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李古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 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古添於民國105年6月1日死 亡,聲請人李古福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古福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李古添之繼承權 ,惟拋棄繼承聲請狀之用印與所提出印鑑證明不符,且聲請 人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經本院於106年5月3日通知聲請人 李古福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為補正,該通知已於106年 5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明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 本件聲請人李古福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