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玻璃瓶壹個、白色醫師袍壹件及白色圓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原已有配偶之王成鵬交往多年,嗣因王成鵬與原配偶離婚後,不料竟又 與丁○○結婚,乙○○不知其情,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王成鵬 因病住院時前往探視,而遇見王成鵬家人及其後婚配偶丁○○時,始知悉王成鵬 與丁○○再婚之事,因此情變,心理上深受打擊,詎丁○○又當場譏諷乙○○, 致乙○○對丁○○怨懟橫生,即基於重傷害丁○○之犯意,事先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某地購置硫酸,並於備妥玻璃瓶裝之硫酸一 瓶後,在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著白色醫師袍,頭戴白色圓帽,偽裝為醫 護人員,前往高雄縣鳥松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醫學(高雄)分院大樓六樓C 區第64B王成鵬住院休養之病房內,確定在陪伴床上熟睡者為王成鵬之妻丁○ ○後,即打開裝置硫酸玻璃瓶之瓶蓋,適巧丁○○於熟睡中翻身,乙○○即朝丁 ○○頭部、身軀及上肢潑灑,使丁○○受有臉部、雙眼、軀幹部及雙側上肢,二 度至三度共計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之化學性灼傷等之傷害,且致其臉部、頸部 及上肢等均遺留嚴重灼傷之疤痕,左眼眼瞼閉合不良併發左眼角膜上皮缺損等身 體及健康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而乙○○於重傷害丁○○後,亦因潑灑 硫酸時不慎淋及自身左手及右腳,致右大腿受三度灼傷,而在醫院內製冰室內清 洗自己受傷之處,並為該醫院值勤護理人員吳碧素發現後,隨即逃離而去,嗣為 警經丁○○、王成鵬等家屬之指陳循線查獲,並於上開醫院扣得乙○○所有供犯 前開罪所用之玻璃瓶一個、白色醫師袍一件、白色圓帽一頂。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硫酸潑灑被害人丁○○之行為,惟仍 一再否認故意重傷害被害人,並辯稱:其一開始無意要傷害被害人,只想要嚇嚇 、恐嚇被害人,且係心慌意亂之下所為;指定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因慌張而潑 灑硫酸,無重傷害犯意,應以傷害致重傷之罪論處云云。 然查:被告自承確有以硫酸潑灑被害人之行為,核與被害人於警、偵訊及審理時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上開醫院之護理人員吳碧素於偵訊時證稱:確 在該醫院製冰室見及被告清洗等詞(偵卷第一三頁反面),被告亦供陳:於沖水 時,為吳碧素所見等語(本院卷第五二頁),且被害人之臉部、頸部及上肢等均 遺留嚴重灼傷之疤痕,左眼眼瞼閉合不良併發左眼角膜上皮缺損等,身體及健康 受有重大不治且難治之重傷害一節,亦有診斷證明書(警卷第八─一頁)、急診
病歷、醫囑單、護理病歷、護理紀錄單等各一份、照片五幀(偵卷第一八至二四 頁),以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 二)長庚院高字第四四七六號函覆本院(本院卷第二五頁)等附卷足稽,復於被 告重傷害犯行之上開醫院內扣得內裝硫酸之玻璃瓶一個、白色醫師袍一件、白色 圓帽一頂等物可資佐證;又被告於警詢供述: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即在嘉義購買硫酸(警卷第四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其案發當天係自嘉義開車至高雄,其潑灑硫酸時,距離被害人之位置約有 其伸直手臂二倍長,且內置硫酸之玻璃瓶有蓋子,係旋轉式之金屬蓋子,將硫酸 潑灑前有將蓋子打開,又係在進入病房之後才打開硫酸瓶蓋,而一打開瓶蓋馬上 就潑灑(硫酸)等語(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由是可知被告案發前一日事先 於嘉義備妥硫酸,又攜帶硫酸千里迢迢駕車遠從嘉義駛至高雄,非但有預謀重傷 犯行之準備,更見遂行該重傷犯行之決意;而自被告從事犯行之際,站立之所在 距被害人約有手臂伸直二倍長之位置觀之,顯見被告係立於與被害人仍有相當距 離之位置上,而刻意將硫酸朝向被害人處潑灑,絕非係緊鄰立於被害人床邊,不 慎將手持之硫酸自上淋下波及被害人甚明;再者,內置硫酸之玻璃瓶上裝有旋轉 式之蓋子,必須以旋轉之方式打開瓶蓋,始得以將硫酸潑灑而出,若被告無意將 硫酸潑灑被害人,豈會打開該旋轉式瓶蓋,更且其自承在進入被害人睡臥之病房 後,即打開瓶蓋,又於一打開瓶蓋後,馬上向被害人潑硫酸,則自被告打開瓶蓋 之動作,並立刻將硫酸潑向被害人之舉止,更知其具有重傷被害人之犯意甚明; 復就被告業已坦供一時情緒無法控制而為此潑灑硫酸之犯行,益徵其係在情緒激 憤之下,故意為本件重傷被害人之犯行,亦彰彰明甚;另被害人堅稱:被告係以 強鹼重傷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於偵、審中始終供陳:其係以硫酸傷害被害人等語 ,且核之急診病歷(警卷第一七頁)、護理記錄單(警卷第二二頁)所載,亦均 以被害人係遭硫酸潑及所受之化學性灼傷,是本院仍認被告係以硫酸重傷被害人 ,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前揭辯護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上訴人持硫酸潑灑人之身體、顏面,以其腐蝕性足致被害人之身體顏面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上訴人顯有重傷害之故意,被害人受傷已達刑法第十條第 四項第六款之程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 年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可參(並有同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五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八三號判決、五十五年台上 字第三0四0號判決同旨可資參照)。申言之,以腐蝕性極強之硫酸毀及他人之 容顏、身軀,致各處皮膚受嚴重灼傷之疤痕,甚至容貌已呈變更,無法回復者, 應構成重大不治之傷害已甚明確。觀諸本件被害人其四肢疤痕持續增生,臉部、 頸部及上肢均遺有疤痕,甚至頸部活動受限,左眼瞼閉合不良併發左眼角膜上皮 缺損,此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前函可憑,足見被害人身軀及臉、頸部 之疤痕均已難以回復,且其容貌因左眼瞼閉合不良已使容貌嚴重改變,足徵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已屬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告以被害人所受傷害尚不構成重傷云云 ,衡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可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之重傷罪。被告與指定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主動向警方告知
犯行,並接受裁判,應構成自首,請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害人於受害之際, 即已知係被告所為,且被害人之家屬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多左右 ,向承辦員警指明係被告為本件重傷犯行,並有敘明被告之身高及體型,被害人 家屬並曾向員警表示在王成鵬開刀前,被告已曾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等情,亦據證 人即案發時承辦警員甲○○於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則偵 查本案之員警顯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多許,業已掌握係被告所為 之重傷犯行,而被告亦於審理中坦承: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 多許,始前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興安派出所告知本件重傷犯行等詞,是被告向有 偵查權之警方告知犯行之時點(當日上午八時多許),顯在承辦員警甲○○發覺 犯本罪之被告姓名、特徵之後(當日凌晨五時多許),故被告坦承告知警方本案 犯行,警方既已發覺本件之罪,且知悉係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 要件不合,當非自首,僅屬投案,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可取。爰審酌 被告從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尚 佳,然被告因感情受挫,又遭被害人言語刺激,竟一時激憤,鑄成大錯,致罹刑 章,以及被害人因此受有容貌嚴重毀壞,肢體功能受損之重創,身體心理所受傷 害既深且鉅,犯罪所生實害甚重,但被告自行投案,且供承大部犯行,犯後雖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補償其所受身心之創傷,然已見其悔悟之態度,以及公訴 人求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偽裝醫護人員所穿戴白色醫師袍一件及白色圓帽一頂 ,以及裝置硫酸之玻璃瓶一個,均屬被告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 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供自己所有,及玻璃瓶裝置硫酸使用,且被害人亦於 警詢時指訴:當時被告有戴帽等詞,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另扣案之由塑膠繩所製成之假髮一頂,被告供稱:係其女兒玩耍所製,僅係隨手 放置於口袋內而帶往犯罪現場,並非供偽裝使用等詞,且當庭觀此塑膠繩所製之 假髮亦難認有何偽裝之作用,既無從認係被告重傷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