工具,復承上開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 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二一巷四號前,持其向不知情之涂朝坤 借用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以破壞車頭鎖之方式,竊取己○○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GF五—00三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中 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與涂朝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 丙○○騎乘該GF五—00三號機車,附載涂朝坤(搶奪部分,另移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途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時,見乙○○行 經該處,遂由涂朝坤下手搶奪乙○○所有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黃金項鍊、白 金項鍊各一條、戒指三指、鑽石戒指一只、GVC行動電話一支、二千餘元等物 ),得手後,二人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大安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搶得之物品。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經 限制住居後,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搭乘車號Y三—六二二號 營業大客車,行經斗南收費站時,見同車乘客甲○○○離開座位,遂承前揭竊盜 犯意,竊取甲○○○所有放在座位上皮包內之七千七百元、美金二百0七元、越 幣一千元、柬埔寨幣六千元、金戒指一枚及金項鍊一條等物,得手後,因江林寸 金發覺皮包遭翻動,隨即報警,並在丙○○之座位下查獲前揭在車上竊得之物品 。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再經限制住居後,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上 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由路口之富邦銀行門口,見戊○○所有之 車號YSW—四七三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



手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興路口 時,與人發生車禍,丙○○因神色慌張,經警察覺有異,始查獲上情。三、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訊時坦承明確,核與搶奪犯行 之共同正犯涂朝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情節;告訴人庚○○、乙○○、江林寸金 指訴情節及證人己○○、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四張、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 獲車輛認可資料、領結正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竊取車號YRN—二0九號輕 型機車之行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竊取甲○○○財物之行為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竊取車號YSW—四七三號機車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又T型板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是核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四 日中午十二時許,持T型板手一支,竊取車號GF五—00三號重型機車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於九十二年 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搶奪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搶奪罪。被告就該搶奪犯行,與涂朝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處斷。另被告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竊取甲○○○財物之行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上 午十時許,竊取車號YSW—四七三號機車之行為,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起 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 併加以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八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二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私利,竊取、搶奪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 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係涂朝坤所有,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竊取車號YSW—四七三號機 車得手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興 路口時,與某一女子發生車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 員熊端偉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被告神色有異,熊端偉乃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 告唯恐前揭竊盜犯行遭警查獲,竟趁熊端偉查核被告之身分證及該YSW—四七 三號機車車籍資料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熊端偉停放在旁而未熄火 之車號XSG—四三七號警用機車,熊端偉見狀,喝令被告停車,被告為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明知熊端偉在後拉住該警用機車,仍當場實施強暴,加速逃逸, 致熊端偉遭拖行十餘公尺,受有鈍器割傷、右手掌心割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被逃離現場後,即將該警用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街二十五號前,並將 該警用機車鑰匙丟棄在高雄市三民區○○○○街三四之一號前,嗣於同日晚上七 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由路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前揭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一)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 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 同之罪名而言。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與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非 同一罪名,自不得依連續犯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十四號、六十七 年臺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例參照)。從而,公訴人既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自不得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成立 連續犯。(二)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騎乘竊得之車號YSW—四七三號 機車,與他人發生車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為免遭警查獲前揭竊盜犯行,始臨 時再行起意,欲騎乘該車號XSG—四三七之警用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足見被告前揭騎乘警用機車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為之 甚明。綜前所述,被告騎乘該車號XSG—四三七之警用機車之行為,難認與本 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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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