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
第8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衣服貳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秋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078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申請註冊登 記「BURBERRY」商標圖樣之衣服2 件,經鑑定結果確係屬仿 冒商標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綜合上開規定觀之,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之規 定,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商標法第98條 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 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 謂:「104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 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 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 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 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惟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 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之性質上 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法 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 收之物」,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商標法 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英國商布拜里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BURBERRY」(商標註冊/ 番 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之衣服2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1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 12月14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58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並於105 年12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之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 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上衣2 件,經鑑定後確屬 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有薈萃商標協會有 限公司鑑定證明書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照片附卷可稽。準此,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 衣服2 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 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 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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