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宇昇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以105 年度 偵字第10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著作權法 第98條規定雖已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 施行,惟該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 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其餘有關沒收部分,仍 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涉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罪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且經告 訴代理人徐宏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拍賣網站網頁 列印資料、扣案物品照片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皆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 揭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本件聲 請書認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沒收,容有誤會,併此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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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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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已改機之任天堂「WII 」│1 台 │
│ │遊戲主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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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外接硬碟(內含非法重製│1 台 │
│ │之遊戲軟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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