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八五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⑵、⑶所示之槍枝各壹支,如附表編號⑷至⑺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柒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永川與昌惠英(二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甲○○○分係同居男女朋友關 係,三人與陳永川之子陳志民(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平時一同住在高雄縣岡 山鎮崑山東巷十二弄四號。緣甲○○○與其前夫王順載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七 十二號二樓之一租屋居住,而王順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死亡,甲○○○於 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因欲搬家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一六巷六號,而 整理其前夫遺物時,發現其前夫遺留如附表編號⑴至⑶所示之三支制式手槍及制 式子彈八十四顆,而甲○○○明知該批槍械中如附表編號⑵、⑶所示之二支制式 手槍及如附表編號⑷至⑺所示之全部子彈係具有殺傷力及公告查禁之槍彈,未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其於發現上述槍彈後竟未立即報警或交警處置,而 仍持有之,並將上述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併同其前夫之遺像搬至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一一六巷六號住處。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甲○○○自前開成功路 住處搬至高雄縣岡山鎮崑山東巷十二弄四號與陳永川與昌惠英同住時,亦一併將 上述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搬至該處並加以藏放。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甲○○○ 原欲將上述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報繳,而將之放置於其平日所使用之車號ZYB─
五七九號輕型機車(該機車之所有人為昌惠英)座墊下之置物箱,惟因害怕警方 查問槍彈來源而終未報繳。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警方接獲線 報指高雄縣岡山鎮崑山東巷十二弄四號處有藏放槍彈,而至該處經昌惠英同意而 執行搜索時,當場在停放於該處住宅騎樓之上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槍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且查:㈠案外人陳永川與昌惠英、被告係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三人與證人陳永川之子陳志民,平時一同居住在高雄縣岡山鎮崑 山東巷十二弄四號乙節,業經陳永川、昌惠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㈡車號 ZYB─五七九號輕型機車係昌惠英所有,惟平日係供被告使用等情,亦經被告 供陳無訛,核與案外人昌惠英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相符,而堪採信;㈢扣案如附 表編號⑴至編號⑶之槍枝及編號⑷至編號⑺之子彈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①如
附表編號⑴所示之槍枝,固屬巴西TAURUS廠製PT100AFS口徑0. 4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惟撞針已遭磨斷,無法供擊發子彈所用,認不具殺傷力 ;②如附表編號⑵所示之槍枝,為加拿大PARA-Ordnance廠製P1 2型口徑0.45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③如附表 編號⑶所示之槍枝,為美國BERETTA廠製MOD.21型口徑0.25吋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④如附表編號⑷所示之制式子 彈八顆,認均具有殺傷力;⑤如附表編號⑸所示之制式子彈八顆,認具有殺傷力 ;⑥如附表編號⑹所示之制式子彈五十八顆,認具有殺傷力(經實際試射十一顆 ),⑦如附表編號⑺所示之制式子彈十顆,認具有殺傷力(經實際試射三顆)等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七二 四三六號槍彈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按,堪予認定;㈣此外,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查獲照片八張在卷可攷。是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謂彈藥 ,係指前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 、爆裂物而言,同條例第四條第一、二款亦定有明文。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 表編號⑵、⑶所示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前夫王順載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死亡,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從高雄市○○區○○路七十 二號二樓之一之房屋搬遷到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一六巷六號房屋,因整 理亡夫之遺物時,發現亡夫遺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槍彈,被告因不知如何處理 ,乃將之藏放在臥房內床舖底下,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初,欲拿出報警,因而取出 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由於被告因怕警方不信該槍彈之來源,恐惹出麻煩,以致在 猶豫不決之情況下遲未報繳;另一方面由於被告之叔叔戴金泉罹患口腔癌,在高 醫住院醫治,及被告前夫之父王中皆、母親黃月霞皆因糖尿病在岡山鎮之皇明診 所就診,均需被告照料,被告在忙於照顧病人之際,因而忘記欲報繳槍彈之事, 以致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被警查獲在被告所有機車置物箱內 藏放槍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嫌 ,法定最低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於被告所犯之動機、情節,實屬 情輕法重,堪可憫恕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 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O六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即發現如附表編號⑵、⑶手槍及編號⑷至編號⑺子 彈並持有之;而其持有上述槍、彈,至經警搜索發現時為止,已經過三年有餘, 則雖被告初持有如附表編號⑵、⑶手槍及編號⑷至編號⑺子彈之犯罪動機、情節 ,非屬重大,然被告持有該批槍彈之日時不短,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 程度亦屬非輕,且其本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形,固尚難以其犯案之動機、情 節輕微,即可遽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經任何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 良好;被告初持有如附表編號⑵、⑶手槍及編號⑷至編號⑺子彈之犯罪動機、情 節,係將其亡夫所留之該批違禁物繼續持有之,非屬重大;被告於犯罪後即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被告持有該批槍、彈之時間非短,對於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⑵、⑶所示之槍枝,均機械性能 良好,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⑷所示之制式子彈八顆,如附表編號⑸所示之制 式子彈八顆,如附表編號⑹所示之制式子彈五十八顆(經實際試射十一顆),如 附表編號⑺所示之制式子彈十顆,均具有殺傷力(經實際試射三顆),皆已如前 述,且此部分之槍、彈皆屬違禁物,是本院自應就如附表編號⑵、⑶所示之槍枝 部分,及如附表編號⑷至編號⑺子彈未經試射共計七十顆之子彈部分,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⑴所示之槍枝,因撞 針已遭磨斷,無法供擊發子彈所用,不具殺傷力,且公訴人亦未認被告持有該支 手槍有觸犯何罪嫌,是本院對該支槍枝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璧 君
法 官 卓 立 婷
法 官 吳 志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⑴巴西TAURUS廠製PT100AFS0.4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雙排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⑵加拿大PARA-Ordnance廠製P12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一支(含雙排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⑶美國BERETTA廠製MOD.21型口徑0.2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 單排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⑷0.4吋之制式子彈八顆。
⑸0.45吋之制式子彈八顆。
⑹9mm之制式子彈五十八顆(業經試射十一顆)。⑺0.25之制式子彈十顆(業經試射三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