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306號
KSDM,92,訴,2306,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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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
一0六號),暨移
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四、一九六四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 四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七月十五、十六日左右,連續在高雄及台南縣市之公共廁所等地,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㈠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向警察機關自首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㈡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知其前往該局接受採尿送 驗而查獲;㈢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佳里鎮文化鎮二六八 號「國泰旅社」五0二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 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㈣同年七月十九日因涉犯強盜案件,主動至台南縣警察局配合查證,並接受採尿 送驗而查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友人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主動至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並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該署檢察官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其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九日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九日九二煙檢字第九三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衛收字第0九二00二四七五七、 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九十二年七月 十三日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三公 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而同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 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 四三八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報 告編號:九二一一─二九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0二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四號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0六四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犯人因 案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如於自首接受裁判後,再基於概括之犯意,犯 同一性質之罪,經警查獲,其自首前後之多次犯罪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而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既因案被司法警察發覺查 獲,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 自首之規定,其於自首後之犯罪行為,已非前開自首效力所及,不應認有自首之 效力。又基於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無法分割之法理,即不得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司法院刑事廳八三廳刑一字第0四六一三號、第0八九二五號研究意見 參照)。查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向警察機關自首上開犯行 ,並接受裁判,有當日之警訊筆錄可參,惟被告嗣後又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三 日、同年七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首後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非前開自首效力所及,又基於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 無法分割之法理,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經警方採尿送驗後始發覺,不在被告自首範圍 之內,亦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絕毒品,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 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 點三二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雅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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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